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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成(原名:謝立彥)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被 告 林龍猛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猛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國成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林龍猛、謝國成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謝國隆(已死亡,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與方宗瑋有債務糾紛,遂與林龍猛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託人尋得方宗瑋之行蹤後,由謝國隆、林龍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M-6939號自小客車(下分別稱甲、乙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路竹交流道南下匝道,由謝國隆駕甲車行駛至方宗瑋所駕駛、宗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顥公司)所有之KER-957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之前方,再旋即煞車,迫使方宗瑋停下丙車,乙車緊接靠停在丙車後方。嗣謝國隆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先敲打丙車之車身(林龍猛所涉共同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謝國隆、林龍猛再開啟丙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喝斥方宗瑋交出丙車之鑰匙,因方宗瑋不從,謝國隆持上開球棒揮打方宗瑋之手、臉部,方宗瑋遂迫而交出丙車之鑰匙,謝國隆進而駕駛丙車,並逼迫方宗瑋乘坐在丙車副駕駛座;林龍猛則駕駛乙車,一同駛離前示匝道,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東威檳榔攤對面。嗣謝國隆、林龍猛、方宗瑋抵達上址檳榔攤後,謝國隆以束帶將方宗瑋雙手綑綁於丙車之方向盤上,質問方宗瑋欲如何處理債務,經方宗瑋表示欲返回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安証漁業水產公司(下稱安証公司),再為協商,林龍猛遂乘坐上丙車,並喝令方宗瑋駕駛丙車前往安証公司,謝國隆則另行駕車前往。嗣方宗瑋駕駛丙車,於同日4時6分許抵達安証公司,警方此際已獲報到場,方宗瑋始回復行動自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龍猛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24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猛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國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宗瑋、證人戴寬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龍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林龍猛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謝國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龍猛為處理債務糾紛

,不循正規管道或法律途徑,率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其動機非屬良善;並審酌被告林龍猛係受共犯謝國隆之邀而涉入本案,其多係聽從共犯謝國隆之指揮而行事,在旁附勢及予共犯謝國隆即刻協助,尚非處於主導地位等參與情節,致告訴人方宗瑋承受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尚非長久;兼以其嗣與告訴人方宗瑋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訴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其所致危害有予適度彌補;再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訴二卷第95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二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嗣於98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宗瑋達成調解,獲告訴人方宗瑋之宥恕,前已敘及,足認其知所悔悟並積極修補前揭犯行衍生之危害;衡以其所涉情節尚非有重大明顯之惡性,而亟須刑罰加以矯治,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林龍猛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法制觀念,防範其再涉刑章,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成與共犯謝國隆、林龍猛間,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謝國隆、林龍猛實行前揭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謝國成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非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林龍猛、共犯謝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方宗瑋、戴寬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方宗茂於警詢時之證述、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據。被告謝國成於審判時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事前全然不知悉被告2人往尋告訴人方宗瑋,並強押告訴人方宗瑋出面談判等計畫,是案發當天我才接到我胞弟即共犯謝國隆的電話,通知我說他與告訴人方宗瑋及警察都在安証公司,要我帶告訴人方宗瑋欠款的資料到場給警察查看確認,我才前往安証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等語。

四、審諸證人方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3時30分許,在前示匝道,遭甲車攔停在我駕駛之丙車前,乙車接著停在丙車後方,然後共犯謝國隆下車並持球棒朝丙車走來,緊接敲打丙車,將原先在丙車副駕駛座之乘客趕走,要求我交出丙車鑰匙,我拒絕後,共犯謝國隆開始持球棒敲打我,我不敵遂交出丙車之鑰匙,共犯謝國隆就開丙車將我載到上址檳榔攤,還用原子筆戳我、徒手打我,且拿束帶將我雙手綁在丙車之方向盤上,被告林龍猛又將丙車的行車紀錄器拔走,共犯謝國隆同時不斷質問我如何處理欠款,我提議返回安証公司並請我父親方宗茂出面一同協商,共犯謝國隆便要我駕駛丙車與他一道返回安証公司,被告謝國成是我抵達安証公司後才前來,他實際上沒有傷害、砸車或拘束我行動,我是因為認為對被告謝國成有欠款,才覺得是被告謝國成叫共犯謝國隆、被告林龍猛來攔車及押人等語(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偵卷第61至62頁);及證人方宗瑋於審判時證稱:從在前示匝道被攔車,到返回安証公司之過程,我沒有看見被告謝國成,只是因為我印象中自己與共犯謝國隆間沒有債務問題,但我認為有欠被告謝國成貨款,我才推測被告謝國成也是共犯;我駕車抵達安証公司時,警察已經到場等語(訴二卷第61至64、68頁),足見告訴人方宗瑋遭被告林龍猛、共犯謝國隆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未見被告謝國成到場參與,直至返抵安証公司並回復人身自由後,始見被告謝國成前來;及告訴人方宗瑋係因與被告謝國成有債務糾紛,始懷疑被告謝國成有共同謀劃並參與本案。

