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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呈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呈毓犯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呈毓明知其並無吉伊卡哇玩偶(下稱本案商品)可供出售,竟為下列犯行:

㈠許呈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臉書「吉伊卡哇買賣交流其他周邊 玩偶娃娃都可以」社團,以其所申設暱稱「陳庭」之臉書帳號,刊登有本案商品可販售之不實內容的貼文,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而向公眾散布,致涂瀞予觀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誤信許呈毓有可供販售之本案商品,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呈毓聯繫,並與許呈毓於114年3月22日14時19分前某時,達成以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本案商品之合意,涂瀞予遂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許呈毓向不知情之弟弟許宏熏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許呈毓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花用。

㈡許呈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3月26日18時23分前某時,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林品甄佯稱欲販售本案商品等語,致林品甄陷於錯誤,因而與許呈毓達成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本案商品之合意,林品甄遂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許呈毓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花用。

㈢許呈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3月26日8時9分前某時,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高泉榮佯稱欲販售本案商品等語,致高泉榮陷於錯誤,因而與許呈毓達成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本案商品之合意,高泉榮遂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許呈毓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花用。

㈣許呈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吉伊卡哇chiikawaちいかわ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討論區」社團,以「陳庭」之臉書帳號,刊登有本案商品可販售之不實內容的貼文,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該貼文而向公眾散布,致附表編號4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觀覽前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誤信許呈毓有可供販售之本案商品,即以MESSENGER與許呈毓聯繫,並與許呈毓分別於114年3月26日6時50分許、114年3月20日20時25分前某時,達成以附表編號4至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本案商品之合意,渠等遂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許呈毓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花用。

二、案經涂瀞予、林品甄、高泉榮、曾漾芯、李宛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呈毓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1至27頁、第233至237頁、院卷第96頁、第115頁、第178頁、第211頁、第225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人許宏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23至25頁、第38至39頁、第54至57頁、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瀞予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開箱錄影擷圖;告訴人高泉榮、曾漾芯、李宛瑜提出之被告臉書個人資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暱稱「陳庭」之基本資料、IP位址資料;統一超商物流資料、統一超商觀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3頁、第87至91頁、偵二卷第30至34頁、第37至64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亦係以

在「吉伊卡哇買賣交流其他周邊 玩偶娃娃都可以」社團張貼販售本案商品貼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的方式為之,然告訴人林品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使用「陳庭」之臉書帳號向我私訊詢問是否欲購買本案商品等語(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高泉榮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陳庭」之臉書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我表示有本案商品可販售等語(見警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高泉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59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應係以主動私訊告訴人林品甄、高泉榮之方式,聯繫購買本案商品事宜,且卷內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林品甄、高泉榮係因觀覽被告在公開社團的不實貼文始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部分,亦係以

在「吉伊卡哇買賣交流其他周邊 玩偶娃娃都可以」社團刊登前開貼文之方式為之,惟告訴人曾漾芯、李宛瑜係觀覽被告以「陳庭」之臉書帳號在「吉伊卡哇chiikawaちいかわ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討論區」張貼之販售本案商品貼文後,始與被告在網路上取得聯繫等情,業經告訴人曾漾芯、李宛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第79頁),且有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20頁),足見被告實係在「吉伊卡哇chiikawaちいかわ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討論區」社團刊登佯稱欲販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貼文,始吸引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與其聯繫本案商品之交易事宜,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在「吉伊卡哇買賣交流其他周邊 玩偶娃娃都可以」社團刊登貼文,公訴意旨對此亦有誤認,附此說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在不特定網友可觀覽之「吉伊卡哇買賣交流其他周

邊 玩偶娃娃都可以」、「吉伊卡哇chiikawaちいかわ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討論區」臉書公開社團中,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藉以引誘附表編號1、4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之接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且有上開社團頁面之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88頁),足認被告在前開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訊息以招徠告訴人涂瀞予、曾漾芯、李宛瑜,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品甄、高泉榮係以私訊方式聯繫本案商品買賣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不符,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自承其就本案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犯行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750元、750元款項,並用以償還自身債務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5頁),惟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附表編號1、4、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法乃係利用在網路公開社團上刊登出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犯行之詐得金額分別為1,000元、750元、750元,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規模性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前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犯行,佯以有履約能力及意願之外觀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酌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卻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有所賠償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7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因需款孔急、手段係於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資訊或私訊告訴人、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為1,000元、1,750元、750元(計算式:700+50=750元)、750元、750元之程度,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233至23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出頭之經濟狀況,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至5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為1,000元、1,750、750元、750元、75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湖分偵字第1147100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6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卷,稱院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涂瀞予 114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許呈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品甄 114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匯款1,750元 許呈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泉榮 114年3月26日8時9分許匯款700元、114年3月27日11時21分許匯款50元 許呈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漾芯 114年3月26日7時43分許匯款750元 許呈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宛瑜 114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匯款750元 許呈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