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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慧珊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陳辛龍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A06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6與A05前係配偶關係(民國114年1月13日兩願離婚),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中A06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01。

㈡A05與A06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01。

㈢A06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民國)、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讓該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A05。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A05雖於113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時坦承其於113年2至5月間為被告A06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並於同年9月25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第1次警詢時之自白屬實,嗣更於同年9月25日偵訊時承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達A01之購毒訊息、交付毒品等犯行,然其實係因於第1次警詢時受司法警察以「我們針對的是A06,如果你不承認就會跟A06一起被關」、「你只要承認、照著講就不會有事情」等語,並要求被告A05配合指認A01之方式誘導,始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又被告A05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其於第1次警詢接受詢問之時間長達約3小時,在勘驗其受警詢之過程中亦可見被告A05出現想睡覺、打哈欠及揉眼睛等舉動,並曾向警察反應「很冷」、「很累」等語,然警察仍置之不理而於夜間繼續詢問被告A05、並暗示其已遭他人證述有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A05因而誤信員警表示其已遭購毒者指訴之不實說詞,而為有與被告A06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不實供述,是被告A05係遭受疲勞詢問、詐欺之不正詢問,故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供述,均係出於司法警察第1次警詢所實施之不正方法所致,該不正方法之效力亦延續至嗣後之第2次警詢及偵訊階段,而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有罪之證據等語(見院卷第314至316頁、第497頁、第505頁)。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勘驗被告A05113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5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5分許甫接受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你精神狀況如何?」等語時,回答「還好」等語,且被告A05於詢問過程中雖曾有數度打哈欠、揉眼睛之舉動,然對於員警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應答,並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被告A05復未曾請求員警停止詢問;又員警詢問過程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A05,而未見員警有任何要求被告A05回答特定內容之供述的情形,被告A05更於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一卷第61至64頁)時,自行指認編號11所示照片為「他叫我拿下去給那個人的」、「A06叫我拿下去給他」之人,甚至於員警詢以「現在警方告知你編號11就是A01,你是否有販售毒品安非他命給A01過?」等語之際,被告A05尚能否認係自己販賣,而明確陳稱「這是A06叫我拿下去的」、「我只是幫忙」等語乙節,此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8至322頁),足見被告A05於接受該次警詢時,思緒及意識尚屬清晰,仍可辨明、判斷員警所詢販賣毒品之交易情狀,並具體回答其與被告A06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的分工內容,顯非陷入意識模糊不清而一概承認犯行之狀態,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A05告以「我們針對的是A06,如果你不承認就會跟A06一起被關」、「你只要承認、照著講就不會有事情」等語,或要求其指認A01,更無員警聲稱已有購毒者指認被告A05販賣毒品之情形。

㈢另於被告A05受警詢之過程中,雖可聽聞有夾雜負責詢問的員

警與另1名警察交談的聲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院卷第322頁),惟被告A05該次警詢之筆錄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沒有具體教我說什麼,只說我想要講什麼都可以等語(見院卷第315頁),可認員警並未指示被告A05必須供述不利於己之具體情節,反而告以其得自由陳述任何內容。

㈣再者,員警於該次詢問之末,詢問被告A05所為陳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有無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時,被告A05亦分別答稱「對」、「沒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益見被告A05當時亦未自認處於意識昏沉、精神不堪負荷之狀態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復未認定有遭員警以誘導、詐欺等方式不正詢問。

