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福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李宥銘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4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瑞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ra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Sarah」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李宥銘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3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請求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調解報到單(訴卷第33至34頁、第5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2萬元之財產損害,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條件(訴卷第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有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為Line暱稱「Sarah」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被 告 王瑞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arah」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Sarah」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自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帳號,向李宥銘謊稱從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宥銘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王瑞福旋依「Sarah」指示協助轉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宥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瑞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Sarah」使用,及代對方轉帳之事實。 ⑵被告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 ,款項經轉匯至其它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其與「Sarah」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