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戊己
孫歷連
胡禎蘭
孫銘漲
王秀月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戊己、孫歷連、胡禎蘭、孫銘漲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王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戊己、孫歷連、孫銀河(歿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之配偶胡禎蘭、孫銘漲及其配偶王秀月均明知渠等之父親(公公)孫同發於111年3月5日死亡後,孫同發之遺產應由孫戊己、孫歷連、孫銘漲、A03(即孫同發之外孫)與其他孫同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取孫同發之存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王秀月持先前與孫同發同住而取得之孫同發所申設高雄市○○區○○○○○○○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孫同發」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將「孫同發」之印章盜蓋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並填載各編號取款金額,另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存戶簽章」欄位簽署「孫同發」姓名,以此偽造表彰孫同發提取存款之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岡山區農會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03與其他孫同發之繼承人、岡山區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孫戊己、孫歷連、胡禎蘭、孫銘漲、王秀月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5人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岡山區農會112年9月27日岡區農信字第1120005167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5日岡區農信字第1130001051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8日岡區農信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他卷第143頁,訴卷第148至149、158至159、171頁)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6雖記載提領人為被告孫銘漲,然該些部分業據被告王秀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其提款無訛(訴卷第149頁),核與被告孫銘漲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他卷第112至113頁),字跡亦屬相符,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5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署押及就附表各編號盜用「孫同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先後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於時間上有所間隔,尚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然皆係基於冒用被繼承人孫同發名義提取存款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整體犯罪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全面斟酌、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合於被告5人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刑罰公平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擅自冒用被繼承人孫同發之名義實施前述犯罪
,非但有害於岡山區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孫同發之繼承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手段、次數等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王秀月負責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於其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參與分工程度顯較被告孫戊己、孫歷連、胡禎蘭、孫銘漲為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訴卷第141至142、179頁),暨被告5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孫戊己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收入來源為退休金,與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孫歷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胡禎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兒子提供,與成年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孫銘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種菜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配偶及成年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王秀月自陳高職肄業,務農,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婆婆、配偶及2名成年兒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渠等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孫同發」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
偽造之印文;至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予岡山區農會,已非被告5人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孫同發」署押1枚,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準此,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法院即不應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被告5人雖實施前述犯行而提取附表所示存款共6,265,286元,惟被告5人、告訴人與其他孫同發之繼承人,業就孫同發之遺產所生分割遺產事件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7號裁定分割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憑(訴卷第87至95頁),自應解為犯罪利得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從就此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6,265,286元,因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舅舅、阿姨及舅媽,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核屬三親等之旁系血(姻)親,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當庭撤回詐欺取財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取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10時3分許 111年3月7日 取款憑條 「孫同發」簽名1枚 1,000,000元 他卷第35頁 2 111年3月8日 9時7分許 111年3月8日 取款憑條 ─ 400,000元 ⑴他卷第33頁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認由孫銘漲提領 3 111年3月8日 9時7分許 111年3月8日 取款憑條 ─ 66,000元 他卷第37頁 4 111年3月8日 13時49分許 111年3月8日 取款憑條 ─ 4,000,000元 他卷第39頁 5 111年3月8日 13時52分許 111年3月8日 取款憑條 ─ 760,000元 他卷第45頁 6 111年6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6月8日 取款憑條 ─ 26,600元 ⑴他卷第33頁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認由孫銘漲提領 7 111年6月14日 9時28分許 111年6月14日 取款憑條 ─ 12,686元 他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