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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華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之安全帽1頂、電擊棒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及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5千元、健保卡、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3時16分許,頭戴安全帽1頂及持電擊棒1支,以不詳方式侵入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宅,並進入該址3樓房間內,趁A02睡覺之際,竊取放置於抽屜為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內裝有現金5千元、健保卡、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得手,適A02驚醒並發現A07在場行竊,A07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並脫免逮捕,遂提升原竊盜犯意為為準強盜之犯意,持攜至現場之電擊棒毆打A02,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施以強暴手段後逃離現場,遂行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然A07所帶之安全帽及所持之電擊棒遺留在現場,為A07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案,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訴卷第90、239頁,至於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之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但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犯行,並稱:前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

明確(警卷17-18頁;偵卷59-62頁;訴卷132、226-238頁,又辯護人表示告訴人偵訊筆錄漏載部分字句,雖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認大意相符,且辯護人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然為求完整仍併引勘驗筆錄內容,併此附明),並有(A0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1頁)、(A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警卷第33-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檢管1212)(偵卷第175頁)、扣押物品清單(114橋院總管973)(訴卷第53頁)、A07戶籍地現場照片、A07遭盤查時之照片(警卷第61-63頁)、(指認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警卷第39-4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5-49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5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14年09月0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卷第80-81、87-91頁)、本院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訴卷第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卷第143-17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暨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偵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194400號函暨DNA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79-185頁)、GOOGLE地圖-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訴卷第71-73頁)、被害人A02傷勢照片(警卷第51頁)、(A02)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警方於告訴人住宅之3樓房間地板扣得安全帽1頂,現場地點

有滴落血跡斑點,行為人疑由3樓攀越侵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偵卷第143-173頁)在卷可參,自現場所遺留之跡證、痕跡觀之,該告訴人住宅3樓房間顯為本案發生之現場,於現場扣得之安全帽1頂係案件發生後遺留於現場,告訴人並表示該安全帽為犯人所留(訴卷236頁),故該安全帽即為行為人攜至現場犯案時所遺留者。而該安全帽內襯中,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194400號函暨DNA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79-185頁)可供參照,衡以DNA採樣之位置顯為使用者方能接觸之處,本諸常理,其使用、配戴者應為被告,並為被告配戴並於案發後遺留在現場,本案竊盜、準強盜等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甚明。

⒉另參酌告訴人審理中表示本案行為人與在庭被告的身型相似

,告訴人於審理庭指稱行為人的身高大概到告訴人的鼻子、耳中附近(訴卷228頁),也與雙方之實際身高差相符,有照片為佐(訴卷256-1、256-2頁),其指述內容與前開事證能相互對應,顯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⒊再本案發生後,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該2地點為本案

發生地附近之住家與幼兒園,與本案發生地步行距離均僅約1分鐘,地理位置及詳細地址見交易卷71-73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訴卷87頁),由勘驗結果可見本案發生後,現場附近有一名身材偏瘦、身高中等,似有配戴眼鏡,該名男子髮色為兩鬢處為白色,頭頂部為黑色,瀏海有左高右低(此於監視器影像中可明顯辨別)之男子出沒,且疑似將不明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前側而離開現場。考量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許,乃夜深人靜之時段,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並非鬧區,出入人士較少,經警清查同時段案發現場附僅而鎖定行向之影像中特定男子顯非偶然經過,而應為本案之行為人。而對照於本案警詢中被告知之外貌特徵,其兩鬢為白髮,頭頂為黑髮,瀏海髮線左高右低(訴卷89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其身材偏瘦、身高中等(訴卷89頁),並且需要配戴眼鏡(訴卷91頁),均與前開案發後於現場附近行走之逃逸男子外觀特徵相符,尤其被告之髮色特徵、型態並非常見,依該時間、地點竟出現同此特定之髮型、髮色之人士之情形,更可認該於現場出沒之男子即為被告,再對照前開事證,互核觀之應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無疑。⒋至於被告雖稱其安全帽於114年4月9至12日間遭竊云云,然此

僅其片面之辭,無任何事證足供佐證,本質上為幽靈抗辯。此外,前開安全帽內經採證後,即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並未驗出他人所有之DNA-STR,該安全帽顯無證據可證明遭他人使用。遑論被告之住址與本案案發地址相距甚遠,本案行為人大費周章於被告住所附近偷竊被告所有之安全帽,又特地穿戴至距離甚遠本案案發現場,同時還要始終小心謹慎不沾染遺留自身之DNA-STR但又不小心將安全帽留下,使該安全帽出現於案發場所,此一行為流程顯然毫無邏輯又不符常理。何況現場錄影畫面出現與安全帽之「失主」身形、特徵相似之人,告訴人又夠在DNA鑑定資料出現之前就指認出安全帽之「失主」,此更顯見該安全帽始終並未遺失而為被告親自持有使用。佐以被告自陳其案發前後會前往美濃夜市(訴卷80頁),更顯見被告與本案附近並非完全陌生未接觸,而是會前往本案附近場所,被告與本案案發現場存在相當地緣與連結性,綜合前述各事證,更顯見該安全帽並非單純遭竊而出現於現場,而是被告前往本案地點犯案後遺留者。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僅安全帽內襯驗出被告所有之DNA-STR,

