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倫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參月內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陳緯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後,代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FJL團隊」(下分別稱「COCO」、「FJL團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嗣陳緯倫與「COCO」、「FJL團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緯倫藉由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FJL團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緯倫再依「FJL團隊」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該欄所示之BitoPro帳戶及購買該欄所示之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郭盈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鐘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緯倫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7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175頁、第228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2頁、第205至207頁、第22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COCO」、「FJL團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35頁、第49至57頁、第67至203頁、第213至220頁、第231至238頁、院卷第5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9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即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2罪、3罪、2罪及2罪部分
,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提領或轉匯之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1,900元、2,250元(見院卷第228頁),而其已與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以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黃博弘履行其中5期款項共計2萬元、對告訴人王鐘賢履行其中3期款項共計1萬6,000元、對告訴人吳哲輝履行其中5期款項共計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0頁、第177頁、第241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1頁),是被告已給付超過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的賠償金額,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而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關效果,又其亦已自動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25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49頁),是本院認被告已繳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事由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犯行,並已繳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恐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竟仍為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且經前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當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之調解筆錄,及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0頁、第195頁、第267至268頁),暨其餘告訴人郭盈志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91頁、第193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院卷第2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斟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幼稚園擔任才藝老師且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收款之對象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23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5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郭盈志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3月內,依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之給付。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業經認
定如前,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500元、2,50
0元、1,9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博弘、王鐘賢、吳哲輝成立調解並已各自賠償其中之2萬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是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依「FJL團隊」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及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博弘 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暱稱「劉詩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黃博弘,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黃博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 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16日23時54分許,將4萬7,500元轉至BitoPro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OKX平台,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陳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王鐘賢 於112年10月間,暱稱「陳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聯繫王鐘賢,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王鐘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5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4年1月25日12時34分許,將4萬7,500元轉至BitoPro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OKX平台,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陳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哲輝 於114年2月間,暱稱「林靜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聯繫吳哲輝,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吳哲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 17時32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4年3月5日18時41分許,將3萬6,100元轉至BitoPro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OKX平台,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陳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郭盈志 於114年2月間,暱稱「蘇子涵」、「陳佳宜」、「張小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郭盈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翻倍獲利等語,致郭盈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 23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4年3月5日23時15分許,將4萬2,750元轉至BitoPro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OKX平台,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陳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黃博弘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博弘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王鐘賢4萬元,其中1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餘款3萬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鐘賢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吳哲輝1萬9,000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哲輝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