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宏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萬8,2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極可能用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周宏益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嗣上述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宏益將本案帳戶交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後,與該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周宏益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王圻瑋,致使王圻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30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周宏益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上述款項轉帳2萬元至其女友机郁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周宏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2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轉匯並加提領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案發時已經遺失,沒有提供給人使用;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內。我誤以為附表編號4之款項中的2萬元是朋友的還款,才會轉帳後再提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謝宜靜、蔡逸蓁、
董怡凌、王圻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所示方式詐騙,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又上述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提領3萬元得現;暨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0時35分許,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轉匯2萬元至上述國泰帳戶,再提領得現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上述國泰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8分許,經不詳身分之人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持提款卡提款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頁),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已落於上述集團掌控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審諸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述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得卡片密碼,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上述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佐以被告於案發前相當時期內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頻率非低,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9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設定為我的生日等語(偵二卷第16頁),可認被告清楚知悉密碼係按特定規律所設,又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而嫻熟密碼,要無另行書寫紙條以供備忘之必要。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能即時查看帳戶交易明細;我於113年11月30日有打開網路銀行查看,確認裡面有2萬元餘額,才把錢轉到上揭國泰帳戶等語(訴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可輕易查知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並即刻掛失,然其未為之。從而,上述集團係經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遺失提款卡遭盜用等語,不足憑取。
㈣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王圻瑋匯款前,已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匯入,並經人以提款卡分多筆提領得現,嗣告訴人王圻瑋之款項到帳後,先經人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始由被告轉匯2萬元至上揭國泰帳戶;及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113年11月29日9時19分,由東華電器工程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匯款1萬8,000元,嗣於同日20時53分全額經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帳戶內餘額為90元等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東華公司的款項是我的薪水,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給人,我自己已經忘記網路銀行的密碼,都是使用蘋果手機的臉部識別登入網路銀行等語(偵二卷第16頁),堪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內已無自己存款。其仍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述集團之成員後,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中2萬元轉匯至上揭國泰帳戶,並提領得現,有轉匯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舉。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層升犯意為正犯,並共同對告訴人王圻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亦屬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借了很多筆錢
出去,不知道借款人姓名,只是認識借款人的老闆;我借1萬8,000元給人,借款人當時說會還款2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借2萬元給旗山農工的學長「羅心定」,他是於113年4、5月間跟我借款等語(訴卷第50頁),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互有矛盾。參以告訴人王圻瑋之款項金額為5萬元,與被告所稱借款金額並非一致;又被告可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看交易明細,而輕易查知金額有所出入;遑論借款人有無端還款逾2倍金額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我誤以為所匯2萬元係友人還款,在匯款時沒有在看交易明細等語,均屬推諉,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罪名告知被告(訴卷第58頁),足堪保障其防禦權,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同時幫助上述集團對告訴人謝宜靜、蔡
逸蓁、董怡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併存;及其收受並轉匯、提領告訴人王圻瑋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幫助上述集團
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贓款(犯罪事實一),嗣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而共同轉匯附表編號4之款項(犯罪事實二),足認其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揭說明,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上述集團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正值青壯,並有相當謀生
能力,不循正途取財,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甚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贓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共同提領2萬元之詐欺贓款,致告訴人4人蒙受計約18萬餘元之損害,其整體情節尚非輕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獲致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足認其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61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然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在於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是以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準此,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之人各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經上述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為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4),可認該等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經停用予以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謝宜靜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54分起,先後以IG、LINE聯繫謝宜靜,佯稱:抽中大獎,須依指示操作以提領獎項等語。 ⑴113年11月29日22時13分、4萬9,985元。 ⑵113年11月29日22時15分、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擷圖 2 蔡逸蓁 於113年11月29日,以臉書聯繫蔡逸蓁,佯稱:須依客服網站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1月29日22時20分、9,293元。 網路銀行頁面擷圖 3 董怡凌 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以IG聯繫董怡凌,佯稱:抽中大獎,須依指示操作以提領獎項等語。 113年11月29日22時25分、2萬8,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及對話擷圖 4 王圻瑋 於113年11月24日起,現後以IG、LINE聯繫王圻瑋,佯稱:抽中大獎,須依指示操作以提領獎項等語。 113年11月30日0時5分、5萬元 轉帳交易列表、手機頁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