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蓁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嘉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至45頁、5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是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據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蓁前因遭他人妨害名譽,而於民國114年4月1日16時1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林子敬承辦及製作筆錄,嗣員警林子敬完成許嘉蓁之警詢筆錄後,許嘉蓁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員警林子敬開立報案證明單而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拍攝員警林子敬所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中之第3頁之照片1張,後再於翌日(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jhen88.vir921」之帳號發表關於其已向警方報案之串文暨張貼上開竊錄之警詢筆錄照片,公開讓其好友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俟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擷取網頁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子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jhen88.vir921」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高雄市地區安全防護工作執行會報狀況通報表等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4年4月1日16時1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報案,待承辦員警林子敬完成警詢筆錄後,被告即趁林子敬未注意之際,持其手機拍攝前開警詢筆錄第3頁之照片1張,復於翌日(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jhen88.vir921」之帳號將上開竊錄之警詢筆錄照片張貼至其串文,公開讓其好友瀏覽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子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jhen88.vir921」之串文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15至17頁、21至22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筆錄製作之場所乃派出所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多個辦公座位,座位之間與電腦旁均未有遮掩遮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4年4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再觀諸上開照片,亦可見於辦公室內另有民眾、志工等第三人在場,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未見當時現場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隱密性,是該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是否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已屬有疑。況被告係欲對網友提告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遂前往警局報案,待承辦員警製作完筆錄,並將筆錄列印出來交由其確認內容是否有誤時,見承辦員警另著手開立報案證明單,方趁承辦員警使用電腦輸入資料時,使用手機拍攝前開警詢筆錄內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子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雖有拍攝之行為,然其所拍攝者,並非承辦員警問話、打字、輸入電腦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活動,意即被告拍照斯時,員警已完成該案之詢問,而無偵查活動正進行中,自無從寬認解釋靜態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警員所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等其中一環節,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
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是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其所拍攝者既為自己之警詢筆錄,就被告個人而言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製作筆錄過程之司法警察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相繩,更遑論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