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金浜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金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吳昌澤、吳昀芯、洪珮宸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訴卷第69至73、103至107頁)在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吳昌澤、吳昀芯、洪珮宸表示從輕量刑或願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訴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報到單可佐(訴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給付。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土銀、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吳昌澤6萬6,000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昌澤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吳昀芯4萬8,000元,其中3,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吳昀芯點收確認,其餘4萬5,000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7,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昀芯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洪珮宸6萬6,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珮宸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被 告 蔡金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浜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久門市,透過賣貨便寄件服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復於同年月21日12時23分許,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王業臻」,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愍之、吳昌澤、吳昀芯、洪珮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金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王業臻」指示,將本案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寄出,並113年3月21日12時23分許,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王業臻」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愍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愍之提供臉書及Messenger訊息暱稱「佐藤健太」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愍之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昌澤提供臉書及Messenger訊息暱稱「高司弘子」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昌澤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芯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昀芯提供臉書及Messenger訊息暱稱「葉月梅」之對話紀錄、假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昀芯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珮宸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珮宸提供臉書及Messenger訊息暱稱「阿部唯」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atm現金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珮宸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該帳戶內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寄出時,該帳戶內餘額僅餘350元之事實。 7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透過「何景威」介紹認識「王業臻」,復依「王業臻」指示寄送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業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台幣) 1 王愍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名稱:動漫交易社)佯裝為買家「佐藤健太」以Messenger訊息向王愍之佯稱欲購買動漫周邊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愍之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協定,須以網路銀行及LINEPAY等方式,匯款驗證其金流狀況等語,致王愍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5時46分許匯款24,123元 ②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匯款14,965元 ③113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匯款9,985 元 ④113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匯款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提款19,818元 ②113年3月21日15時 51分許提款4,619元 ③113年3月21日15時 53分許提款14,889元 ④113年3月21日15時 55分許提款19,818元 2 吳昌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名稱: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佯裝為買家「高司弘子」以Messenger訊息向吳昌澤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名稱:楊佳琦customer manager」向吳昌澤佯稱須匯款開啟認證金流服務等語,致吳昌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匯款32,123元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匯款29,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19,818元 ②113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12,424元 ③113年3月21日16時23分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19,818元 ④113年3月21日16時23分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19,818元 3 吳昀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3時08分許在臉書社團(名稱:二手婚紗、婚禮用品買賣/小資新人也要幸福)佯裝為買家「葉月梅」以Messenger訊息向吳昀芯佯稱欲購買禮鞋一雙,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昀芯佯稱須匯款驗證其金流狀況等語,致吳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匯款42,103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 21分許提款19,818元 ②113年3月21日16時 22分許提款19,818元 ③113年3月21日16時 25分許提款2,976元 (帳戶內餘353元警示結清) 4 洪珮宸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在臉書社團(名稱:marketplace)佯裝為買家「阿部唯」以Messenger訊息向洪珮宸佯稱欲購買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洪珮宸佯稱須匯款驗證其金流狀況等語,致洪珮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19,818元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9,138元(餘1029元轉警示帳戶款) ③113年3月21日16時24分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19,818元(帳戶內餘353元警示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