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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培容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培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與孫培容合作投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標售案,由孫培容處理投標事宜,以張○○之子張○○為投標人,嗣孫培容明知未投標本案土地,然為取信張○○,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電腦列印○○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含有「○○區農會轉帳」日期圓戳章、「曾○○」行員姓名章之印文各1枚),並填寫「113年7月23日、解款單位: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匯款金額0000000、手續費:1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備註:整合保證款、匯款金額:捌壹捌伍(仟)元、匯款人:張○○Z000000000、代理人:孫培容Z000000000」等內容(下稱匯款回條),表示○○區農會已經收取該筆匯款之意,再到高雄市○○區張○○住處對帳時,持之向張○○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張○○、○○區農會收款之正確。嗣因張○○遲未收到地政局之通知,遂由張○○之配偶林○○於113年10月9日電詢並傳真匯款回條至地政局查證,地政局發覺匯款回條內容有異,遂函詢高雄市○○區農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區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孫培容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匯款回條照片部分:

1.辯護人以匯款回條非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所列得為證據之文書,且匯款回條上之印文無法排除係掃描或列印過程中產生視覺上之錯誤,主張匯款回條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

2.按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若未有經人為變造、剪輯,照片內容即係所拍攝事實之重現者,有證據能力。本件固未扣得匯款回條之原始文書,但卷內所附匯款回條照片係林○○所翻拍之照片,既未經人為剪輯內容,且非林○○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匯款回條於列印後,向張○○行使時所呈現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列印出來的匯款回條會有農會、行員的印文等語,辯護人則以:匯款回條照片中可見下方另有其他資料,不能排除是下方資料染到上方匯款回條,以致存檔時產生視覺上的錯誤;又被告與張○○於113年間有多筆合資購地,購買的土地也都是登記在張○○之子張○○或媳林○○名下,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本件起因是張○○當時有先住院,出院後要了解合資之情形,請被告列印資料,被告未注意匯款回條上有印文,才一併拿給張○○,事後張○○也忘記投標的地號,詢問地政局才發生本案等詞辯護。經查:

(一)張○○欲與被告合作投標地政局辦理本案土地標售案,由被告處理投標事宜,以張○○為投標人,被告明知未投標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間日,以電腦列印及填寫而完成匯款回條,再到高雄市○○區張○○住處對帳時,有將匯款回條交予張○○。嗣因張○○遲未收到地政局之通知,遂由林○○於113年10月9日電詢並傳真匯款回條至地政局查證,地政局發覺匯款回條內容有異,遂函詢高雄市○○區農會等情,有證人張○○、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區農會主任蔡○○、本案土地代標業者許○○、地政局承辦人員蘇○○之證詞、地政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333884700號函暨匯款回條影本、113年10月9日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匯款回條照片、地政局114年1月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430133700號函暨113年7月2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土地處分科)簽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簽稿會核單、113年7月1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標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單(投標人:張○○)、113年7月17日委託書(委託人:張○○;受委託人:許○○)、113年7月1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啟信箱紀錄、113年7月17日113年第1批地籍清理標售照片、113年10月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蘇○○)、地政局113年3月1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0317701號公告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須知、高雄市○○地○○○○○○000○○○0○地○○○○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間有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被告,然後大約7月中,被告把這張匯款回條影本給我,之後我問地政局地有沒有標到等語(警一卷第20-21頁)、於審理時證述:我匯給被告的800萬元是要標本案土地的,錢在投標之前就要準備好;被告有說匯款回條是標本案土地的;我們當時有多筆土地要結算,被告拿匯款回條給我時,還沒有把800萬元還給我;被告之後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訴卷第95、104頁);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匯款回條到我家,跟張○○說有把標地的錢匯給地政,過一陣子張○○問為何還沒拿到權狀,叫我打電話去地政局問,地政局人員說土地已經流標,要我把匯款回條給他們看等語(警卷第35頁),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當時持匯款回條至張○○住處之目的,係向張○○主張其有參與本案土地之標售,而依匯款回條之內容匯款至地政局,並向張○○行使等情大致相符。

(三)又查,證人蘇姍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0月9日接到林小姐來電,表示委託被告投標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23日轉帳繳納尾款818萬5千元,被告告知投標無效將退回價款,惟尚未收到退款;不過本局並無接獲其本案土地投標紀錄,才請對方提供匯款回條等語(警二卷第5-6頁),可見張○○主觀上認知被告卻有參與本案土地標售案,並因此匯款至地政局,才會在事後遲未收到地政局通知標售結果時,指示林○○電詢地政局,並將匯款回條傳真至地政局加以確認等情相符,故證人張○○證稱被告有持匯款回條向其行使之乙節,應屬可信。