其他處所(如告訴人手部)未驗出云云,然暨安全帽內襯驗出被告所有之DNA-STR乙節乃客觀事實,即足以建立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而告訴人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本非必然能夠刮下、採集被告之身體組織而留下DNA,單純之扭打拉扯未留下DNA仍屬常情,加上本案行為人離開現場時身穿長袖長褲(訴卷87頁),告訴人反擊過程中更非必然能夠碰觸到被告,則本案於其他場所未能採即被告之DNA並非何不符情理者,故本案實無從徒以其他處所未遺留被告DNA乙節,推認本案犯行與被告無關或是前開安全帽係遭他人竊取。

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警詢中之身高指訴有誤、

又告訴人稱現場太暗有流血、看不清臉,而警詢中指認表之被告照片與被告現狀差別甚大,故告訴人指認結果不可採信云云,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歹徒身高約168-170公分等語(警卷13頁),與被告實際身高(161-162公分)確有所落差,然告訴人本非必然具備目測身高之專業,更遑論半夜遭驚醒後又被毆打,其驚魂未定之際面對警詢,對於身高之判斷有所失準也屬正常,難以此謂告訴人之指認即完全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已經解釋:當時行為人跳起來毆打,導致其身高有所誤判等語(訴卷228頁),此說法合乎情理,而一開始對其更正後之行為人身高,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難徒以告訴人警詢中就身高之陳述否認其指認之證明力。此外,本案告訴人也稱雖當時歹徒配戴口罩,但其係依照歹徒的身型、臉型指認,而房子外面有一盞路燈照到房間內,並非漆黑一片(訴卷234、238頁),此可見告訴人指認乃衡以對行為人全體之印象、神韻,由整體觀察判斷,確有其所本,並非信口胡謅、胡亂指認。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7日之前開安全帽DNA-STR鑑定結果出現前,告訴人即能夠於114年4月20日於共有6人之指認表中率先指認出被告,更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對於臉型輪廓之記憶、觀察、判斷能力均有其準確性,其指認之結果仍足以憑採。辯護人雖稱警方於警卷所提出之指認照片(警卷41頁)與被告現狀有所落差,然該指認乃告訴人於6人片中指認辨識得出,各照片間無明顯差異可供辨識或排除特定選項,此被告照片與被告之現狀相較,其仍保有相近之五觀特徵與輪廓,告訴人以此等特徵作為辨識重點,仍不至於對於告訴人指認前開嫌疑人之特徵產生影響,更難謂本件指認程序有何暗示或誘導之安排。是告訴人前開指認程序尚難認無證明力。

⒎另被告雖稱本案發生時,其所持用之手機位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家中云云,而參照(調閱目標: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訴卷第117頁)當日凌晨2時37分、3時22分紀錄,本案發生之當下被告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定位紀錄確實位於杉林區(與被告住所相近),惟手機並非植入人體,任何人都可將手機隨意放置於任何處所甚至交給他人,遑論若出外行竊者更無特地攜帶手機徒增遺留於現場遭發覺或發出聲音驚擾他人之風險的必要,無從徒以該手機位於被告家中,認定被告即一定身在家中或有何不在場證明。

⒏另被告稱檢方怠於取證導致未能取得其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

云云,然住宅附近未裝設監視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204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訴卷第185-193頁)在卷可參,無何檢方怠於取證導致未能取得監視器影像之情況。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⒐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其有為前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法第33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犯案之情形,應依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以上揭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準強盜行為,對告訴人身體、財產權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情節甚重,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觀本案被告為準強盜時同時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行為,該當多款加重事由。另考量被告取走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傷勢。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其於100年間,曾因攜帶兇器強盜、槍砲、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110年4月8日縮刑假釋執行易服勞役,同年9月14日出監,11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212-21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3月即更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主觀惡性嚴重,且對於刑之執刑毫無反應,更應嚴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2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安全帽1頂、電擊棒1支,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千元及內裝有現金5千元、健保卡、金融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取走之物(警卷13頁;偵卷60頁)且未扣案,乃被告所有因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他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偵卷卷末證物袋內的監視器資料袋中的白色光碟

1.勘驗其中之成功路200號後方檔案,影像有畫面(黑白)無聲音,影像全長2分1秒,勘驗前20秒處畫面左上角時間為0000-00-00 00:13:53至03:14:15,影片中可看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褲子、身著白色外套( 畫面中為白色,但因該鏡頭為夜視功能,實際上為何顏色無法確定)之男子自畫面上方門後步出,並逕直走向畫面下方之後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中可看見該名男子身材偏瘦、身高中等,外套的肚子處有鼓起似有裝物品在內,左手持棒子一支,眼部有反光,似有配戴眼鏡,該名男子髮色為兩鬢處為白色,頭頂部為黑色,瀏海有左高右低之狀況,該人身著衣物中,胸口及左膝蓋處有寫白色字樣,旦胸口字樣遭外套阻擋無法看清。(如附圖一)

2.勘驗其中幼稚園資料夾之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有影像(彩色)有聲音,影片全長8秒。

畫面左上角時間為0000-00-00 00:13:11至03:13:19,影像中可以看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外套、長褲、手戴黑色手套之男子快步從畫面左上方走向畫面右下方,之後離開畫面。該名男子右手持短鐵棒1 支。期間有做出左手扶腹部處,右手擦臉之動作。該名男子頭髮有兩鬢處為白色,頭頂部為黑色之特色。該人身著衣物中,胸口及左膝蓋處有寫白色字樣,但胸口字樣遭外套阻擋無法看清。(如附圖二)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