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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薛妙慧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薛妙慧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坤營、薛妙慧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坤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

號1「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孫仲融。

㈡李坤營與薛妙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王晨羽、吳俊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坤營、薛妙慧(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它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孫仲融、王晨羽、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暨蒐證照片、李坤營與薛妙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坤營與孫仲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4月15日114年度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薛妙慧)、114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坤營)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1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王晨羽指認與被告李坤營毒品交易之地點、使用車輛之照片、王晨羽與被告2人通話紀錄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4年4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既係各自、共同以有償之方式向孫仲融、王晨羽、吳俊清等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復參酌上開犯行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海洛因,故認定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薛妙慧辯稱:被告薛妙慧轉手交付價金予

被告李坤營,並轉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此瞬間之轉手動作,係於被告李坤營極近距離實力掌控範圍下所為,被告薛妙慧並未單獨取得該毒品之實力支配權,因此被告薛妙慧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薛妙慧主觀上既明知被告李坤營與證人王晨羽、吳俊清為毒品交易,仍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顯見被告薛妙慧與被告李坤營間就販賣海洛因與王晨羽、吳俊清乙事之犯罪分工有所認識,主觀上已有販賣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負販賣毒品正犯之罪責,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薛妙慧所為僅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坤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薛妙慧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由被告李坤營負責議定海洛因交易之價格、數量等事宜

,被告薛妙慧再依被告李坤營指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坤營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薛妙慧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

被告薛妙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7日,於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1至163頁、249至26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40至241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予以調查,復為被告薛妙慧不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查被告薛妙慧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5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薛妙慧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侵害相仿罪質,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均顯更重於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薛妙慧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薛妙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就被告薛妙慧所犯上開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薛妙慧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薛妙慧辯護人主張其所為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惟此乃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爰就被告李坤營所上開6罪、被告薛妙慧所犯上開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被告李坤營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6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薛妙慧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為5次,販賣金額均為500元,交付毒品數量微小,販賣所得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且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李坤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薛妙慧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李坤營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薛妙慧則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再者,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李坤營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有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薛妙慧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李坤營於犯本案前,已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被告薛妙慧則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認毒品來源「志豐」之相關資料、證據供檢警調查,雖未能因而查獲,惟並非毫無悛悔之意,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分工態樣,係由被告李坤營負責聯繫、接洽交易毒品事宜,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薛妙慧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等情節;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時間尚屬接近,及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人數、對象、次數及數量,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薛妙慧、李坤營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此為被告2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薛妙慧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價金,均已轉

交與被告李坤營收取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薛妙慧有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價金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薛妙慧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坤營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出售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李坤營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坤營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9,500元,據被告薛妙慧陳稱係伊母親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坤營、薛妙慧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購買人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4年4月8日 17時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仲融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仲融,並當場收取價金。 孫仲融 被告李坤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嘉展路485巷旁 2 114年3月29日 23時58分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被告薛妙慧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晨羽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先由王晨羽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薛妙慧並轉交被告李坤營,再由被告李坤營交付等值、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妙慧後轉交王晨羽以完成該次交易。 王晨羽 一、被告李坤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薛妙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二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阿美檳榔攤」前 3 114年4月5日 12時35分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被告薛妙慧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晨羽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先由王晨羽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薛妙慧並轉交被告李坤營,再由被告李坤營交付等值、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妙慧後轉交王晨羽以完成該次交易。 王晨羽 一、被告李坤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薛妙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二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與中正路附近籃球場旁邊榕樹下 4 114年4月6日 08時37分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被告薛妙慧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晨羽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先由王晨羽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薛妙慧並轉交被告李坤營,再由被告李坤營交付等值、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妙慧後轉交王晨羽以完成該次交易。 王晨羽 一、被告李坤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薛妙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二編號6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許順淵骨科」前 5 114年4月8日 6時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先由吳俊清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薛妙慧並轉交被告李坤營,再由被告李坤營交付等值、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妙慧後轉交吳俊清以完成該次交易。 吳俊清 一、被告李坤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薛妙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活動中心前 6 114年4月10日 06時56分許 被告李坤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清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先由吳俊清交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薛妙慧並轉交被告李坤營,再由被告李坤營交付等值、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薛妙慧後轉交吳俊清以完成該次交易。 吳俊清 一、被告李坤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薛妙慧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活動中心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14.34公克)19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已使用)針筒1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未使用)針筒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鏟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生理食鹽水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粉色三星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薛妙慧用以本案交易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79,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毛重1.56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不明粉末(毛重10.34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不明粉末(毛重10.36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不明粉末(毛重10.12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毛重6.04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殘渣袋1批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夾鏈袋2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帳冊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廠牌OPPO之智慧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李坤營用以本案交易毒品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