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6號、第14041號、第15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凱恩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曾凱恩因涉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325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協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依法訊問被告後,其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經審酌被告前開搶奪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有經協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方式,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4年12月8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