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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0號、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素美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下分稱「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楊素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素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美紅取得聯繫,復由「陳心慈今日財經」、「林忠安老師」、「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向高美紅佯稱:在聯元精投國際APP上申請帳號並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高美紅陷於錯誤,而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相約於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楊素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楊素美」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楊香芸」印文各1枚,原起訴書漏載該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楊香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並於該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高美紅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以表彰其為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及行使之對象即高美紅,並向高美紅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收款地點附近之指定車輛下方,藉此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素美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28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9至195頁、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2頁、第139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99至103頁、第269至2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被告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第45至50頁、第53頁、第203頁、第205至207頁、第273至2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等旨,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8至139頁、第143頁),應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未對被告偵訊而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罪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以日薪1,500元作為收款報酬,但因採月領月結之方式,故我實際上未就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28頁、第143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而無自白洗錢罪之機會,然其於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本件被告供稱:我不知指示我為本案取款行為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可從與本案詐欺集團通電話的過程中推測他們是男生或女生,以及有北部口音等語(見院卷第132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節(見院卷第132頁、第144頁),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商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無業且依靠領社會局發放之物資維生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不好、有安排醫師檢查、先前被濃煙嗆傷致常暈倒(見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與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公司及其

代表人、統一發票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1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楊素美」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含其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楊香芸」印文各1枚) 扣案 3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代表人「楊香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 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