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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雄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雄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所涉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3至114年間涉犯多起竊盜前案,甚至於本案案發前2月,曾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之方式竊盜另案告訴人之財物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間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一定類似性、行為時點相當密接,且觀其犯罪脈絡,可認其歷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情節、程度均日益升高,酌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為本案犯行、目前無固定收入,顯有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再度鋌而走險、從事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應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於114年9月19日起處分羈押,嗣自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2月4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諸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應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本案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的危險性甚大。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晚間即丟棄案發時所背之白色斜背包等語,益徵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有隱蔽本案跡證、防免偵查機關追緝等企圖躲避司法程序之具體舉措,是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參以被告前於近2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月之114年5月7日因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逾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案發時有急迫經濟狀況始犯本案等語,益見被告案發前已同樣迫於經濟需求,而為與本案手法類似、同樣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非予羈押,被告恐有再次因需款孔急而從事同質性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的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並考量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