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厚
洪千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肇厚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千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洪肇厚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1樓之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女洪千惠則任職於嘉盈公司內擔任會計工作。
渠等均知悉嘉盈公司之股東洪玉英未曾概括授權渠等使用其名義,亦知悉如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之會議均未實際召開,竟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肇厚指示洪千惠於附表「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年某時,在嘉盈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由洪肇厚業務上執掌之文件,記載各該欄所示之不實事項;並製作「嘉盈公司簽到簿(會議名稱:董事會議)」,由洪肇厚在該簽到簿上偽簽「洪玉英」之署名1枚,因而偽造表彰洪玉英均有參與各次董事會之私文書,再由洪千惠於附表各該編號「行使時間」欄之時,將登載不實事項之嘉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嘉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偽造之前揭簽到簿寄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議確有召開且洪玉英均有參與,並成立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之決議,因而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嘉盈公司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洪玉英、嘉盈公司全體股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肇厚、洪千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厚、洪千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6-307頁、訴卷第7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英、證人洪琮琨、洪許麗華、温秀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盈公司97年、100年、105年、107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洪肇厚之手寫「洪玉英」筆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被告洪肇厚既為嘉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不可能達成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決議等事宜,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文件上,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洪肇厚、洪千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之嘉盈公司簽到簿偽造「洪玉英」之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文件及偽造嘉盈公司簽到簿後,再全數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明知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之會議均未曾實際召開,卻仍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足見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已起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僅諭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漏未告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其等行使不實會議記錄部分已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公訴漏未引用之法條,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千惠在嘉盈公司擔任會計,其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文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肇厚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已如前述,雖難認為被告洪千惠執掌之業務,然其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製作上開文件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嘉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肇厚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故依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原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偽造前揭簽到表及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之文件上,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參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等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歷次調解紀錄為憑(他卷第257頁、訴卷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又衡被告洪千惠有如前開所述之輕罪減刑事由,為其有利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洪肇厚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洪千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2人經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2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2人均尚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於嘉盈公司簽到簿上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製作如附表「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欄所示文件,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為行使,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行使時間 會議文件及不實事項 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97年1月7日 ①嘉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月2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②董事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 ③嘉盈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洪玉英」1枚 洪肇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千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00年1年31日 ①嘉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②董事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 ③嘉盈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洪玉英」1枚 洪肇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千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05年5月17日 ①嘉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②董事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 ③嘉盈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洪玉英」1枚 洪肇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千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07年7月18日 ①嘉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7日16日上午10時全體股東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變更所營事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改章程。 ②董事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 ③嘉盈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所營事業、登記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改章程。 「洪玉英」1枚 洪肇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洪千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