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維被 告 林家宇

黃婕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刀具1把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A05、A06因認其等前經警查獲鎮暴槍及折疊刀一案,係遭A01所檢舉,竟與A07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時5分許,共同駕駛A05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力行巷內等候A01,待A01乘車抵達上述地點後,A05與A06旋即下車走向A01,由A05徒手強拉A01右肩衣服、A06徒手強拉A01左肩上車之方式,將A01押入系爭車輛後座,A05、A06並分別坐在A01兩旁加以看管、控制,再由A07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上述地點。A05進入系爭車輛後,將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下方之刀具1把取出,並持該刀具質問A01,A01見狀欲出手奪刀,A05、A06與A01因而在系爭車輛後座發生肢體衝突,A07則趁A01背對駕駛座之際,持不明化學液體朝A01背部潑灑,致A01手部遭刀具割傷、背部則遭不明化學液體灼傷,以此方式共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約2分鐘。嗣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前時,A01搶得上開刀具並掙脫控制下車逃離,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警,經警當場扣得刀具1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5至86、2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5、A06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被告A05與A06之傷勢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6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7部分㈠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力行巷內等候告訴人,由被告A05徒手強拉告訴人右肩衣服、被告A06徒手強拉告訴人左肩上車之方式,將告訴人押入系爭車輛後座,被告A05、A06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旁加以看管、控制,再由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上述地點。嗣被告A05、A06與告訴人在系爭車輛後座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部遭刀具割傷、背部則遭不明化學液體灼傷等情,並願意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有朝告訴人背部潑灑不明化學液體之舉。

經查:

⒈被告A07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亦與證人即被告A05、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A05、A06部分(即貳、實體部分一、)所示之書物證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A07雖辯稱其未朝告訴人背部潑灑不明化學液體,然: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押到系爭車輛上,被告A05就持刀問是不是我報警的,他越說越激動,還持刀在我身上作勢揮舞,我想要奪刀,就與被告A05發生拉扯,當時我背對被告A07,感覺到身上熱熱的,可能當時就被強酸潑到等語(警卷第26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A05、A06一同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期間,曾互相搶奪刀具並發生肢體衝突,衡情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應可輕易目視、查知被告A0

5、A06有無手持不明化學液體對其潑灑之舉動。復觀之告訴人、被告A05、A06之傷勢照片(警卷第58至59頁),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中央並背對駕駛座之告訴人遭不明化學液體灼傷之位置為右上方背部,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衝突時面向告訴人之被告A05係右前臂與胸口灼傷,乘坐於駕駛座後方、衝突時面向告訴人之被告A06則係左上臂與胸口灼傷,足見告訴人、被告A05、A06等3人灼傷位置均靠近駕駛座方向,堪以認定致系爭車輛後座3人灼傷之不明化學液體,應係來自於駕駛座。又被告A07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其見配偶即被告A05正與告訴人互相搶奪刀具、肢體拉扯,為圖協助被告A05壓制告訴人,情急下自系爭車輛駕駛座處朝乘坐於後座之告訴人背部潑灑不明化學液體,並因而波及後座之被告A05、A06,亦無違於常情。準此,持不明化學液體潑灑告訴人背部之人為被告A07乙節,堪予認定。被告A07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A07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A07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力行巷內強押告訴人上車時,確有攜帶刀具及不明化學液體到場,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而扣案刀具之刀刃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持刀者掌握施力,有該扣案刀具之照片(偵卷第59頁)可參,又被告A07朝系爭車輛後座潑灑之不明化學液體,已致告訴人與被告A05、A06等人灼傷,顯具有相當之腐蝕性,是扣案刀具及未扣案之不明化學液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均屬兇器無誤。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

、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力行巷內將告訴人強行押入系爭車輛後,再由被告A07駕駛系爭車輛載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前,告訴人之行動置在被告A05、A06、A07實力支配之下約2分鐘而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且其等上述強暴行為應僅係為建立支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而無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名之必要。

㈢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A05、A06、A07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手部割傷、背部灼傷等傷害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A07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漏未慮及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以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兇器為之,而未論以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A05、A06、A07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第78、193、384頁),使檢察官、被告A05、A06、A07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A05、A06、A07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A07因認被告

A05、A06經警查獲鎮暴槍及折疊刀一案為告訴人檢舉,即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自由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A05、A06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7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A05、A06、A07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93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程度,就被告A05、A06、A07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刀具1把,係放置於被告A05使用之系爭車輛內,並由

被告A05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80、195至199頁),核屬供被告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A07持以潑灑之不明化學液體,固為其所持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不明化學液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