㈤是交互上情以觀,縱被告A05於113年9月24日第1次接受警詢

時,稍有疲憊、睏倦的狀況,然其仍處於身體、精神均猶堪負荷之意識清晰狀態,得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亦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題旨確切回答,且員警亦未教導被告A05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復未曾聲稱已有他人指認被告A05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詢問、詐欺或誘導詢問之不正方法所取得,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6、A05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6頁、第43至45頁、他字卷第59至6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第460頁、第4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1至59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4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33頁、第167至169頁、警四卷第84至86頁、他字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6頁、院卷第136頁、第473至474頁、第478至48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字第1130700099號鑑驗書、A01指認之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與A01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知情之鄭婷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婷云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0頁、第61至64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第195至197頁、第203頁、警二卷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53頁、警四卷第45頁、第47至56頁、第59至61頁、第203頁、他字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A06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A06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犯行既係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被告A06尚須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益徵被告A06應有意圖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6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A06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5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是受員警疲勞轟炸、誘導並持續要求我陳述以對被告A06定罪,始於警詢及偵查時胡亂編造「我轉達A01的電話給A06」及「我幫忙交付毒品給A01」等內容之不實陳述,實際上我沒有於上揭時地替被告A06接聽A01以MESSENGER撥打的電話、轉達A01欲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亦未幫忙交付毒品與A01或向A01收受買賣價金;㈡我於113年2月間,因遭被告A06家暴而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2樓之3的娘家住處居住,直至113年5月間因在路邊撞見被告A06始遭其帶去汽車旅館、復從汽車旅館被帶回西藏街住處,故我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間,已離開我與被告A06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的住處(下稱西藏街住處),因此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的交易過程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㈠員警於對被告A05實施113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時,曾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直接告知被告A05編號11所示照片為A01,進而要求被告A05指認A01,故被告A05之自白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應不足證明被告A05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㈡被告A05於113年3至5月間,因遭被告A06家暴而離開西藏街住處,且被告A06亦坦認被告A05確曾因遭其毆打而遷離西藏街住處,是無法證明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間與被告A06共同居住在西藏街住處,則於上揭時地轉達A01的購毒訊息並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人是否為被告A05,已非無疑;㈢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交易對象究為被告A05或被告A06等本案主要事實情節,證述均前後不一致,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被告A05,且依證人A01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係依據交付毒品之女子的外型而指認被告A05,惟其僅見過被告A052至3次,而被告A06身邊的女伴不僅1人,每次前來與A01交易毒品的女子亦非同1人,可見A01前揭指認係與被告A05聯繫及面交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交易之證述亦有重大瑕疵,是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A05之證述顯不可採,亦為被告A06所否認或拒絕陳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足證明被告A05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與被告A0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A06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

被告A06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1及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6頁、他字卷第59至6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第460頁、第498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7至94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33頁、他字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6頁、院卷第473至488頁),並有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5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⑴證人A01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購毒情節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共向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慧」之帳

號(下稱「慧」)於113年4月間購買約2至3次甲基安非他命,「慧」是臉書暱稱「龍家俊」即「龍勝天」之帳號(下稱「龍家俊」)的老婆,「龍家俊」是被告A06,「慧」是被告A05;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我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之中信帳戶)匯入A06之郵局帳戶的4,000元款項,即係我向被告A05、A06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本次交易是我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龍家俊」表示欲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接聽電話者是女生的聲音,我匯款4,000元後,1名女子便在我的副駕駛車窗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名交付毒品的女子即為被告A05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1頁、第112至113頁、第133頁)。

②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16日被告A05透過MESSE

NGER暱稱「龍家俊」之帳號與我聯繫,當時我問被告A05「A06在嗎?」,被告A05說「你就來」等語,約定由我向被告A06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嗣由被告A05於同日在西藏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我,我再於同年4月17日交付1,000元餘款與被告A06,本次交易應該算是被告A06販賣毒品給我,我之所以在警詢時稱為某女子交付毒品給我,是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A05的名字、而僅知道該名女子是被告A06的老婆;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也是我打給被告A05、詢問其被告A06是否在場,並表示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西藏街住處分2次交付5,000元款項與被告A05;11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的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係由被告A05交貨,但應該算是我向被告A06購買的等語(他字卷第43至44頁)。

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16日我以MESSENGE

R打電話與「龍家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接聽電話的女生聲音聽起來像被告A05的聲音,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幫被告A06跟我面交毒品的女生的外觀看起來很像被告A05;我知道被告A05是被告A06的太太,我因看過被告A05而認得被告A05的臉,而「慧」的臉書照片即是被告A05等語(院卷第476至477頁、第481至484頁、第488頁)。

④是互核A01上開證詞,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

及曾於113年4月間與「慧」交易過2次毒品,而「慧」的臉書照片與被告A05外貌相仿,以及其於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以MESSENGER撥打電話與「龍家俊」時,均係由1名聲音肖似被告A05的女性接聽電話,經其分別對該女性表示欲向被告A06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後,即由1名外觀貌似被告A05的女子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01,又依A01之認知,「慧」為「龍家俊」之妻子,被告A05亦為被告A06的配偶而為A01所認識,可見A01歷次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核心過程之陳述尚屬一致。

