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慧君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慧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慧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浤睿」之人(下稱「陳浤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慧君於民國114年3月5日23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陳浤睿」。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蘇慧君依「陳浤睿」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陳浤睿」指定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晴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柔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佳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欣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慧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39頁;追加院卷第9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晴韋、王柔心、黃佳萱、林欣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67至69頁、77至82頁;追加警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車手提領紀錄表、114年3月10日全家超商藍天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浤睿」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20至21頁、23至4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導致其陸續匯款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加以轉交,均係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浤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有以正途
謀生之能力,且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報導及政府多方宣導,猶為謀美化帳戶金流之利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晴韋、黃佳萱達成調解,至被告雖有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王柔心、林欣郁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被告到庭,告訴人2人則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果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01頁、第103頁、105頁;追加院卷第71頁);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59至160頁;追加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晴韋、黃佳萱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王柔心、林欣郁達成調解,惟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致,尚不宜將未能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考量被告確有與各該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尚非不力求彌補,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晴韋、黃佳萱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經被告自承係持以與「陳浤睿」聯繫使用(見院卷第141至142頁;追加院卷第99至100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蔡晴韋等4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等款項已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4頁;追加院卷第5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蔡晴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藉通知抽到行李箱之獎項為由與蔡晴韋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參加其他抽獎活動有中現金獎,但須協助通過帳戶驗證,才能兌換獎金云云,致蔡晴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0日 15時04分 49,999元 114年3月10日15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藍天門市) 150,000元 被告蘇慧君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蔡晴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6頁) ⒉告訴人蔡晴韋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頁) ⒊台新銀行檢附蘇慧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114年3月10日 15時05分 39,050元 2 告訴人 王柔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透過買水壺做公益廣告名義與王柔心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並抽得獎金,但需協助與客服進行操作通過帳戶審核云云,致王柔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0日 15時07分 16,025元 被告蘇慧君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柔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王柔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⒊台新銀行檢附蘇慧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3 告訴人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透過免費領取相機活動與黃佳萱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除領取相機外,尚可參加抽獎,且抽得現金獎,只要協助與客服進行操作通過帳戶審核云云,致黃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0日 15時07分 45,083元 被告蘇慧君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佳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2頁) ⒉告訴人黃佳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8頁) ⒊台新銀行檢附蘇慧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4 告訴人 林欣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抽獎活得與林欣郁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並抽中現金,惟須配合繳交稅費、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0日 15時24分 29,985元 114年3月10日1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 29,000元 被告蘇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欣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林欣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追加警卷第12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檢附蘇慧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3至36頁) 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蘇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蘇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蘇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蘇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蔡晴韋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壹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晴韋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黃佳萱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壹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佳萱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卷宗標目對照表】※本案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126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稱院卷。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981900號卷,稱追加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稱追加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卷,稱追加審訴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稱追加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