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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成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厚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陳厚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勝邦聯繫後,於同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B902房,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勝邦,廖勝邦嗣於同年3月底再支付價金予陳厚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廖勝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廖勝邦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廖勝邦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勝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勝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犯行僅坦承與廖勝邦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賣他(即廖勝邦),我沒有賺他任何錢,我還倒貼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6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及營利意圖,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本案販毒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謝耀董,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賣給廖勝邦的毒品安非他命忘記向誰購買,時間過太久,是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頁),已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該局函覆:被告供稱渠毒品來源係由一名真實姓名「謝耀董」之人所購得,交易時間為114年6月23日0時23分,……目前尚在調閱謝耀董住處,待確定後報請指揮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5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1422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為憑(訴卷第91-93頁),可知檢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耀董,且被告供述其向「謝耀董」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14年6月,時序上晚於本案交易時間,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法定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販賣者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本案購毒者為1人,被告僅販售1次,販賣價金為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販售大量毒品所生之社會危害迥異;復觀諸被告與廖勝邦之對話紀錄,其等有討論買便當、精神狀態等生活瑣事之對話(警卷第59-61頁),可知二人有一定程度往來關係,非單純買賣毒品之陌生交易對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勝邦應係屬吸毒者間偶然互通有無之行為,是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之人數、販售數量及價金、販售手法等犯罪情狀;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為從輕量刑因子。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顯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訴卷第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謝耀董」購買的,這些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偵卷第16頁、警卷第21-22頁),雖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與本案有關,然前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前開供述在卷,且前開物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等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結果為憑(警卷第85頁),可認該等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檢察官復於起訴書亦載明就該等物品請求宣告沒收之意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毒品成分之包裝袋或容器,依現今技術,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無 2 安非他命(毛重0.63公克) 無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無 4 電子磅秤1臺 5 空夾鏈袋1包 6 神仙水(含罐重72.71公克) 無 7 大麻(含罐重10.66公克) 無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