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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夏雯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夏雯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鳥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由李夏雯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合庫帳戶)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從事轉匯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 Li Tang」向童淑菁佯稱:因股東退股要借錢,後續會分紅云云,致童淑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李舒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7號、114年度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同日13時10分許,再自富邦帳戶轉匯1,990,000元、59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李佳儒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李佳儒因提供新光帳戶與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同日13時11分、14時1分許,再自新光帳戶轉匯1,090,000元、500元至李夏雯申辦之A合庫帳戶,李夏雯於同日13時47分許、113年4月12日9時11分許轉帳98,992元、993,262元至李夏雯申辦之B合庫帳戶內,李夏雯再將錢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童淑菁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淑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4至45、146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李佳儒之新光帳戶匯進來A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到B合庫帳戶再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的帳戶是自己使用,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沒有跟被害人聯繫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聽信趙宥盛建議才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與客戶接洽有KYC查證確認款項是來自客戶的帳戶,確認是李佳儒匯款,再轉出給飛鳥幣商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實際上無辨識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之義務,被告不懂虛擬貨幣流程,何論知悉或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一環,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匯入A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到B合庫帳戶,並再將錢

轉出,而該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童淑菁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趙宥盛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佳儒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及上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A合庫帳戶、B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並經被告不爭執(訴卷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並非虛擬貨幣之幣商,而係提供上開帳戶供「飛鳥幣商」等人使用並配合將款項轉出:

1.被告於113年8月5日警詢稱:我與客戶討論的平台是使用LINE官方帳號「小魔女代購」,此帳號有別人可以登入操作,但我不知道是誰,我都只有一開始跟買家傳過「你好」打招呼,趙宥盛叫我一開始跟買家打招呼,我不知道是誰創立小魔女代購,趙宥盛說要做幣商,要我綁定2個香港銀行帳戶,趙宥盛跟我說綁完約定帳戶,我收到對方匯款,我再負責匯款指定的金額到香港帳戶,趙宥盛說他自己會跟買家簽合約,自行與飛鳥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飛鳥幣商會把幣轉給客戶,我只負責收款轉帳到飛鳥幣商的帳戶,我不知道對話紀錄中合約上甲方「李夏雯」的電子錢包是誰所有,是趙宥盛提供給我,不知道合約書是誰簽的,我看到時就已經在對話中,虛擬貨幣地址是趙宥盛提供給我,我不知道109萬、500元是假交易,不是我交易的,是趙宥盛介紹我使用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1000元到2000元,都是趙宥盛說多少就多少,是趙宥盛那邊聯繫的人轉帳給我,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內,趙宥盛都是當面或電話教我操作,我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趙宥盛沒跟我說匯進來A帳戶的金流來源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11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是跟飛鳥幣商買泰達幣,趙宥盛跟我說要以我買的價格加上0.1報價給客人,我會在個人臉書、IG打上官方LINE帳號是小魔女代購,我寫「換幣可以私訊」,趙宥盛會幫我找客人,幫我推廣,但他怎麼推廣我不清楚,都是客人直接對我,趙宥盛會教我怎麼回,我幣的來源都是飛鳥幣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或綽號,是我跟飛鳥幣商買幣,飛鳥幣商會轉給客戶,客戶錢匯給我,我再把買幣的錢給飛鳥,我從來都不會持有泰達幣,趙宥盛曾給我一個錢包,但我根本沒用過,泰達幣不會經過我,客人會跟我說他有收到,至於有無轉我不清楚,都是趙宥盛教我的,我沒很懂泰達幣,不知道什麼是TRX,對話紀錄都不見,是員警操作我手機截圖後留下圖片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是以被告上開供稱是趙宥盛介紹其買賣虛擬貨幣,並依照趙宥盛指示訂定虛擬貨幣之價格、綁定飛鳥幣商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對話紀錄中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回覆客戶之對話都是趙宥盛提供並指示,甚至連獲利也是由趙宥盛安排匯款給被告。

2.然依照證人趙宥盛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問我要如何賺錢,我說我有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就有加入社團,我沒有教被告、沒有幫被告找客人、沒有教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價格如何訂定,對話中的買賣契約是飛鳥幣商給被告,合約上的店名、電子章也不是我幫被告取的、弄的,我自己也是跟飛鳥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配合飛鳥幣商,我在雄檢的案件謊稱自己是幣商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復於審理中一致證稱:

我沒有介紹客戶給被告,當時被告問我有無做其他兼職,我說我有加入社團賺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不用自己經手,算是中間人跟「飛鳥幣商」說要買幣,操作的人都是「飛鳥幣商」跟打幣的人,是被告自己加入社團,我沒有跟被告說要綁定2個帳戶,也沒有提供合約書給被告使用及提供電子合約,或教被告訂定虛擬貨幣出售價格,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拿到獲利等語(訴卷第134至141頁)。嗣後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合約書應該是飛鳥幣商提供的,報價是飛鳥幣商跟我說的,說大概賺0.1的價差,是飛鳥幣商教我的,合約書的錢包地址也是飛鳥幣商給我的等語(訴卷第147至149頁)。準此,就被告從事出售虛擬貨幣是依照何人之指導前後供述不一,說詞甚為反覆,已難遽信。

