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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 422號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靖穎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4365、5499號,以下合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下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靖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靖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提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健晨」(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uckychen8_8」)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賴靖穎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40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方健晨」。「方健晨」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鄭峻升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賴靖穎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依「方健晨」指示分次自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轉提各編號所示款項,入金其向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凱基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鄭峻升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賴靖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日9時42分許,以LINE將其子王○軒(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宏」(使用LINE暱稱「Mr.Chen」)之成年人,復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下與提款卡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交「陳志宏」,憑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陳志宏」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A04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4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峻升、A04、A05、A06、A07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嘉俐訴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賴靖穎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卷第205頁,乙案訴卷第14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提供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凱基帳戶、國泰帳戶轉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至ACE帳戶入金,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伊是被「方健晨」所騙,而「陳志宏」向伊說上班需要提供帳戶,才提供郵局帳戶,不知是詐騙集團,且伊未提領附表三所示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皆為被告長期申設使用,係遭「方健晨」不斷誘騙,才會相信「方健晨」,而用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收錢,並未意識所為涉及犯罪;被告直至114年2月仍與「陳志宏」聯繫、交往,並未預見「陳志宏」是前開集團成員,故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及其子王○軒分別申設凱基帳戶、國泰帳戶、ACE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且被告於前述時間提供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郵局帳戶資料,又告訴人鄭峻升等人分別遭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各編號款項,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旋經被告轉提以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附表三各編號款項則經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鄭峻升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凱基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ACE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分析結果、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警一卷第28至29頁,甲案警二卷第4至6頁,甲案偵二卷第67至70頁,甲案訴卷第70至71、77至78、214至224頁,乙案移歸卷第12頁,乙案訴卷第36至37、43至44、154至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提供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惟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77至97頁),被告提供之時間應係113年9月6日20時40分許起,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㈡被告於附表三部分僅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甲案起訴書雖依被告警偵供述而認被告提領並轉交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在卷,又附表三部分除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訴卷第171至187頁),可認其確於113年11月1日以前述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志宏」外,不僅全案卷證無從積極證明其有提領並轉交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觀附表三各告訴人於警詢所證之受騙交付款項情節,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附表三各告訴人之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行為,應認僅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舉,並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利用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或詐騙被害人逕行交付財物後,再予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購買點數卡回傳序號與密碼,而分層輾轉取得該等財物,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或受託以金融帳戶收受、轉提不明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如以出售、租借或其他緣由、方法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亦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屬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3.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倘全無該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甚至分擔轉提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均同此旨)。

4.附表二部分⑴依被告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77至105

頁,甲案訴卷第147至170頁,乙案訴卷第83至106頁),被告於113年4月間甫透過Instagram結識「方健晨」,雙方未曾見面,亦無一同出遊、聚餐、約會,沒去過「方健晨」之上班地點,足見被告與「方健晨」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於「方健晨」身分毫無所悉,難認有何真切之信賴基礎。又針對提供凱基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收款,及轉提款項以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之緣由,被告供稱係因「方健晨」曾向友人借款未還遭提告,無法使用自身帳戶,「方健晨」有使用帳戶收取向友人所借款項需求,而被告信任「方健晨」要幫忙處理當時使用之網購平台,遂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地址,以補足購物平台款項,但不清楚為何「方健晨」不用其他方式或使用自身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收款,亦不清楚「方健晨」所指收款及轉帳詳細經過,且就「方健晨」要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因「賣車」收取告訴人鄭峻升所交付款項一節,亦未加以詢問確認,即於113年9月6日20時40分許起,先後提供凱基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收款,並轉提款項以入金ACE帳戶,足見被告於雙方聯繫過程中,全然未曾瞭解收款對象、款項性質之詳情,亦未適度查證究明需用帳戶收款轉交或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之真實原因,即率爾為之,更向行員虛捏款項入帳原因,實與事理未合。

⑵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保險業務員等工

作經歷(甲案訴卷第218頁,乙案訴卷第15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於113年6月26日12時1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指稱經友人「小如」介紹下載「SEA SHOP」APP投資買賣商品遭詐騙之際,即經警告知切勿輕信宣稱可追回詐騙款項之訊息,應撥打165專線或向原報案警察機關查證(甲案警一卷第75頁,甲案偵一卷第57至60頁,甲案訴卷第25至27頁),當得知悉不應輕信追回款項之話術,更不得任意以此為由提供己身金融帳戶收取不明款項,暨當避免率爾收款、轉提款項並轉交而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猶為圖處理購物平台事宜並拿回金錢,本於自身利益之考量,於113年9月6日20時40分許起,執意依「方健晨」指示提供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收款、轉提款項,及以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之方式轉交,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所收取、轉交款項來源正當,亦未採行任何積極措施或防免作為以確保自身不會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收款轉交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附表三部分參諸被告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訴卷第171至187頁),被告係於113年10月1日甫透過Instagram認識「陳志宏」,經「陳志宏」於113年10月31日22時47分許起,陸續告以可兼職代收貨款藉以獲取日薪約1,000至2,000元,並稱「那親愛的老二的郵局寄給我領一個禮拜左右,然後我再寄回去給你,我在老二的提款卡裡面留10000給你花」,然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收款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且被告既於審判程序自陳沒有見過「陳志宏」,未曾一同聚餐、旅遊、見家人,沒有實際查看「陳志宏」之公司等語(甲案訴卷第222至223頁),足見被告與「陳志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於「陳志宏」身分毫無所悉,難認有何真切之信賴基礎,則「陳志宏」非但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款,亦得逕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取貨款,故「陳志宏」未採行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收款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之凱基帳戶、國泰帳戶已先後於113年9月18、19日轉列警示帳戶(甲案警一卷第41、53頁),並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通知到案,其於「陳志宏」為上開表示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時11、12分許分別回以「不會有風險吧」、「怎麼證明?」,顯見其斯時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需擔負刑責有所認識,仍陸續向「陳志宏」回覆「我自己也能賺到」、「每個月用1-2週,我可以接受,因為我還可以用臨櫃提領,我人常在外面,是很方便去郵局提現。今天可以先寄給你,用什麼方式寄?郵局?超商?可以商量一下,我今天先寄出,能今天先匯1萬元給我嗎?用你的帳戶匯給我可以嗎?就當我先跟借的。要在今天3:30前收到。今天要繳小孩的英文費用要9500元」,旋即於113年11月1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見被告為圖己利,絲毫未曾實際究明需用郵局帳戶資料之真實原因,自亦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郵局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郵局帳戶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轉提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施詐,惟其依指示轉提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方健晨」訛詐並指示各告訴人交付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轉提款項並轉交,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3.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附表三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三部分僅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各告訴人交付、提領款項所用,所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款項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觀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㈥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縱為被告長期親自持有使用,自仍為被告所掌控,要不因其提供帳號而生影響,未可執此反證被告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2.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報案,然報案內容無從認定有何阻斷「方健晨」或前開集團遂行犯罪之意,與本件案發時間(附表二為113年9月,附表三為113年11月)復有相當間隔,且本件卷證實不足認定被告究竟本於何等合理基礎,使其得以確信所為前述提供帳戶,甚至分擔轉提款項,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2.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㈢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與「方健晨」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三,係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

