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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強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5、60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268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志強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3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80號,秋股,下稱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9頁),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南地院合併審判,並據該院表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合併審理狀、臺南地院115年7月16日南院發刑秋114訴2680字第1159006885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