3.又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是以,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就被告上開自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觀之,被告完全不需經手虛擬貨幣,其所負責係擔任中間人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並將客戶匯入款項,再轉匯到飛鳥幣商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不僅未實質操作、轉匯虛擬貨幣,且其無須承擔買賣虛擬貨幣之盈虧、交易風險,暨被告審理中自述獲利是依照飛鳥幣商之指示訂定價格賺0.1之價差,但已經忘記在什麼基礎加0.1等語(見訴卷第148頁),被告連如何獲利都說不清楚,完全依照飛鳥幣商之指示,其所述與一般虛擬貨幣幣商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之模式顯然不符。且既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皆是聽從飛鳥幣商之指示與客戶接洽、報價、轉匯款項,被告得藉此從中賺取利益,若不是為了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由飛鳥幣商自行與客戶聯繫即可,無須多此一舉讓被告從中獲利。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相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0歲,自述為高中肄業,並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9頁、訴卷第151頁),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5.復參以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登人李佳儒於審理中證稱:113年3、4月間因為投資搶錶的網站,對方說要將投資的錢給我,要我給他帳號、密碼跑流程,於我就給他,我提供帳密,由對方操作,我沒有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85至97頁不是我的對話;是對方說要我的證件保存,請我拍手持身分證、帳號給他等語(訴卷第131至133頁)。可見證人李佳儒否認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李佳儒之對話紀錄中,雖見「客戶」手持證件之照片,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客戶」身分,且僅憑面貌與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尚無從查核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是被告未為任何實際預防他人將不法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作為,所辯每次交易時會對客戶進行身分檢驗及確認匯款帳戶是客戶所有等語,僅為虛應故事,難以憑此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個人幣商之獲利管道為賺取價差,衡情於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始有獲利空間。惟細譯被告提供其與「客戶」即LINE暱稱「UNKNOWN」、飛鳥幣商即暱稱「飛鳥外幣找換店CRAZY BIRD」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①「UNKNOWN」於113年4月8日10時6分向被告表示要買等值臺幣

10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同日10時15分表示有貨、幣價是1顆泰達幣為32.86元,「UNKNOWN」於113年4月8日10時39分匯款100萬元到被告A合庫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16分傳送於同日19時30分轉匯30432顆泰達幣之截圖給「UNKNOWN」,然根據被告所提與飛鳥幣商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8日10時50分才詢問飛鳥幣商有無100萬元之泰達幣並請飛鳥幣商報價,同日11時1分飛鳥幣商才回覆被告幣價,且亦未見飛鳥幣上有傳送上開已轉匯30432顆泰達幣之截圖給被告等情。

②113年4月9日11時53分「UNKNOWN」向被告稱欲購買109萬元泰

達幣,被告同日11時57分說有貨、幣價是1顆泰達幣為32.77元,「UNKNOWN」於同日13時11分匯款109萬元給被告A合庫帳戶,但被告說這筆款項要明天才能處理,表示要先轉9萬8千元等值之泰達幣與「UNKNOWN」,並傳送轉匯2990顆泰達幣的截圖給「UNKNOWN」,然根據被告與飛鳥幣商對話紀錄,同日未見飛鳥幣商有傳送轉匯泰達幣之截圖給被告。且113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UNKNOWN」收回訊息後,被告於同日9時29分被告再次向「UNKNOWN」報價,並於同日9時34分向「UNKNOWN」稱:「不好意思前天銀行有點問題,所以今天會回你之前欠的99.2萬的泰達幣」等節,可推認是「UNKNOWN」於113年4月12日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然在被告尚未交付剩餘之99萬2千元等值之泰達幣,「UNKNOWN」竟又再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顯悖於常情。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擔任幣商之交易模式,並未先向飛鳥幣商確認幣價或是虛擬貨幣數量是否足夠進行交易,旋即於10分鐘內高效率完成報價之程序,甚始終未就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客戶」便主動匯入款項,亦不合常情。尤以對話中「UNKNOWN」交易金額達百萬元,數量非微,除了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虛擬貨幣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並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賺取價差、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殊難想見此類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會在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未進行任何確認前,即逕予匯出鉅額款項予被告,在在益徵被告與「客戶」之交易模式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不實之對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UNKNOWN」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有為一定實名認證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轉匯款項之車手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㈢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

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等所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國外,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確保能成功獲取贓款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都有做實名認證,沒有幫詐欺集團匯款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所轉匯之詐欺取財金額達100萬以上,然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飛鳥幣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實係從事非法詐欺及洗

錢行為,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其所轉匯款項,固屬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將之轉匯而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就本案取得獲利為1,000元至2,000元(

警卷第13頁),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之報酬為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