⑵又證人A01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過「龍家俊」及

「慧」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經員警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2張照片供A01指認,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對列中」而詢以「有無你認識之人即參與本案之人?請逐一指認並說明其犯罪分工、角色」等語,A01則先後指認編號8即被告A06、編號9即被告A05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人,並具體指認被告A05為113年4月間某日晚間與己交易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一卷第112至113頁),且有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可見員警係以選擇式照片指認方式供A01指認,而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相符;況A01嗣於113年9月25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指認表,再度指認113年4月16日交付其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編號9之被告A05(見他字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我面交毒品的女子看起來很像被告A05,且指認表上編號9的照片外表也很像被告A05,我因而據此指認編號9即被告A05等語(見院卷第483至486頁),益徵A01確係憑藉自己親眼所見被告A05之面容、身型而為指認,更於相隔2個月後之偵訊階段再度明確指認並肯定與其113年4月間面交毒品之人即為被告A05,而未見警察有刻意誘導、暗示之情,是A01之指認程序並無瑕疵,益徵A01上開證稱被告A05出面代被告A06接聽其購毒聯繫電話及面交毒品等語,確屬可信。

⑶再對照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慧」這個帳號是我

所申請的,A01是向被告A06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藥腳,被告A06曾叫我在西藏街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A01共2次,該2次交易均是我親自當面交付毒品與A01;A01於113年4月16日以MESSENGER打電話來表示要找被告A06,我接聽後便把電話交給被告A06,而由被告A06與A01約定交易毒品的細節,嗣因被告A06正在忙,便叫我我下樓去交貨,我即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01;另A01亦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以MESSENGER聯繫被告A06,由我接聽電話後轉達A01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與被告A06,嗣我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在西藏街住處樓下交付給A01,我均負責轉達交易訊息或送貨,且我承認有與被告A06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54至56頁),顯見被告A05亦自承「慧」為其申設之帳號,且其確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接聽A01以MESSENGER撥打之電話,並交由被告A06自行與A01洽談毒品交易細節,或由其轉達A01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後,由被告A05依被告A06指示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01,而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⑷復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A05於113年4月間與我同住西藏街住處,她有幫我代接過購毒者的電話,並等我起床後再告訴我;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A01聯繫我欲購買毒品時,我正在睡覺,因此我對A01聯繫我毒品交易的細節,與其於113年4月19日如何交付5,000元價金沒有印象,有人替我接聽A01的電話並轉交其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這個人是誰我不想說;另對於被告A05有無幫我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轉達A01之購毒要求或送貨與A01一事,我不想說,此部分拒絕證言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第62至63頁、院卷第466至467頁、第470至472頁),佐以被告A05與被告A06前於112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後於114年1月13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第19頁),益證113年4月間尚為被告A06同居配偶之被告A05確曾於被告A06睡著時,代接購毒者的電話,並於被告A06清醒後向其轉達購毒者欲購買毒品的交易訊息,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其於A01聯繫表示欲購毒時尚處於睡眠狀態,故均係由第三人代為接聽A01的電話並轉交毒品與A01,並對113年4月19日如何收受A01所交付的價金一節不復記憶,然其對於被告A05是否於11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負責轉達A01的購毒要求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A01交付的價金等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重大關鍵事項,屢次拒絕證言、避而不談。是自被告A06上開證述之脈絡以觀,可知確有第三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地為其接聽並轉達A01欲購毒的通話內容、轉交毒品,而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交易時間亦恰巧落於被告A05為其代接聽購毒電話再轉知其之時間,據此應可推認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代接聯繫電話及轉交毒品者係被告A05之高度可能,再酌以被告A06針對被告A05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節頻頻閃爍其詞、迴避作證之舉動及情狀,足見被告A06顯然有刻意迴護為其前配偶之被告A05的傾向,故由被告A06前揭證述應可補強證人A01及被告A05之上開供述內容。

