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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姿芳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姿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盧姿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所示之人最早匯款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sherw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姿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sherwi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號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全體被害人,而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賠償金完畢,經附表二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為憑,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係因未出面始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盡力填補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5-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有意願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具悔意,至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不能將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已賠償本案多數被害人,被告就其餘未受賠償之被害人日後亦有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翊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2 鄭沛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3 李昱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3時56分許,轉帳3萬4269元 4 陳建君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8月5日2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8月5日21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5 潘俐穎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8月9日12時13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3年8月9日12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6 黃見能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1分許,轉帳2萬9985元 7 賴泓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8 江語綺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8月7日9時1分許,轉帳10萬元 ⑵113年8月11日19時5分許,轉帳5萬元 9 彭壽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7時8分許,轉帳2187元 10 鄭惠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4時37分許,轉帳3萬6000元 11 鄧睿羢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4時0分許,轉帳5萬元 12 許軒綺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8月4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8月4日17時45分許,轉帳7000元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至113年3月2日止之履行情形(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2) 鄭沛恩 盧姿芳願給付鄭沛恩4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5-16頁) ⒉114年7月25日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61頁 2(附表一編號3) 李昱德 盧姿芳願給付李昱德2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35-136頁) ⒉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27頁) 3(附表一編號4) 陳建君 盧姿芳願給付陳建君3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75-276頁) ⒉115年3月12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63頁) 4(附表一編號6) 黃見能 盧姿芳願給付黃見能18,000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給付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給付完畢。 ⒈114年12月11日協議書(訴字卷第159頁) ⒉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影本(訴字卷第161-163頁) 5(附表一編號7) 賴泓志 盧姿芳願給付賴泓志3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3-14頁) ⒉114年7月24日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89頁) 6(附表一編號8) 江語綺 盧姿芳願給付江語綺100,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73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37-138頁) ⒉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29頁) 7(附表一編號9) 彭壽芳 盧姿芳願給付彭壽芳2,187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39-141頁) ⒉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31頁) 8(附表一編號10) 鄭惠中 盧姿芳願給付鄭惠中27,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41-142頁) ⒉114年11月17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33頁) 9(附表一編號11) 鄧睿羢 盧姿芳願給付鄧睿羢38,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給付完畢。 ⒈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7-18頁) ⒉114年7月24日刑事陳述狀(審金易卷第91頁) 10(附表一編號12) 許軒綺 盧姿芳願給付許軒綺35,000元,給付方式為115年2月13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給付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給付完畢。 ⒈115年2月22日協議書(訴字卷第223頁) ⒉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影本(訴字卷第225-22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