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珮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便利他人向被害人施行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分子,並容任對方使用前開A門號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嗣上開犯罪分子取得上開A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自113年7月17日起,透過上開LINE帳號及A門號,以暱稱「李欽輝」帳號與代號AB000-B11378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聯絡,要求甲女傳送自拍之裸體性影像供其觀覽,又以LINE暱稱「風是自由的 峰也是」帳號於113年8月16日12時9分許起,回傳上開性影像予甲女並恫稱:你的東西在我手裡,30萬一口價,錢貨兩清,收到錢刪除資料,兩不聯繫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遂報案請求員警協助,該犯罪分子始未取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5(下稱被告)表示無意見(訴卷93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只是缺錢所以販賣門號,不知道對方持以為犯罪使用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1-3
頁),並有性影像通報表(警卷第13-1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暱稱「風是自由的峰也是」、「李欽輝」之LINE頁面截圖(警卷第5-7頁)、被告114年03月25日庭呈之(與「杜彤彤」)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29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暱稱「風是自由的峰也是」、「李欽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彌封卷資料),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惟查:
⒈A門號係由被告申請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訴卷91頁)。而被害
人係與由本案門號申請之「李欽輝」談話過程中交付自身性影像,其後遭犯罪分子以該性影像為恐嚇行為。是A門號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恐嚇試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手機門號為個人之通訊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
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通信公司申請多數手機門號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或是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而有聯繫、收發訊息功能之門號,攸關個人對外之信用、名聲之可靠性,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手機門號使用,縱有交付個人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如今不法分子為掩蓋自身身分,經常利用他人門號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門號製造犯罪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手機門號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1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販賣、提供、交付A門號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⒊此外,被告一口氣販賣11個門號,此為其所自陳(訴卷117頁)
,其販賣門號之數量甚大,顯非何一時不慎偶然零售數個門號者,更顯見需要此等門號者有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以掩蓋自身行徑之需求,也非何單純偶然需要借用門號者,此更顯非合法事業,而係為不法犯行所為之準備動作,被告仍販賣A門號給犯罪分子,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屬明確。
⒋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門號時,顯然存在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門號交由犯罪分子用以作為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之犯罪分子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名義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門號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門號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犯罪分子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A門號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販賣並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門號被用以恐嚇被害人,影響被害人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係透過販售門號營利,乃為追求自身不法利益犯案者,主觀惡性非輕。又考量其所涉及之犯罪金額、手段。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以求得宥恕,也未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1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販賣A門號得款300元等語(訴卷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基於幫助妨害性隱私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A門號,嗣「李欽輝」取得甲女自拍之裸體性影像後,無故重製並轉傳予LINE暱稱「風是自由的峰也是」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3第1項之幫助妨害性隱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部分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被告與臉書暱稱「杜彤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李欽輝」及「風是自由的 峰也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但查:本案「李欽輝」及「風是自由的 峰也是」間之關係為何尚非無疑,兩者可能為相同之人士一人分飾多角,或只是是由相同團隊兼用管理之2個帳號,而於此等情況下,就算「李欽輝」及「風是自由的 峰也是」分別於甲女處接收、傳送本案性影像,也無從成立無故重製並轉傳之行為,蓋既2帳號掌控者相同,該掌控者即為原始取得本案性影像之人,且只是以不同之帳號進行接收、傳送性影像之動作,非必然會出現重製並轉傳之動作,而此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之,況亦無證據足佐被告就上述部分有所預見或認知,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即尚難認「李欽輝」及「風是自由的 峰也是」間確實存在重製並轉傳性影像之行為,本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難以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涉及幫助妨害性影像罪之部分,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就此構成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