⑸是勾稽上揭事證,應可據此認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

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替被告A06代接A01之電話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之人,即為斯時與被告A06同住在西藏街住處的被告A05。從而,被告A05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⑹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依下列證據應認均不足採:

①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係出於第1次警詢時員警以疲勞詢問、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且員警以誘導方式要求其指認A01,故被告A05之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證明被告A05有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等語(見院卷第314至316頁、第497頁、第505頁)。惟被告A05於113年9月24日接受警詢時,尚處於意識清晰,而可正確理解並判斷員警所詢問題的狀態,且過程中員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A05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員警有何施以誘導或詐欺等不正方法非法取證之情事,員警亦未要求被告A05指認任何人,而係由被告A05自行指認A0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沒有具體教我說什麼,而是說我想要講什麼都可以,所以我就胡亂編造「轉達電話內容給A06」、「幫忙交付毒品給A01」等內容等語(見院卷第315至316頁、第505頁),可知依被告A05之供述,員警從未具體指導、要求其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而係由其憑空杜撰「轉知A01購毒需求與被告A06」及「轉交毒品與A01」之本案事實情節,然衡情若非被告A05曾經以此方式參與上開被告A0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之2次犯行,實難想像其能無中生有地虛構如此完整而具體的犯罪分工情節,而足彰顯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確係基於其所親身經歷並參與的事實所為,是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主張其先前自白均屬不實之辯詞,俱屬臨訟杜撰的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②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A05於113年4月間因受被告A

06之家暴,而未與被告A06再共同居住在西藏街住處,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始因意外撞見被告A06而遭其帶去汽車旅館並輾轉帶回西藏街住處,故與被告A06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不可能是當下未與被告A06同住在西藏街住處的被告A05等語(見院卷第316至317頁、第499至500頁、第505頁)。

❶被告A05固提出113年3月25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A05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右肩、右上臂、左上臂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勢而入院急診治療,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出院,並須門診追蹤乙節(見院卷第303頁),資以證明其遭被告A06家暴,而證人即共同被告A06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天到晚都會家暴、毆打被告A05,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A05所受之傷勢,亦係遭我毆打而就醫等語(見院卷第470頁),而可證被告A05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遭被告A06毆打而就醫治療之事實。

❷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6對此同時具結證稱:被告A05被我毆打

後,仍然會返回西藏街住處與我共同居住,否則她無處可去;113年4月間被告A05仍與我同住在西藏街住處等語(見院卷第470至471頁),復參以被告A05另提出113年5月21日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304頁),主張其上所記載被告A05於113年5月21日所受「雙臉頰瘀傷」傷勢,亦係遭被告A06毆打所致(見院卷第316至317頁、第499至500頁),可認被告A05所辯其於113年3月間遭家暴後未再與被告A06共同居住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A05雖辯稱:我不管去哪裡,被告A06都有辦法找到我等語(見院卷第500頁),然衡情殊難想像被告A05可隨時在茫茫人海中巧遇被告A06,是其辯詞顯不符常理,再審諸雲林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24日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至西藏街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A05當時雖不在場,然在西藏街住處扣得被告A05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0號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1頁),足認被告A06所證被告A05雖於113年3月25日遭被告A06施以肢體暴力且因而致傷,卻仍會返回西藏街住處居住並與被告A06共同生活,並未因受家暴而搬離西藏街住處之證詞並非虛妄,況被告A05亦未曾報警指稱遭人拘禁,更無法提供被告A06強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擄其輾轉往返西藏街住處之任何證據資料。是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A05於113年4月間已遷離西藏街住處,而無從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上揭所辯自非可採。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5辯護稱:證人A01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究係向被告A05或被告A06所購買等主要事實情節,證述前後不一致,亦與A01與「慧」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是A01之證述有明顯瑕疵等語(見院卷第504頁)。

❶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❷證人A01固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間在高

