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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龍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辛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 實陳辛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廳,當場查獲陳辛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涉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弘家俊」與證人郭俊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郭俊宏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俊宏3次,都是賺取一點毒品量差等語(訴字卷第9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1至1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字卷第249至266頁)為證,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訴字卷第210頁),難認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曾於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紫園汽車旅館內、同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紫園汽車旅館外,分別向許天成購買重量半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許天成(警1卷第10至11、13至17、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依被告上開指述,因而知悉許天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員警緝獲許天成到案說明後,許天成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重量半台、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此有許天成於另案之偵訊筆錄(訴字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而許天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案件提起公訴(訴字卷第79至85頁),現由另案審理中,堪認被告供稱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天成,乃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該總隊亦函覆表示本案係於113年12月17日偵辦被告毒品案件,經被告供述,而於114年1月23日緝獲許天成到案乙節,有該總隊114年11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19462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3至130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許天成,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1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09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3之夾鏈袋、編號5之電子

磅秤係用於秤重及分裝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訴字卷第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為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425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都是我於113年12月17日2時許購得等語(警1卷第6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等物,均非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郭俊宏 113年12月3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被告(臉書暱稱「弘家俊」)於113年12月3日19時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俊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1,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俊宏 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俊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1,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俊宏 113年12月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被告於113年12月8日0時2分許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俊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銀貨兩訖方式,完成右列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1,000元 陳辛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884公克、檢驗後淨重1.87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425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18公克、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425頁) 3 夾鏈袋1包 4 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子彈1顆 (長度約2公分)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