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蓉)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UNG犯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蓉,下稱其中文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安家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負有妥為觀察住民健康狀況,並依個別住民之飲食、咀嚼能力,以適當速度餵食合適餐點,避免住民遭食物嗆噎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孫水池則為安家護理之家之住民。詎阮氏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氏蓉明知未取得合法護理人員之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業務,亦知悉為病患抽痰(超過口腔懸壅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屬護理人員之業務,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竟基於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46分許,在安家護理之家內,以抽吸器械對孫水池執行抽痰之醫療輔助行為。
二、明知孫水池自113年4月上旬起即陸續有多痰、發燒及咳嗽等症狀,依其執行照護業務之知識、經驗,應知悉依孫水池之身體狀況,於孫水池進食過程中,應避免食物碎屑不慎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噎之危險,本應注意並觀察孫水池之用餐狀況,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4月16日4時55分許,在安家護理之家內,餵食孫水池早膳時,疏未注意孫水池已吞嚥困難、大口喘氣,並搖頭表達不適,而仍繼續將食物餵入孫水池口中,致食物進入孫水池喉頭、氣管、支氣管、小支氣管,造成部分管腔遭阻塞而窒息,隨後其察覺孫水池情況有異後,呼叫安家護理之家負責人暨護理師陳盈妃前來查看,經陳盈妃立即使用抽吸器械抽吸孫水池口腔內異物及施以CPR等急救措施,惟孫水池仍因上述原因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阮氏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13至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751號函、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固坦承知悉被害人孫水池入住安家護理之家時,其有多痰、發燒及咳嗽之狀況,復不爭執被害人係因食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續發呼吸衰竭意外致死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安家護理之家有交代餵食要特別注意,吞嚥完才可以餵食下一口,被害人於進食第4口後,有出現嗆咳情形,我有停下來做拍胸動作,希望他吞嚥好一點,後來被害人有開口,我才繼續餵食,並非故意致被害人嗆咳窒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害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有吞嚥困難、拒絕用餐及嗆咳情形。2.依勘驗筆錄所載,除被告餵食被害人第4口飯時,被害人雖有咀嚼,然移動身軀後開始有張嘴咳嗽及疑似噎到之動作,過程中被告有輕拍被害人胸口之動作,以及被害人朝被告張口外,其餘第1、2、3、5、6、7、8口飯時,被害人均有咀嚼情形,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喉頭入口處和氣管下段皆有食物殘留,後者並造成管腔阻塞,食道內亦有少量食物殘留,其肺臟食物碎片殘留於小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局部肺泡擴張不良,充血、水腫、碳末沉積,研判被害人進食時遭食物阻塞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上開現象顯非「強行將食物餵入口腔,其幾乎未咀嚼」所致,應係被告正常餵食第4口飯時,被害人因素有「吃東西或喝水時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痼疾,而因之有「張嘴咳嗽及疑似噎到之動作」及「被害人朝被告張口」窒息之現象。3.從而,被害人顯係被告於餵食第4口飯時,因突發嗆咳情形,致使餵食之食物碎片進入其喉頭、氣管、支氣管、小支氣管,造成部分管腔阻塞而窒息。4.至被告於相距50秒後,考量被害人常有拒絕用餐之情形,且身體至為虛弱,故誤解被害人「搖頭」之意,而仍將第9口食物餵入其口腔,然因「被害人幾乎未咀嚼」,而與前揭第4口之食物碎片進入喉頭等器官無涉。5.是以,公訴意旨以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餵食行為所致,未審酌被害人吞嚥能力薄弱,以致於進食第4口時嗆咳所致,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係上址安家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住民之生活起居(如:洗澡、換尿布、餵食及翻身等),被害人則為安家護理之家住民。被告知悉被害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陸續有多痰、發燒及咳嗽等症狀,被告復於113年4月16日4時55分許,開始餵食被害人早膳,餵食情形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嗣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被害人係進食時,因呼吸道遭食物阻塞,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意外致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家護理之家負責人暨護理師陳盈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安家護理之家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排班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死亡證明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暨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在協助受服務對象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包括協助進食(餵食)、盥洗、更衣、服藥等,而被告既為安家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自陳於該護理之家服務已近5年,負責幫住民洗澡、換尿布、餵食及翻身等語(相卷第5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照護智識及經驗,對於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事項之應注意遵守事項,當知之甚詳。