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19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附表編號1之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由少年吳○○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犯即少年吳○○、邱○○、暱稱「馬斯克」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吳○○(97年生)、邱○○(96年
生)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
獲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08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9至101頁),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20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0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而予以隱匿,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贓款即洗錢標的,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吳漢陞」印章1枚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公司章、公司收據專用章各1枚、「吳漢陞」印文及署押各1枚(警卷第42頁)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吳○○(民國97年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邱○○(96年生;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下稱「馬斯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A03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由A04、吳○○、邱○○依「馬斯克」之指示,先由吳○○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馬斯克」及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0000000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收據。再由A04指示吳○○刻印「吳漢陞」之印章後,由吳○○在上開收據上簽署及蓋用「吳漢陞」之署押、印文。再由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3收取200萬元之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3,以此行使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後吳○○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邱○○持至A04指定之地點交付予A04,A04再依「馬斯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依「馬斯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少年邱○○收取由少年邱○○向少年吳○○收取、由少年吳○○向告訴人A03收取之現金200萬元,並依「馬斯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 二、「吳漢陞」之印章是伊要少年吳○○去刻印的。 三、上開收據係由「馬斯克」指示少年吳○○影印出來後交付予告訴人。 2 少年吳○○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依「馬斯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後,並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少年邱○○轉交被告,被告都有在附近監控伊人在哪裡。 二、伊有影印上開收據後,在上開收據上簽署及蓋用「吳漢陞」之署押及印文,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印章是被告要伊去刻的。 三、是被告介紹伊從事上開犯行。 3 少年邱○○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少年吳○○收取由少年吳○○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再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 二、上開收據上「吳漢陞」之印章是被告叫少年吳○○去刻的。是被告介紹伊從事上開犯行。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少年吳○○。 5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之現金。再由被告、少年吳○○、邱○○依「馬斯克」之指示。先由少年吳○○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馬斯克」及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由被告指示少年吳○○刻印「吳漢陞」之印章後,由少年吳○○在上開收據上簽署及蓋用「吳漢陞」之署押、印文各1枚。再由少年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後少年吳○○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少年邱○○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馬斯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向不詳之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邱○○、「馬斯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吳○○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少年吳○○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上開收據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號碼00000000收訖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及「吳漢陞」之署押、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伊一天會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