五、依共犯謝國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了做告訴人方宗瑋的生意,自己出資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我太太也向被告林龍猛借了50萬元,都用來進貨,但告訴人方宗瑋向我們買了貨,卻不付貨款,後來甚至否認欠款,我先前已經有找告訴人方宗瑋之父親方宗茂談判2次,但均無果,我為了向被告林龍猛證明我太太的借款確實用在進貨,而不是我私自花掉,才找被告林龍猛一起去向告訴人方宗瑋討債;我跟被告林龍猛找到告訴人方宗瑋,並將告訴人方宗瑋帶回安証公司時,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謝國成,請他帶告訴人方宗瑋欠款的資料到安証公司,我用意是想讓告訴人方宗瑋認帳等語(偵一卷第116至117頁;訴一卷第242頁)。對照證人方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共犯謝國隆向檢警述稱:我有跟共犯謝國隆買魚貨,後來共犯謝國隆有到我家找我父親催款多次等情節沒有意見等語(訴二卷第67頁);及被告謝國成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和我阿姨及共犯謝國隆係共同經營水產買賣,沒有正式設立行號,主要營業由我阿姨扶持,帳務是我阿姨及共犯謝國隆在管,我負責業務,對外招攬客戶及接單,告訴人方宗瑋及證人方宗茂都是我接洽的客戶,告訴人方宗瑋向我們訂購了約300多萬元的魚貨,都有簽買賣合約,但告訴人方宗瑋卻未付款,我起先有向告訴人方宗瑋及證人方宗茂催討過貨款但無果,告訴人方宗瑋後來就失聯,而我也忙著處理其他客戶,沒再插手帳務的部分等語(警卷第17頁;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81至82頁),是以尚不排除共犯謝國隆係不甘其所投入進貨之款項,因告訴人方宗瑋未依約付款而致虧損,遂自行邀同被告林龍猛往尋告訴人方宗瑋討債之可能。從而,被告謝國成辯稱:我事前不知被告林龍猛、共犯謝國隆欲找告訴人方宗瑋討債,係案發後經共犯謝國隆通知,才趕往安証公司等語,要難遽認係屬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方宗瑋訴稱:因自認債主係被告謝國成,而推測被告林龍猛、共犯謝國隆係受被告謝國成指揮等語,即為不利於被告謝國成之認定。

六、徵諸證人即丙車乘客戴寬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方宗瑋駕駛丙車達,於112年11月4日3時30分許至前示匝道,旋即見甲車及乙車突然攔停丙車,共犯謝國成從甲車下來,持球棒敲打丙車,再告訴人方宗瑋趕出丙車駕駛座,再將我跟1名外籍移工趕下丙車,之後被告謝國成駕駛丙車將告訴人方宗瑋載走要去上址檳榔攤,乙車之駕駛有表示要載我離開,但我拒絕,並回稱我可以自行設法到上址檳榔攤。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方宗瑋跟共犯謝國隆有債務糾紛,將告訴人方宗瑋押到上址檳榔攤的只有2人。我回到安証公司時警員已經在場,共犯謝國隆、被告林龍猛、告訴人方宗瑋、證人方祥安正在談判債務問題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60頁),堪以佐證被告謝國成未一同在前示匝道及上址檳榔攤之事實。又證人方宗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9至53頁),係關於其於案發當日請告訴人方宗瑋駕駛丙車送貨,嗣後知悉丙車之車身遭破壞並提出毀損告訴等情,尚無足以補強告訴人方宗瑋之指述。又被告林龍猛、共犯謝國隆就其等與共犯謝國隆共同攔車及拘束告訴人方宗瑋人身自由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但均無涉於被告謝國成。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固可佐丙車於案發後經人駕駛並返抵安証公司之事實;及卷附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證告訴人方宗瑋因遭共犯謝國隆傷害而受傷等情,惟均無從憑以證明被告謝國成共同參與本案。從而,俱不足資為告訴人方宗瑋指述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告訴人方宗瑋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又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國成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國成犯罪,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就被告謝國成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被告謝國成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共犯謝國隆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在前示匝道,推由共犯謝國隆持上開球棒砸擊丙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後照鏡,致車窗玻璃及後照鏡破裂,致令不堪用。及在上址檳榔攤,推由共犯謝國隆持原子筆戳告訴人方宗瑋之左胸,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宗瑋之臉部,致告訴人方宗瑋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腫、左臉刺傷0.5公分、左胸刺傷0.5公分、左手腕、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復推由林龍猛將丙車之行車紀錄器拔除,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其等嗣與告訴人方宗瑋、宗顥公司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訴一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被訴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