又被害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陸續有多痰、發燒及咳嗽等症狀,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護理之家有交代餵被害人吃飯前,要特別注意吞嚥完才可以餵下一口,當天準備給被害人吃的食物,我有先放進果汁機打爛,這幾天被害人的痰特別多,所以我才在護理師抽完痰後再抽一次痰等語(訴卷第316至319頁),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欠佳,進食上有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於餵食被害人早膳前,痰液有較平時多等情,是被告在知悉被害人有上述需特別照護情形下,即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被害人因食物碎屑於進食過程中,不慎進入呼吸道造成嗆噎而發生意外。另被害人於113年3月下旬即入住安家護理之家,迄至案發時已逾半月,期間均正常進食,是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家屬未將被害人鼻胃管拔除之事據實以告,且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師復未向被告提及被害人須以管灌餵食方式進食等語(訴卷第318頁、第323頁),縱然屬實,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餵食被害人第1至3口早膳時,被害人正常咀嚼無任何異狀,然於餵食第4口早膳後,被害人移動身軀坐挺,並有張嘴咳嗽、大口喘氣及疑似噎到之動作,被告則輕拍被害人胸口,未久即再行餵食被害人第5口早膳,而被害人於進食第6、8口早膳後,有將頭部撇向被告之另一側,於進食第9口前,有撇向被告另一側並搖頭,惟被告仍將食物餵入被害人口中,被害人幾未咀嚼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訴卷第91至93頁、第105至112頁,詳附表)在卷可考,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餵食的時候,有發現被害人越吞越慢、大喘及咳嗽,狀況跟平常不同等語(相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餵阿公,剛開始阿公有正常吞下,後來看到阿公不一樣,有點怪怪的,不知道怎麼講,就趕快通知護理師等語(相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食過程中有嗆咳或大力呼吸,可能就是被噎到,我覺得被害人有吞嚥困難,所以我才輕拍他等語(訴卷第94頁),足認被告已察覺被害人之狀況與平日有異,而被告在餵食被害人第4口早膳後,發現被害人出現吞嚥困難、呼吸不順、咳嗽及疑似食物梗塞等異常反應時,依照被告通常之智識及其日常之照護經驗,應知悉此時應停止餵食,並尋求護理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幫忙,況且被害人已有撇頭、搖頭之舉止,應可認知被害人係傳達拒絕之意,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擔任照服員近5年之經驗,復知悉被害人有需特別照護之情形,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確認被害人口腔及咽喉處是否仍有食物殘留,亦未進一步觀察其前揭異常反應是否消失,確保被害人之情形已適於繼續進食而安全無虞,復無視被害人撇頭、搖頭等拒絕進食之異常舉止,繼續餵食被害人早膳,致被害人之喉頭、氣管、支氣管、小支氣管因食物阻塞,造成部分管腔遭阻塞而窒息,續發呼吸衰竭意外致死,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4.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常有拒絕進食之情形,且於餵食早膳過程中,被害人仍有主動張口,以致被告誤解被害人搖頭及張口之意等語。經查,被害人於第4口嗆噎後,雖有出現張口之行為,然如上所述,被告已有嗆噎之情況,被告疏未停止餵食及尋求專業協助。另比對被害人進食第1口、第5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詳訴卷第106頁、第108頁,附圖3為第1口、附圖7為第5口),被害人進食第1口時,其嘴部張開程度僅約湯匙進食大小程度,然於進食第5口前,其嘴部張開程度明顯大於湯匙進食大小程度,被害人並有將頭、臉部向上提伸,微轉向被告方向之情,顯見被害人張口並非單純要求餵食之意。縱使被害人於113年3月23日經診斷有低血鈉及精神分裂症,而有意識不清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3頁)附卷可考,然呼吸、喘氣及嗆噎等情狀,均為人體反射動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平日縱有拒絕進食之情,然被告於餵食被害人早膳過程中,已察覺被害人有上述吞嚥困難、嗆噎等異狀,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害人異狀是否消失而繼續餵食,以致未能正確辨識被害人以搖頭、撇頭方式拒絕繼續進食之原因,難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自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又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誤解」被害人之意思,惟此「誤解」應可透過其他方法加以確認,而非逕行在被害人有呼吸不順、喘氣及嗆噎等情況後繼續餵食,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可採。
5.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五、解剖研判經過
㈣、2、頸部:…(略),喉頭入口處及氣管下段皆具食物殘留,後者並造成管腔阻塞,食道內亦有少量食物殘留。…(略)。3、⑺肺臟:…(略),兩側支氣管於肺門處皆遭食物完全阻塞,部分肺臟內小支氣管亦然。…(略)。七、死亡經過研判㈡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全身無創傷,喉頭、氣管、支氣管和小支氣管皆具食物殘留,部分管腔遭阻塞。