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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DUNG(越南籍,中譯名:阮氏蓉)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UNG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NGUYEN THI DUNG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訴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被害人孫水池抽痰之事實,且知悉抽痰係屬侵入性治療,應由醫師親自或經醫師指示之護理人員方得為之,然仍否認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嫌疑重大。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逾5日均未函覆意見到院,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10日橋院甯刑繼114訴48字第1141016232號函及送達證書(訴卷第231至239頁)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偵查中雖供稱近期無回國之規劃等語(偵二卷第28頁),惟被告既非我國國民,其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並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相卷第54頁),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