(四)再查,本案土地係於113年7月17日開標,分別為無人投標、廢標而未決標,且投標本案土地所需繳納之保證金分別為753000元、202000元,得標後應於接到地政局繳款通知日起30日內一次繳清,亦有地政局代為標售11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須知、標售結果可憑,故參與投標本案土地,僅需繳納數十萬元之保證金,並不需要事先繳納投標金額;被告明知其未投標本案土地,卻在匯款回條上填寫匯款日期113年7月23日,匯款金額818萬餘元,匯款對象為地政局,至於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部分,實際上則為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並非地政局所使用之帳戶,亦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回覆資料可依,若被告只是要事先備妥匯款回條,應不會填入收款人與帳號不同主體之情形,且所填寫之匯款日期,不僅正好在本案土地標售之後,亦與「○○區農會轉帳」日期戳章上之日期113年7月23日相同,又被告所填寫匯款原因為整合保證款,其匯款金額,也與本案土地標售案所需之保證金額相去甚遠,加上被告有持匯款回條對張○○行使,係為證明有因本案土地標售而先匯款給地政局,以取信張○○,足證被告係刻意偽造匯款回條,並向張○○行使,故其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列印的匯款回條上會有上開印文等語,辯護人並以:該2枚印文可能係下方資料染到上方匯款回條,以致存檔時產生視覺上的錯誤等詞置辯,然觀諸匯款回條,其上「○○區農會轉帳」、「曾○○」之印文均呈現在回條中經辦人員蓋印戳章之欄位,又該等印文內文字呈現之方向均與回條上其餘列印或手寫文字對齊相同方向,再者,「○○區農會轉帳」日期戳章上之日期為113年7月23日,與被告在回條上手寫匯款時間相同,由上開印文所呈現之外觀、內容均可見係被告刻意排版及挑選;另匯款回條上印文之顏色與文字內容均清晰可辨,紅色印文所呈現之色彩深淺、飽和度明顯不低於匯款回條上所印刷之紅色表格與文字,此外,「○○區農會轉帳」之印文上緣,有部分圓形線條疊印在匯款回條印刷之文字上,此等印文呈現方式,皆非由下方資料透印所可能產生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辯護人另主張:當時被告與張○○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匯款回條應係被告不小心夾帶予張○○,並非刻意為之等詞,查被告與張○○於113年間雖有多筆合資購賣或投標土地,其中有部分轉售獲利之情形,此有證人張○○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買賣契約書等可佐(訴卷第129-151頁),惟匯款回條係被告持之向張○○行使,針對本案土地之標售乙情,頁據證人張○○、林○○證述如前,並與其等事後向地政局查詢之反應相符;又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張○○合作之紀錄(訴卷第125頁),其中出售或購入土地之情形,均與受款人為地政局之匯款回條無涉,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合資投標本案土地之情形,尚能大致記得土地地號(訴卷第88頁),其於被告行使匯款回條後,指示林○○向地政局查詢案件即為本案土地,亦有證人蘇姍慧之證詞可依,是以難認張○○有記憶錯誤或將他筆合資土地誤認為本案土地之情形;另參以被告與張○○買賣土地之金額,往往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譜,此有證人張○○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訴卷第91頁),且依辯護人所主張,雙方於案發當時合作向地政局投標之土地連同本案土地僅有4筆,因此匯款回條既為被告所刻意偽造,在雙方合作土地筆數不多,往來金流應非複雜,且金額皆屬大額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是不小心誤拿匯款回條給張○○。

覆查,被告向張○○行使匯款回條,已經造成張○○直至113年10月9日向地政局查詢前,皆誤信被告有參與投標,將其事先準備的資金匯給地政局,縱使張○○並無實際上金錢之損失,亦難認被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合作投標購買土地,未實際投標或匯款予地政局,竟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匯款回條,向張○○行使之,除使張○○誤信被告有實際參與土地標案,也於事後向地政局查詢過程中,與林○○一同遭列為被告偵辦,又其偽造匯款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曾有類似偽造文書類型之前科素行,張○○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匯款回條上偽造之「○○區農會轉帳」日期圓戳章、「曾○○」行員姓名章之印文各1枚,皆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匯款回條,因皆已行使而交付張○○,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偽造私文書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出處 ○○區農會匯款回條 「○○區農會轉帳」日期圓戳章、「曾○○」行員姓名章之印文各1枚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