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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玟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李玟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李蘇碧、李劉秀枝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彼此相連(下合稱本案土地)。李玟融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未經李蘇碧、李劉秀枝同意,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起,將其營業所產出之廢木材、廢鐵、廢棧板、廢鐵架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收集後,運輸至本案土地堆置,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同類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玟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蘇碧、李劉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3年9月11日執行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本案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8910000號函暨檢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15年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4027100號函、115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5332004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

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含: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未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自屬收集、清運廢棄物之舉,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僅係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未見有本案土地遭挖空後,再以廢棄物回填之情,公訴意旨認其所為尚涉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實質上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是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在本案土地反覆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按行為人同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兩罪並非不能併存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並收集、清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為本案廢棄物清除行

為,更提供本案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漠視我國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堆置、清除廢棄

物種類、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而造成環境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木材棧板買賣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將廢棄物清運並堆置在本案土地,未依合法方式

清理所節省之費用,自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清除完畢,並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清運契約書、與清運業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5年5月11日廢棄物妥善清理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5332004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是被告既已循合法方式將本案土地清理完畢,支出原應清理之費用,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