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珠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楊麗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4時2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台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提供與「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5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全體被害人,而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賠償金完畢,經附表二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為憑,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係因未出面始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盡力填補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有意願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具悔意,至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不能將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
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詳下述),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已賠償本案多數被害人,被告就其餘未受賠償之被害人日後亦有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此有上開茄
萣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轉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則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此部份款項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此部分款項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㈢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1 李泉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泉英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4年3月5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4年3月5日16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楊麗珠名下之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起訴書 2 陳瑞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瑞豐佯稱:可在特定平台經營網拍賺取收益,惟須先付款給廠商方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4日16時16分許,轉帳3萬元。(未提領)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起訴書 3 賴鵬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鵬宇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0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起訴書 4 何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裕佯稱:可在特定平台轉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先付款給廠商方可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起訴書 5 陳藝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4年3月6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4年3月6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起訴書 6 陳世球 (提告) 於114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世球,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2日1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4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張文泓 (提告) 於114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文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4日8時51分許,5萬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4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至115年4月3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李泉英 楊麗珠願給付李泉英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下同)114年12月20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李泉英指定帳戶。 履行完畢。 ⒈114年12月5日協議書(訴字卷第107頁) ⒉114年12月4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訴字卷第111頁) 2(附表一編號2) 陳瑞豐 楊麗珠願給付陳瑞豐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2月20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陳瑞豐指定帳戶。 履行完畢。 ⒈114年12月17日協議書(訴字卷第113頁) ⒉114年12月14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訴字卷第117頁) 3(附表一編號5) 陳藝文 楊麗珠願給付陳藝文新臺幣25,000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2月20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陳藝文指定帳戶。 履行完畢。 ⒈114年12月17日協議書(訴字卷第119頁) ⒉114年12月12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訴字卷第123頁) 4(附表一編號6) 陳世球 楊麗珠願給付陳世球新臺幣12,000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2月20日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陳世球指定帳戶。 履行完畢。 ⒈114年12月8日協議書(訴字卷第125頁) ⒉114年12月4日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訴字卷第129頁) 5(附表一編號7) 張文泓 楊麗珠願給付張文泓新臺幣1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張文泓如數點收無訛。 履行完畢。 ⒈告訴人張文泓114年11月19日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79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3-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