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華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華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5年1月2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但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加上本案現場行為人留下之安全帽中,留有被告之DNA,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也指認被告乃行為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9、330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有相當動機透過逃匿躲避本案刑事責任,況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中發生被告遭通緝之情事,於本案之重罪下,更難期待被告配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犯強盜案件,於114年1月26日方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4年4月18日即再涉犯本案之罪,相隔之時間極短,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另參以被告之逃亡誘因非輕,又被告縱經前案執行仍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施以羈押替代手段難以期待任何遏止其犯行之功用,另參酌本案對被告權益之侵害、公共利益之影響、本案犯罪的手段及侵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是本院認本件仍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