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豐指定辯護人 劉維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02號、114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豐犯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進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顆子彈,加計其對王晏勳擊發之3顆子彈,共計6顆,詳後述,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邱進豐因故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美美餐飲店負責人王晏勳產生糾紛,2人相約於114年5月26日0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大門口談判。
王晏勳於同日0時26分許抵達弗羅里達大樓大門後,邱進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出弗羅里達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而邱進豐明知槍械對人體之殺傷力極大,倘朝身體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持非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倘依此方式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0時42分許,駕駛A車靠近弗羅里達大樓大門口之公共場所,搖下A車副駕駛座車窗,持本案手槍朝王晏勳身體射擊1槍,王晏勳旋即彎下身閃避,子彈擊中弗羅里達大樓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晏勳起身察看後,邱進豐接續射擊第2槍,其後邱進豐駕車離去。王晏勳見邱進豐駕車離去後,遂起身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及民權路路口,欲騎乘機車離去,邱進豐竟駕駛A車繞回王晏勳之機車停放位置之公共場所,於同日0時43分許,接續上開犯意,自A車駕駛座朝副駕駛座方向即王晏勳所在方位射擊1槍後離去,子彈幸均未擊中王晏勳,而未生死亡結果。嗣邱進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時10分許自行攜帶本案槍彈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自首,並為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邱進豐於114年6月1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A車前往美美餐飲店。邱進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駛A車衝撞美美餐飲店面大門,並撞毀該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倒車離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王晏勳及在場之美美餐飲員工莊文典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美美餐飲店負責人王晏勳。嗣美美餐飲店員工報警處理,而邱進豐於同日19時46分許駕駛A車至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邱進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A車1部。
四、案經王晏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文典、陳氏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31至33頁、43至44頁、45至47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54至56頁、56至57頁、57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71992號鑑定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美美餐飲114年6月1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美美餐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4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54頁、55頁;警二卷第65頁、67至68頁、79至87頁、87至99頁、101至107頁;偵一卷第81至85頁、89至91頁、111至117頁;偵二卷第8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都是朝王宴勳旁邊的門口玻璃開槍,如果我真的要開槍射他,我直接下車朝他開槍就好,而且我六顆子彈也只有打三發,沒有全部打完,我只是要嚇王宴勳,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王宴勳並無私人恩怨,現場只有弗羅里達大樓大門處發現彈孔,而該處與王宴勳所站立位置有一定距離,難認被告係瞄準王宴勳身體開槍,且被告開槍未擊中王宴勳,仍未選擇下車繼續追擊,反而前往警局自首,可見被告主觀意圖僅為恐嚇,此外,王宴勳雖於案發當日前往報警,然並未提出告訴,反迄至被告開車衝撞美美餐飲店後,方對被告該日開槍行為提出殺人告訴,可見王宴勳亦知被告當下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自始至終應僅有恐嚇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因先前糾紛,而於114年5月26日相約在弗羅里
達大樓大門外之公共場所談判,待告訴人抵達後,被告遂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駛近,隨後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先後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弗羅里達大樓大門玻璃,嗣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離去後,即起身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及民權路路口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被告復駕駛A車繞回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公共場所,於駕駛座上以槍口朝副駕駛座車窗方向再射擊1槍,然未擊中告訴人,嗣後即駕車前往警局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見警一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宴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92至202頁),並有114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佛羅里達大樓114年5月26日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3至75頁、78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⒊查證人王宴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來我店裡鬧過
事,有砸東西,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讓我在茄萣區待下去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加以被告亦自陳:
王宴勳與何淑貞(綽號:小美)經常有糾紛,小美只要遇到這種狀況都會請我出面幫她協調,案發之前我有前往美美餐飲店找王宴勳處理其與小美感情糾紛,有動手將店裡的招財貓撥到地上,也有動手打王宴勳的頭,叫他以後不要在店裡鬧事,當時王宴勳也有去廚房拿水果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20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曾至美美餐飲店鬧事而與告訴人之間存有糾紛。另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0528槍砲監視器,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圖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內容略以:「⑴鏡頭移動至大門口處後,可看見告訴人站在「佛羅里達」大樓大門處右側,並背對著大門,同時間畫面上方的巷子道路上A車正面駛近,告訴人身體往右轉看向迎面駛來的A車。⑵0
0:24:43(影片長00:09)處:告訴人頭及身體突往左轉,同時可見佛羅里達大樓入口大門右側下方玻璃在此時碎裂,玻璃碎裂時,A車仍呈慢速行駛狀態,車頭燈則與告訴人站立位置約為平行(如附圖18)。00:24:44-00:24:46(影片長00:09-00:12)處:告訴人就地蹲下後,A車仍持續緩慢往前行駛,告訴人並立即起身往A車行進反方向移動,移動過程中仍持續往右後方看著A車行駛,約1秒後,告訴人再度蹲下(如附圖19、20),同時從A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看,隱約可看出駕駛座內的被告身體右半身有抽出、收回的瞬間動作。⑷00:24:47-00:25:17(影片長00:12-00:44)處:告訴人起身往後右轉,看著A車的車尾,A車並加速往前行駛朝畫面左下方離去,接著畫面向左朝A車駛離去的方向移動,移動前則看到告訴人亦步行朝A車方才離去的方向前進。」,由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以槍口朝副駕駛座車窗方向射擊第一槍,而告訴人當時站立位置位於副駕駛座車窗射擊方向之延伸範圍內,並與被擊中之大樓門口玻璃位於同一直線射擊動線上,堪認被告確係朝告訴人身體方位進行射擊。又證人王晏勳另證稱:被告第二次開車繞回來時,我看到時副駕車窗已經是開著的,他是舉槍對著我的身體,我就往下蹲躲在機車旁邊,他才沒有射到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被告則自陳伊駕車繞回後係持槍朝告訴人旁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不論被告駕車繞回後是否有意瞄準告訴人身體,仍可認被告確係朝告訴人所在方位進行射擊,再觀諸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已如前認定,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與王宴勳前已存有糾紛,已如前述,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人體內有臟器,若遭槍彈射擊,造成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加以被告第一次開槍時,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僅距被告車輛約兩部機車頭尾相連之距離,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且被告均係於駕駛座位上,以槍口朝副駕駛座車窗方向進行射擊,射擊角度及範圍均受到車窗大小之限制,無法採取對空鳴槍等射擊方式避開站立在副駕方向之告訴人,被告既自陳未受過專業射擊訓練,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不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被告於持槍射擊時,既悉本案手搶射擊位置距離告訴人僅相隔數公尺,當可預見朝告訴人所在方位開搶,子彈極可能擊中告訴人身體,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搶彈,接續朝告訴人身體、所在方位射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第一次射擊後,