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一般洗錢2罪、幫助一般洗錢1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附表三,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1.被告恣意提供凱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之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更於附表二各編號依指示轉提款項、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而參與實施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2.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資料內容、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雖非施詐之人,僅係被動聽命轉提款項轉交,然轉提款項次數合計達15次,情節非輕,金額非微等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就附表三則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自身金融帳戶業遭警示,復於113年10月30日因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警通知到案後,竟仍提供其子王○軒之郵局帳戶資料而為附表三之犯行,顯不宜輕縱,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於麵包店,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養3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甲案訴卷第218、225頁,乙案訴卷第158、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交出,就附表三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得款期間,無從掌控郵局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甲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附表二

各編號犯行所用(甲案訴卷第222、224頁),且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就附表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1

0,000元(甲案訴卷第2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實際獲有不法利

得;又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供附表三之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賴靖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賴靖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 (即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靖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證據 1 鄭峻升 「方健晨」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鄭峻升佯以已於視訊聊天側錄影片,須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鄭峻升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⑴113年9月6日20時56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13年9月6日20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⑶113年9月6日21時4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3年9月6日21時5分許轉帳8,800元 ⑸113年9月6日23時8分許轉帳20,000元 ⑹113年9月6日23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⑺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20,000元 ⑻113年9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10,000元 ⑼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轉帳10,000元 ⑾113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轉帳10,000元 ⑿113年9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20,000元 ⒀113年9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轉帳8,000元 ⒁113年9月7日10時34分許轉帳20,000元 ⒂113年9月7日11時11分許轉帳2,000元 ⒃113年9月7日11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⒄113年9月7日11時35分許轉帳18,000元 ⒅113年9月7日16時1分許轉帳20,000元 ⒆113年9月7日16時2分許轉帳20,000元 ⒇113年9月7日16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7日16時40分許轉帳8,000元 113年9月7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7日21時7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7日21時8分許轉帳13,400元 113年9月7日22時56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7日22時57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7日23時12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8日9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9時53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8日9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1分許轉帳8,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5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5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16時47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8日22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22時47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轉帳20,000元 凱基帳戶: ①113年9月6日21時7分許轉出58,8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②113年9月6日23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③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9分許轉出6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④113年9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轉出38,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⑤113年9月7日10時58分許轉出2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⑥113年9月7日11時37分許轉出4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⑦113年9月7日16時9分許轉出4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⑧113年9月7日16時32分許轉出2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⑨113年9月7日16時52分許轉出28,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⑩113年9月7日23時17分許轉出73,4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⑪113年9月8日10時2分許轉出5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⑫113年9月8日16時50分許轉出108,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⑬113年9月8日22時56分許轉出6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⓶凱基帳戶交易明細 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⓸ACE帳戶交易紀錄 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2日12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12日13時8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12日13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12日13時29分許轉帳20,000元 113年9月12日13時32分許轉帳10,000元 113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240,000元 國泰帳戶: ⑭113年9月12日14時32分許提領330,000元,於同日14時48分許存入凱基帳戶330,000元後,再於同日15時、15時5分許分別轉出300,000元、30,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2 吳嘉俐 「方健晨」於113年9月6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吳嘉俐佯以小額投資電商平台販售商品為由,致吳嘉俐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⑴113年9月11日19時51分許轉帳31,000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31,000元,於同日20時17分許存入凱基帳戶31,000元後,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出31,000元入金ACE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 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⓷凱基帳戶交易明細 ⓸ACE帳戶交易紀錄 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A04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A04佯以透過APP預存本金,日後可拿回本金外加回饋金為由,致A04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20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 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2 A05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A05佯以註冊會員預存購物金有回饋活動為由,致A05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11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 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3 A06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起,使用LINE向A06佯以透過APP投入本金可獲得回饋金為由,致A06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 A07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A07佯以預存款項可參加活動為由,致A07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轉帳10,000元 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71000號(甲案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101500號(甲案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286100號(甲案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33號(甲案他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甲案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8號(甲案偵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99號(甲案偵三卷) 8.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甲案審訴卷) 9.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甲案訴卷) 【乙案】 1.橋頭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247號(乙案移歸卷) 2.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乙案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