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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4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3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22(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蛇」、「庭哥」、「ACE」、「愛新覺羅」、「羅密歐」、「湯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寄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詎A2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23於附表一「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寄簿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寄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之地點,使用DHL快遞服務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外某處。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A23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同行友人顏士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207至212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訴二卷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3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顏士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2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頁、第297至301頁、偵一卷第215至218頁、訴一卷第171頁),且有113年11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17、A18、A19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害人A21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77至81頁、第267至272頁、第279至283頁、第291至295頁、第305至319頁、偵一卷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85至93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即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罪名為起訴法條(見訴一卷第141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訴二卷第104頁、第11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3罪、2罪、2罪及2罪部分

,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自承其以收取1個包裹、寄交1個包裹至境外各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700元報酬計算,因其就本案係收取內含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的包裹1個,並寄交同一包裹至境外,故合計收取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700元=1,200元)(見訴二卷第105至106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⒉至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為A22,以及其係受A2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揮等語(見警卷第50至52頁、偵一卷第208至210頁、聲羈卷第38至40頁),惟證人A2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手機另案遭扣押,致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法與之聯絡,我才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繫,但本案我沒有指使被告去收取並轉寄提款卡等語(見訴一卷第171頁),佐以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因為TELEGRAM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的設定,故我無法提供與A22間之對話紀錄來證明A22有指揮我去領取並寄交本案提款卡包裹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一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主張其係受A22指示為本案犯行一節,為A22所否認,且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A22有指揮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另被告並未供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A22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⒊另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舉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受指示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轉寄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二卷第85至93頁),再斟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述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且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尚可(見訴二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85至93頁),復酌以嗣後若各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A22交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收取及寄交提款卡事宜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A22分別供述在卷(見偵一第208頁、訴一卷第171頁、訴二卷第106頁),是上開SIM卡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就本案共計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各自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訴二卷第106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之同行友人顏士偉之手機2支(見訴一卷第105頁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卷內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寄簿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1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A17,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並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辦理認證,且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13時21分 ②113年11月8日13時22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紫芸柔造型髮藝) 113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DHL高雄服務中心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1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18,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並謊稱:須填寫託運條款,並需審核帳戶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13時24分 ②113年11月8日13時26分 ①9,989元 ②3,198元 同上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小紅書及INSTAGRAM聯繫A19,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並謊稱:已付款給黑貓宅急便,需開通黑貓宅急便帳戶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17時17分 ②113年11月8日17時18分 ③113年11月8日17時21分 ①4萬9,986元 ②3萬1,201元 ③2萬9,98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芯)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21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A21,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並謊稱:需協助開啟轉帳功能等語,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8日17時40分 ②113年11月8日17時42分 ③113年11月8日17時48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6,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峰誠)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4Z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黑莓卡1張 3 SIM卡2張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6374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31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卷; 6.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一),稱訴一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二),稱訴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