告訴人已明顯受驚嚇蹲避,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效果,惟被告並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射擊第二槍,尤有甚者,於告訴人欲牽車離開現場,衝突已趨於結束之際,被告復又駕車繞回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再度持槍射擊,觀以其「離去、折返、再次射擊」之行為歷程,已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至被告於射擊三槍後,手槍內固然尚有子彈,惟其何以未下車繼續射擊,原因或有多端,或因環境為公共場所怕波及路人、或因操作槍枝之熟悉度、性能、主觀情緒是否已獲滿足等多重原因所致,罷手之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難以被告未下車射擊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即時提出告訴,乃其事後基於個人認知、心理狀態或其他因素所為之選擇,尚不足以作為反推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主觀犯意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寄藏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至107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縱然被告之持有、寄藏行為早於109年6月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則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6年至107年間某時即寄藏本案槍彈至114年5月26日1時10分許為警扣案時止,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⒊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槍枝是友人「紅龜」給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有6顆子彈跟1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手槍朝告訴人射擊2
次,駕車離去後又返回朝告訴人射擊1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王宴勳、被害人莊文典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
槍彈並在公共場所持之射擊告訴人前,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自首,並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押,且對於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開槍射擊之行為供承不諱,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4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26日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4年5月26日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6頁、31至35頁、54頁、55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81至85頁),核與前揭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其刑並非妥適,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雖爭執犯意,但就客觀犯罪事實已於投案時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開槍朝告訴人射擊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另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查獲經過,係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
於114年6月1日19時4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美美餐飲店遭人駕駛車輛衝撞,遂派員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抵達現場,經告訴人在場表示嫌犯為被告,然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即先駕駛A車抵達茄萣分駐所投案,並向在場員警供承伊有開車衝撞告訴人店面乙節,有被告114年6月1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4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報案紀錄單等件可佐(見警二卷第5至13頁、15至19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則觀以上開時序可知,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後,方得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在此之前已至茄萣分駐所投案,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供承其所涉毀損、恐嚇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辯護人另以酒精測試為一般車輛事故例行程序,主張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至茄萣分駐所時,值班員警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足認值班員警於被告抵達分駐所時,經勘察被告外觀及行為舉止,業已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產生合理懷疑,斯時犯罪已屬發覺,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
犯行,並供稱係「紅龜」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亦供稱「紅龜」已死亡(見警一卷第14頁),顯無查獲「紅龜」可言,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持槍朝
他人射擊而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7至23頁、217至221頁),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再次寄藏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更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非法寄藏後持以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開槍射擊數發,且經檢察官訊後命以具保,猶不到一個禮拜,於飲酒後駕車衝撞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罔顧他人生命、自由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除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主觀犯意外,對於所為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另符合減刑要件,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有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被告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先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與該編號另1枚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外觀亦良好無破損,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55頁),堪認此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亦具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寄藏槍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持以開槍射擊告訴人所持用之違禁物,併於該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其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彈殼2個,分別因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稱:該車是我借用我朋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是我買的,買來之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第212頁),堪認該車為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然考量車輛價值非低,且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以之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等犯罪情節,認若將之沒收,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7199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17頁) 2 子彈3顆(試射1顆) 採樣1顆試射,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7199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17頁) 3 彈殼2個 無。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無。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門 1扇 80,000元 2 玻璃門 2扇 20,000元 3 鐵捲門 1扇 40,000元 4 大型飲水機 1臺 4,000元 5 監視器線路及電視機 1組 20,000元 6 木板裝潢 1組 100,000元 7 海尼根啤酒、臺灣金牌啤酒 各4箱 10,000元 總計 274,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邱進豐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邱進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邱進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