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朱玉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朱玉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朱玉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王宗保,致王宗保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朱玉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1張後,再由朱玉龍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鄭皓仁」之署名1枚,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宗保出示上開識別證佯為連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宇公司)之經手人員「鄭皓仁」,向王宗保收取上開款項後,出示上開收據用以證明「鄭皓仁」已代表連宇公司向王宗保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皓仁、連宇公司及王宗保。朱玉龍於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以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王宗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期間未自白犯罪,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該條例第47條雖有減刑規定,然修正前、後均規定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方式之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害。併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填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係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及上開收據之偽造印文及署名,雖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⒊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收據1張 其上有「連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皓仁」署名1枚 警卷第105頁 2 工作證1張 印有「姓名:鄭皓仁」、「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警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