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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傑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是以,本案被告使告訴人蔡莉菁交付之財物固達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⒉修正前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蔡莉菁收取財物並隱匿之,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稱不記得本案有無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前揭應沒收物品之價值低微,不具經濟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上手

指定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財物仍有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張冠智」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張冠智」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許珺維

吳宇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珺維、吳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飛機)暱稱「薛金」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蔡莉菁佯稱可透過「暐達APP」儲值投資,致蔡莉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後,即分由許珺維、吳宇傑為下列行為:

(一)許珺維依「薛金」指示,先於113年7月17日16時5分前某時許,列印含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曾宇翔」之工作證,復持本案詐欺集團先行偽刻之「曾宇翔」印章1枚,在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經辦員欄位,蓋印、偽簽「曾宇翔」之印文、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宇翔」,復於113年7月1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蔡莉菁,並將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蔡莉菁收執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蔡莉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嗣許珺維將收得款項攜至「薛金」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5000元。

(二)吳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列印含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張冠智」之工作證,復在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經辦員欄位,偽簽「張冠智」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冠智」,復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對面,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蔡莉菁,並將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蔡莉菁收執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蔡莉菁交付之105萬元,嗣吳宇傑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蔡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且「張冠智」工作證上的照片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女友的弟弟有跟我借手機使用,我當天在台中工作等語。 3 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吳宇傑有於上揭時、地,持「張冠智」工作證、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其收取105萬元之事實。 4 ⒈113年7月17日、7月18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⒉告訴人提供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曾宇翔」、「張冠智」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珺維、吳宇傑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⒈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113年7月18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⒉google地圖查詢紀錄 證明被告吳宇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7月18日16時52分起至17時29分止,有至高雄市左營區,且該基地位址與告訴人指訴之面交地點相距僅3至7分鐘內之步行距離之事實。

二、被告吳宇傑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吳宇傑固辯稱:我女友的弟弟會拿我這支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出門等語,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佐證,被告吳宇傑上揭辯解,自難採信,復觀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吳宇傑申辦使用,且於113年7月18日16時52分起至17時29分止顯示,曾至高雄市左營區,而該期間之基地位址與告訴人指訴之面交地點相距僅3至7分鐘內之步行距離,顯見被告吳宇傑於上揭時間,所在地點均鄰近告訴人指訴之面交地點,足以佐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吳宇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配戴「張冠智」工作證的人來跟我收款,「張冠智」有戴口罩,還有戴眼鏡,我有核對工作證等語,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張冠智」工作證照片,其上所附之大頭照即為被告吳宇傑乙節,業據被告吳宇傑所不否認,衡情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工作證,固然多數為冒用他人名義,惟為避免面交款項之被害人察覺取款人員與工作證上之照片不符,而心生疑竇,應多會使用面交車手本人之照片製作工作證,以防露出破綻,是被告吳宇傑辯稱遭他人盜用照片乙節,難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珺維、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被告許珺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曾宇翔」印章,並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宇翔」、「張冠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揭數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薛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工作證2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交予被告2人,供被告2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曾宇翔」印章1枚,請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許珺維自承有取得5000元報酬,為被告許珺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五、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吳宇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被告吳宇傑部分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許珺維部分請量處2年有期徒刑,並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