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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奕衡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9、6812、6813、7327、13084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奕衡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奕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昭宏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林昭宏2 次(共

4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4 年4 月7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之住所(下稱蘇奕衡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 年4 月8 日10

時許,在蘇奕衡住所內,以將混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次。

二、嗣經警於偵辦林昭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發覺蘇奕衡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於114 年1 月16日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奕衡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蘇奕衡所有、持以與廖冠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又於同年4 月8 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蘇奕衡住所拘提蘇奕衡到案,並經蘇奕衡同意搜索蘇奕衡住所,當場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其於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編號四至六、十四至十五所示其於一㈢所載時、地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編號七至八所示其於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九、十一、十六所示其於一㈡、㈢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編號十九所示蘇奕衡所有、持以與林昭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警復徵得蘇奕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甲案訴字卷第175 至209 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甲案訴字卷第238 至2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四、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廖冠驊、林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刑大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刑大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K0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K03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4 年7 月8 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81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114K035 )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所用之電子菸菸彈1 顆,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4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號92769 號、同年9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

8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二、附表肆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六、十九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是從中賺取自己要施用的量差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

62、241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犯4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4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60

8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

用之依托咪酯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簡銘洋(見乙案警一卷第14至16頁;乙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簡銘洋因而於114 年10月間,為警查獲其曾於114 年3 月29日14時許販賣依托咪酯與本案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31

7 、23479 號予以起訴等情,有臺南市刑大114 年12月2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204728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669300 號先行解送人犯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4 年11月28日橋檢春致114 毒偵606字第11490663010 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乙案訴字卷第49、67至72、113 至115 頁),足認員警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簡銘洋。另被告雖陳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之依托咪酯來源亦為簡銘洋(見乙案警一卷第14頁;乙案偵一卷第43頁),然本院衡諸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時間與簡銘洋前開遭訴販賣依托咪酯與被告之時間較密切相連,且堪符合先買後施用之順序,可認被告稱其該次所施用之依托咪酯來源即為簡銘洋乙情可採,又本院認就其此部分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點,經核係在其於114 年3月29日14時許向簡銘洋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簡銘洋確為被告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簡銘洋,揆諸前揭說明,該次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供出其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簡銘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⒊又查,被告雖於審理時主張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

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毒品來源均係綽號「永安阿姐」之趙珮如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11

4 年1 月16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於114 年

1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共23,000元向綽號「永安阿姐」之趙珮如購買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甲案偵一卷第41頁),並未曾供稱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毒品來源亦係趙珮如;又其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尚有綽號「阿強」之男子、依托咪酯毒品來源尚有簡銘洋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14頁),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來源並非只有趙珮如。而警雖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永安阿姐」即趙珮如曾於114 年1 月16日0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7016 號予以起訴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 年11月20日橋檢春生114偵3229字第1149064526號函暨所附趙珮如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甲案訴字卷第85至92頁),固堪認定。然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時點,均係在趙珮如於114 年1 月16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被告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趙珮如確為被告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趙珮如,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供出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趙珮如,趙珮如並經檢察官起訴,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⒋至辯護人固以:趙珮如於員林分局警詢時坦承曾於113 年1

月15日半夜近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在113 年6 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驊,故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未曾供稱其曾於

113 年1 月15日半夜近16日向趙珮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趙珮如確曾於113 年1 月15日半夜近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且113 年1 月15日、16日距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冠驊之時間亦已近半年之久,無從僅以趙珮如上揭警詢陳述即遽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趙珮如,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足採,併予敘明。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僅136,500 元,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僅5,000 元,金額非多,可徵被告非真正毒品上游,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較諸販毒集團而言尚屬罪輕,且購毒者亦只2 人,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顯係較小,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工作,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甲案訴字卷第246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情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供出毒品來源、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犯濫及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且交易金額為30,000元,雖顯非區區之數,然其交易次數僅1次,仍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縱其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相較於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

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以30,000元之交易價額,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爾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況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素行非佳,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如前所述,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毒品來源,另提出其他毒品來源之資訊(雖非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附表貳編號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販賣之對象僅2 人,且其中三次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1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另一次則於同年6 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肆編號十九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地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冠驊、林昭宏聯絡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62頁;乙案訴字卷第90至91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乙案訴字卷第90至91頁),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包裝袋、瓶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故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檢驗後檢體已用罄,有上揭凱旋醫院114 年

5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但因仍有包裝袋,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肆編號四至六、九、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肆編號七至九、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乙案訴字卷第90至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員警於114 年1 月16日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蘇奕衡住所執行搜索、於同年4 月8 日14時5 分許,在蘇奕衡住所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一、附表肆編號三、十、十二至十三、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此有上揭臺南查緝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刑大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於本案均未使用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62、241 至242 頁;乙案訴字卷第90至91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一(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229、6812、681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犯罪事實一、㈠) 廖冠驊 113 年6 月某日時許 廖冠驊於民國113 年6 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之蘇奕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奕衡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兩與廖冠驊,並當場收取價金。 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蘇奕衡住所(下稱蘇奕衡住所) 二(即起訴書一犯罪事實一、㈡) 林昭宏 113 年12月10日1 時59分許 林昭宏於113 年12月10日1 時59許,以口頭方式與蘇奕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蘇奕衡即於左列地點,販賣價值6,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毫升與林昭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高雄市○○區○○○路00號「正義社區」 三(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毒偵字第606號、114 年度偵字第7327、13084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㈠) 林昭宏 113 年12月10日16時至17時許 林昭宏於113 年12月10日16時前稍早某時許,以LINE與持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所示行動電話上網使用LINE之蘇奕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奕衡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毫升與林昭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蘇奕衡住所 四(即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㈡) 林昭宏 113 年12月30日2 時許 林昭宏於113 年12月30日2 時許,以口頭方式與蘇奕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蘇奕衡即於左列地點,販賣價值3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與林昭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蘇奕衡住所附表貳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七至九、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蘇奕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九、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參(民國114 年1 月16日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1公克,純質淨重:1.73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4.06公克) 三 依托咪酯1 瓶(驗前淨重4.19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 四 依托咪酯菸彈1 顆 五 電子菸主機1 支 六 空菸彈2 顆 七 吸食器(玻璃球)3 顆 八 毒品吸食器(水車)1 組 九 針油管1 支 十 毒品分裝袋1 批 十一 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十二 蘋果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肆(民國114 年4 月8 日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44 公克,驗餘淨重0.234 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05 公克,檢驗後用罄) 三 海洛因香菸1 支 四 依托咪酯菸彈1 顆(檢驗前毛重5.263 公克,檢驗後毛重5.032 公克) 五 使用過菸彈5 顆 六 霧化器5 支 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八 玻璃球1 個 九 分裝杓1 支 十 K 盤1 個 十一 分裝袋1 包 十二 不明液體1 瓶(毛重38.1公克) 十三 不明液體1 瓶(毛重46.29 公克) 十四 甘油1 瓶 十五 丙二醇1 瓶 十六 電子磅秤2 台 十七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十九 蘋果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卷證目錄對照表 1.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4 年1 月17日偵臺南字第1142600081號解送人犯報告卷,稱甲案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230377 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5.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6.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82 號卷,稱乙案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