雄市鼓山路路旁與「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91頁),嗣於同年8月12日警詢時改口證稱:113年4月16日之毒品交易是我先以MESSENGER打電話聯繫「龍家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聽電話的是女生的聲音,接著我開車至高雄市立美術館路邊的停車格,被告A05便騎乘電動滑板車到我的車旁,從我副駕駛座車窗丟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3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詢證稱的交易地點有誤,113年4月16日之毒品交易,應係被告A05在西藏街住處幫被告A06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算是向被告A06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足見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交付所購毒品之方式、向何人購買毒品,前後證述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A01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先以MESSENGER聯繫使用「龍家俊」帳號之被告A06,由聲音肖似被告A05的女子接聽電話後,A01於該欄所示時間在西藏街住處由貌似被告A05的女子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情節,歷次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有前揭積極事證足以補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並證稱被告A05為與被告A06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人的證述,已認定如前,縱A01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的具體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之細節,以及其主觀認定的交易對象,前後證述有部分歧異,亦不影響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A05有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A01之前開證述俱無從作對被告A05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洵非可採。

❸另觀諸A01與「慧」之對話紀錄雖顯示,「慧」於113年1月24

日下午2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你真的要把場面弄得這麼難看嗎?給我了是上一次有給我這次沒有給我好嗎?我要提醒你說阿龍要回來了」等語,A01則回以「我不是匯款給你了」、「然後拿一千塊給你」、「匯了兩千拿了一千啊」、「我這都還有紀錄勒」、「你是不是又記誰去了呀」等語各節,此有A01與「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7頁),而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點有所不符。惟細繹前揭對話紀錄,上開對話內容僅為A01與「慧」間經片斷擷取的部分對話而已,無從據此逕為推認A01與被告A05必未於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在西藏街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況A01係以MESSENGER聯繫被告A06使用之「龍家俊」帳號而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的時點不同,而遽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故前揭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④另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A01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A05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始終為被告A06所否認或拒絕陳述,嗣證人A01更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接聽其電話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A05,且其僅見過被告A051至3次,僅憑「慧」的臉書照片指認被告A05,然被告A06身邊有許多不同女性,是A01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有瑕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A05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見院卷第504至555頁)。

❶證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6身邊除了被告A05外還

有許多女子,被告A06曾委請不同女子交付毒品給我,但於11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與我面交毒品的不是被告A05,僅我當時以為是被告A05;我看過被告A05的臉一兩次,但不太有印象;是警察叫我指認113年4月16日面交毒品的是被告A05等語(見院卷第478至485頁)。然證人A01復同時具結證稱:我見過被告A05,故知道被告A05的臉;我是因與我面交的女子看起來很像被告A05,以及警察提示給我的照片之中有外觀與被告A05及「慧」的臉書照片肖似的照片,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認是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與我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嗣於偵訊作證後至監所與被告A06會客時,被告A06跟我說當時交付毒品的女性並不是被告A05,我才確認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並非被告A05等語(見院卷第480至481頁、第484頁至487頁),益證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係本諸自身對與其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外貌的記憶,比對員警提示的12張可能涉案人照片後,明確指證被告A05為接聽其購毒的電話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然其在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為上開對被告A05不利之證述後,至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特意至被告A06所在的監所,與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情節相互討論,而無法排除A01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作對被告A05有利之證述,恐係受被告A06以誘導等方式影響之可能性,又審酌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與其於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面交毒品之人的外貌特徵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應認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A05之證述較無與被告2人事後串謀的虛偽危險,自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配合被告A06而刻意迴護被告A05之詞而無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A05有利之認定。

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A06雖曾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

A05從未幫我轉交毒品,她與販賣毒品完全無關;113年4月16日替我交付毒品與A01的女子是蘇芳儀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然其嗣於同年11月28日警詢時已改證稱:蘇芳儀沒有參與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更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A05有無轉達A01的購毒意思及為其交付毒品、收取113年4月19日交易的價金之本案關鍵事項,均主張拒絕證言權而故為迴避,惟坦認被告A05於113年4月間與其同住在西藏街住處,有時亦會替其接聽並轉知購毒者致電的通話內容,以及與A01於1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之毒品交易確係由他人為其接聽A01的電話並轉交毒品,已如前述,而可彰顯被告A06於面臨須具結擔保其證述憑信性、否則將受偽證罪之制裁之際,不再堅稱被告A05全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未繼續主張實際上與A01交易之女子為蘇芳儀等其他第三人,而顯有基於與被告A05的情誼而不願指認被告A05,同時亦憚於偽證罪刑責而不敢斷言否定被告A05涉案之意,自無從逕以被告A06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A05之認定。