㈤、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係進食時,呼吸道遭食物阻塞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㈥、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食物阻塞呼吸道等情,有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55至163頁)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被害人係因食物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致死,死亡方式為意外一節(訴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應注意觀察被害人之用餐狀況,避免照顧疏失,以防止被害人發生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故被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更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係因素有「吃東西或喝水時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痼疾,導致嗆咳窒息一節,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率然違反法規執行護理人員業務,對醫療體系之健全有所危害,有損於民眾之醫療權益,暨被告身為安家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本應隨時注意所照顧對象即被害人於進食過程中,因食物碎屑不慎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噎之危險,竟於察覺被害人進食第4口早膳後,開始出現咳嗽、大口喘氣等異常反應,仍未詳加確認被害人異狀是否消失,而繼續餵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食物殘渣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造成被害人親屬蒙受喪親至痛,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調解意願(訴卷第94頁),然因告訴人孫清義、孫宗全、孫美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告訴陳報狀(訴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33頁)存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進去安家護理之家照顧住民時,看見這些住民都是身體狀況不好,我也是希望可以把他們照顧得很好等語,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321頁、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43至24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合法受僱來臺工作,有合法居留權限,且平日素行良好;被告事實欄一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部分,係因其於餵食被害人早膳前,見被害人痰液較多,故一時失慮,為被害人進行抽痰之侵入性治療、處置,致犯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不高,事實欄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因其過失所致,非故意犯罪,佐以被告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畫面右下角顯示監視器錄影開始日期時間:2024/04/16,以下均省略年月日 三、以下勘驗內容記載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慢實際時間約6分鐘) 四、檔案未錄得聲音 五、勘驗結果: ㈠、04:48:27至04:48:55 被告出現於被害人床尾,協助調整被害人病床為半坐姿,並準備餵食被害人食物。 ㈡、04:49:00至04:49:13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1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㈢、04:49:14至04:49:26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2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㈣、04:49:27至04:49:34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3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㈤、04:49:35至04:51:07 (04:49:35)被告餵食被害人第4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04:49:44)被害人移動身軀讓自己坐挺一點。 (04:49:47)被害人有張嘴咳嗽及疑似噎到之動作。 過程中被告有輕拍被害人胸口,被害人仍有張嘴、持續咳嗽、疑似噎住、大口喘氣的動作。 ㈥、04:51:08 被害人朝被告張口。 ㈦、04:51:24至04:51:31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5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㈧、04:51:32至04:51:40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6口飯,被害人有咀嚼,但頭撇向被告之另一側,後又隨即張口。 ㈨、04:51:41至04:51:48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7口飯,被害人有咀嚼。 ㈩、04:51:49至04:52:00 被告餵食被害人第8口飯,被害人有咀嚼,惟隨後將頭撇向被告之另一側。 、04:52:01至04:52:16 被告欲餵食被害人第9口飯,然被害人將頭撇向被告另一側且搖頭,惟被告仍將食物餵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幾未咀嚼。 、04:52:17至04:52:58 被害人反覆看向被告及前方天花板,可以看出被害人胸口有明顯起伏,過程中被告有輕拍被害人胸口之動作。 、04:52:59至04:53:12 被告察覺被害人有異狀,因此將被害人頭部扶起、撥動被害人眼皮、査看被害人口腔,隨後離開被害人病床旁。 、04:53:13至04:53:32 被害人反覆眨閉眼、看向天花板、張口喘氣,此時被告尚未返回被害人身邊。 、04:53:33 被害人張口張眼後,胸腹不再起伏,身體也沒有再移動。 、04:53:40至04:54:22 被告返回被害人病床旁,並協助調整被害人病床為坐姿,隨後移動被害人病床旁儀器。 、04:54:26至04:54:52 被告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並用束帶固定被害人。 、04:54:58至04:56:46 護理人員陳盈妃出現於被害人病床旁,準備操作抽痰儀器。 (04:55:11)被害人疑似有抽動一下,之後被害人再無任何反應,且嘴部呈現張口動作。 (04:55:40)陳盈妃開始為被害人抽痰。 、04:57:03至05:12:23 陳盈妃調整被害人病床為躺姿,並與被告及其他護理人員開始實施CPR、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 、05:00:56 陳盈妃拿起手機打電話。之後續被告、陳盈妃及其他護理人員仍繼續施以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