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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憲明知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郭明憲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雲林縣之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無償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批(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金屬槍身、扳機連動桿、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握把護木、金屬插銷、金屬彈簧等零件),自該時即持有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14年2月25日16時27分左右,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明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居所搜索,扣得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5年4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