⒊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代被告A06接聽A01之電話、轉達A01欲購毒之交易訊息,並依被告A06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01,且收受A01交付之購毒價金(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A05既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交易款項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

⒋末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A06、A0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A01收取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與上開行為對象即A01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復參酌上開2次犯行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A01,故認定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5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A06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6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A06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即被告A05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6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A06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⒊被告A06、A05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被告A06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A06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A06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A、B、C遂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A06、A05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A06所犯12罪間、被告A05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A06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與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及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合稱前案),並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嗣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見院卷第503頁),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為憑(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405至452頁)無訛,且本院提示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見院卷第502至503頁),是被告A06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A06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503頁),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被告A06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侵害相仿罪質,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均顯更重於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A06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A06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就被告A06所犯之上開8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至被告A06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本院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6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二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6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過世之「蔡宗權」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院卷第136頁),惟因被告A06未提供「蔡宗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從循線追查,故本案未因被告A06之供述而查獲「蔡宗權」等毒品來源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4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015525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3至175頁),又證人A01已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A06與被告A05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90頁、第112至113頁、第132頁),且被告A05亦未供出被告A06以外之毒品來源的具體年籍資料,是卷內查無事證可認本件有因被告A06、A05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毒品來源情形,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A06辯稱:被告A06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獲利亦非鉅,且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悛悔,縱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A06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經查,被告A06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則為5年1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5年,刑罰嚴峻程度均已相對和緩,而被告A06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盤或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堪認其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無何情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11次販毒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A06之辯護人為被告A06請求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智識正

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A06並為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A06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5犯後一度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額、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2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385至403頁、第405至452頁,被告A06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A06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5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5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A06、A05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2人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2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6係經其持用不詳廠牌之手機與A01聯繫附表一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A06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A06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價金,均係由我所收取等語(見院卷第498頁),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A05有自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之販毒價金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應認A01所交付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A06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手機是我所有且用於與家人聯繫,然並未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他字卷第54頁),又A01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均係透過MESSENGER電聯被告A06所使用之「龍家俊」帳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A06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1針對是否係被告A05於11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接聽其撥打之購毒電話,及是否由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命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迥異,而有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 111年9月7日上午0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某汽車旅館 A06先於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1年9月6日晚間11時22分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1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路邊之某汽車旅館 A06先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1 113年2月5日下午2時至3時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鴻喜輪胎行 (起訴書誤載為華榮路557號,應予更正) A06先於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嗣由A06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A(無證據證明與A06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A01見面後,依A06之指示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1 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鴻喜輪胎行 (起訴書誤載為華榮路557號,應予更正) A06先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嗣由A06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B(無證據證明與A06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A01見面後,依A06之指示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1 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A06先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嗣由A06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C(無證據證明與A06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A01見面後,依A06之指示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6 、A0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1 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後之某時,在A06、A05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應予更正) A01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6聯繫,由A05接聽電話後將A01欲以5,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轉達予A06,A01再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A05遂依A06之指示,與A01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A05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於翌(17)日交付餘款1,000元與A06。 一、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二、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6 、A0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1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A06、A05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A01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6聯繫,由A05接聽電話後將A01欲以5,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轉達予A06,A05遂依A06之指示,與A01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A05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則分2次交付5,000元與A05。 一、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二、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1 113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鴻喜輪胎行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及華榮路557號,應予更正) A06先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A01再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2,000元至A06之郵局帳戶,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嗣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餘款2,000元至鄭婷云之中信帳戶,而尚剩餘1,000元價金未交付。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1 113年5月31日上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A06先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時1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交付2,000元給A06。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1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A06先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交易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交付5,000元給A06。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01 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A06先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龍家俊」(起訴書誤載為「龍家駿」,應予更正)之帳號與A01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01再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以A01之中信帳戶匯款5,000元至鄭婷云之中信帳戶,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A06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05 113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A06、A05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A05先向A06表示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A06即於左列時間在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05,A05當場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完畢。 A06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卷宗標目對照表: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稱警一卷; 2.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3.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稱警三卷; 4.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稱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稱偵二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前科表),稱偵三卷; 9.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卷,稱院卷。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