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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麗

陳麒安

曾凱恩

王郡凱

鄂毓棠

曾裕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6號、第14041號、第15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淑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麒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凱恩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郡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鄂毓棠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曾裕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李淑麗、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90至391頁、第393頁、第413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李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李淑麗與暱稱「王昌」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此部

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李淑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淑麗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淑麗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淑麗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亦自白(偵查中未訊問),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李淑麗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所為,均

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⒉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與暱稱「何

輔堂」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以被告6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李淑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均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詐欺取得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㈢被告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淑麗具備前述輕罪即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李淑麗、曾凱恩、王郡凱、曾裕晉業與告訴人張苙緹達成調解,被告李淑麗、曾裕晉迄今均有如期給付,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㈣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

被告李淑麗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就其等結夥搶奪犯行之犯罪分工、手段、所獲得報酬數額(如後述犯罪所得)等。

㈤被告李淑麗、曾凱恩、曾裕晉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麒安曾有毒品、加重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王郡凱曾有妨害秩序、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鄂毓棠曾有毒品、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7至383頁)。

㈥被告李淑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品管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麒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自己租屋居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凱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郡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與外公外婆、舅舅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鄂毓棠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弟弟、奶奶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裕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姊姊、姊夫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15至416頁)。㈦被告李淑麗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曾裕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83頁),其因一時失慮應被告陳麒安之邀而為本案行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訴卷第34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曾裕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曾裕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曾裕晉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曾裕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李淑麗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393頁),並有上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6、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麒

安、曾凱恩、鄂毓棠、曾裕晉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李淑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報

酬(見訴卷第3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鄂毓棠、曾裕晉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分別自搶奪得手之400萬元中,分得22萬元、25萬元、20萬元、3萬元、6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94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查:⑴被告鄂毓棠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花用剩餘等語(見訴卷第396頁),故尚有2,000元未據扣案;⑵被告曾裕晉已依照和解筆錄給付1期即5,000元,是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尚有55,000元未據扣案。從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凱恩、王郡凱、曾裕晉日後若有按和解條款分期給付賠償金,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扣除已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鄂

毓棠於本案發生時,搭載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遂行搶奪犯行,及被告曾裕晉於朋分贓款後搭載被告陳麒安、曾凱恩、王郡凱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剩餘款項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並非直接作為被告等人遂行本案搶奪犯行之工具,而不具直接促成犯罪實現之效果,且上開車輛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關聯亦屬薄弱,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裝放現金提袋帶子 2條 被告李淑麗經扣案之物 2 Not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麒安經扣案之物 4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麒安自陳搶奪時遺落 5 IPhone16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曾凱恩經扣案之物 6 IPhone手機(無SIM卡,螢幕毀損) 1支 7 K盤(含刮片、殘渣) 1個 8 電子磅秤 1個 9 K盤(含卡片) 2組 被告王郡凱經扣案之物 1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車,車主代保管) 1輛 被告鄂毓棠經扣案之物 12 新臺幣28,000元 13 卡西酮咖啡包 4包 14 K他命 1包 15 K盤(含卡片1張) 1個 16 IPhon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車,車主代保管) 1輛 被告曾裕晉經扣案之物 1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曾裕晉履行之事項 備註 被告曾裕晉應給付告訴人張苙緹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㈠依據: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㈡被告曾裕晉依調解筆錄,業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