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志浩指定辯護人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志浩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犯罪事實歐志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0時5分許,攜帶硬質膠合劑2罐、七星菸盒5盒、汽油1瓶、打火機1個、衛生紙1批(下合稱本案物品),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太陽旅館610號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休息,復於同日10時25分至3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引燃火勢,致本案房間內各式家具、裝潢、備品等物均受燒毀損,惟經太陽旅館員工即時撲滅,未損及本案房間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歐志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22頁至第14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過失引發火勢,進而離開本案房間,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引發本案房間火勢,不是故意,且當下因為緊張、不知所措,才未通知任何人逕行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太陽旅館有其他人員在內,於114年4月27日10時5分
許,攜帶本案物品,前往本案房間休息,復於同日10時38分許,離開本案房間時,知悉本案房間發生火災,且火災警鈴已警報,隨即離開本案房間,並走出太陽旅館騎乘機車離去,期間未通知任何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太陽旅館員工林玉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訴卷第124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太陽旅館員工林淑靜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260060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至第77頁,下稱火災鑑定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玉雪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我在本案房間床上
有看到6至7個塑膠罐及2至3個菸盒,菸盒內沒有香菸,只有塞了衛生紙,聞起來有汽油味,在床的附近還有發現打火機。又被告離開本案房間時有將房門關上,房卡未拿到櫃檯歸還,仍插在房間內,且於被告離開前,均無聽到有人呼救失火或發現任何異常進出之人等語(見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林淑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後我在本案房間不同床上都有看到菸盒,但沒有看到香菸等語(見訴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參以本案房間起火點分別在不同床上,為互不連貫火流之兩處起火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71頁)。由上證詞及現場狀況可見,本案起火點分別位在不同床上,呈現空間上互不連貫之獨立複數起火點,倘為被告日常生活中不慎(如抽菸、用電不當等)所致之火災,起火點通常僅有一處,在物理與經驗法則上,顯非單一過失行為所能同時引發,堪認本案乃係經由人為刻意介入甚明。復觀起火點周遭留有裝滿沾有汽油衛生紙之菸盒,床邊更發現有打火機滯留現場,姑不論菸盒內未置有香菸,反而裝滿沾有汽油之衛生紙一事已與常情相悖,汽油誠屬極度易燃且具高度危險性之揮發性液體,將其放置在菸盒內,再放置在易燃之床上,目的顯係為透過汽油之促燃特性,確保火勢得以擴大蔓延,析言之,此等「刻意準備促燃物」、「將促燃物放置在易燃物上」、「分別點火」之連續舉措,具備高度之定向性及目的性,足認被告於點火之初,主觀上即具備放火之直接故意,絕非偶然之過失行為可擬。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為兩處不連貫起火點,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煮食不慎、電焊施工不慎及電氣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小,且起火處的物品不可能自燃,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可能性較大」,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考,亦同本院認定,益徵本案火災確為被告人為縱火所致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既知悉本案房間已著火,且太陽旅館
尚有其他房客,非但未採取任何滅火措施,亦未向任何人呼救或撥打119通報,反而選擇「關閉房門」並「將房卡持續插著」維持房間供電,營造其內有人之假象,此舉在客觀上不僅使本案房間維持密閉狀態,致使火場熱度與濃煙加速累積,更實質阻礙外部人員及早察覺或入內救援,況被告於離開太陽旅館之過程,必然會經過櫃檯,仍未選擇通報櫃檯人員,顯與一般不慎失火者理應設法撲滅、求救他人,或至少於逃生時高呼示警、通知工作人員引導疏散等反應大相逕庭,被告此種消極不作為之舉,更徵其主觀上確有縱容火勢擴大之惡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稱本案房間發生火災後,其因緊張、不知所措方選擇直接離開,然細譯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所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在本案房間睡覺,房間內電視
右上角電線突然起小火,我滅火未果,火勢越燒越大。我攜帶硬質膠合劑至本案房間是因為工作需要,所以隨身攜帶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抽菸,因菸頭沒有熄滅燒到
電視電線,所以才會起火。硬質膠合劑是我當天購買後帶至本案房間,要黏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起火原因應該是我把行動
電源跟汽油放在一起的關係,可能因為行動電源正在充電太熱,加上汽油濺出導致接觸而著火,案發時我在洗澡,出來的時候已經燒起來了。我攜帶硬質膠合劑至本案房間是因為要黏我的機車龍頭,當天已經使用過,把剩餘的帶至本案房間等語(見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
由上可見,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不一,對於案發時其究在睡覺或洗澡?攜帶硬質膠合劑之原因為何?等節莫衷一是,尤對於本案核心關鍵事實「起火原因」一事更反覆其詞,且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行動電源一情,業據證人林玉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明確(見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所述顯具有高度瑕疵。又一般人在密閉房間內驟遇火災,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之生命威脅,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其常態反應不外乎「積極滅火」、「大聲呼救」、「通知工作人員或鄰房」、「撥打電話報警」等,以期將損害降至最低,然被告非但捨此而不為,反而在火災警報響起之際,不慌不忙將房門關上,並將房卡插著維持供電,營造其內有人之假象,進而自然走出太陽旅館,期間均未通報任何人,已如前述,此種冷靜、縝密,且能顧及掩飾現場之行為表現,與其所稱「緊張」或「不知所措」之心理狀態,顯然互不相容。況被告離去之過程,必然會經過他人或太陽旅館之櫃檯,亦如前述,被告既能神色自若隱入人群離去,放任火勢擴大蔓延,此等徹底決意不通報之不作為舉動,絕非單純泛言「緊張」、「不知所措」所能合理解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不論從前階段起火點呈現複數起火點,被告
攜帶打火機、汽油等促燃物,手段具有高度定向性及目的性之積極縱火行徑,抑或從後階段被告明知發生火災,卻刻意關門、保留房卡未退房、隱匿災情未做任何通報而離去之消極容任態度,相互勾稽以觀,均已完全排除過失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在本案房間引燃火勢,顯已著手於
放火行為之實行甚明。惟其所引燃之火勢,僅止於本案房間內之部分物品受燒而毀損,尚未波及至本案房間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或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2頁),是本案房間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然未損及本案房間之主要結構
及效用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恣意在本案房間內縱火,事後更未通報任何人逕而離去
,漠視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放火地點為供不特定人居住之旅館,而非僅是一般
私人住宅,其行為之惡性及危害程度較高,及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周圍處所、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公共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現
與父親、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犯錯誤,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