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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雄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3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經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周遭僅A031人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下稱本案玩具槍)1支指向A03,要求A03蹲下及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3不能抗拒,A03遂與A05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告知A05屋內冰箱上有以磁鐵黏貼之現金,並任由A05自行取走置於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05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57頁、聲羈卷第47頁、訴卷第62至63頁、第116至117頁、第160頁、第302頁、第309至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85至18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129500號鑑定書、本院115年1月8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扣案之本案玩具槍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5頁、訴卷第99至101頁、第303至3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住處外之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抵達本案住處後,並未立即持本案玩具槍接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係先環顧四周環境、確認附近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頁),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前有先查看附近狀況,是為了確認附近有沒有人,嗣發現現場只有被害人1人等語(見訴卷第309至310頁),足見案發當時,僅身為屋主之被害人1人隻身待在本案住處外,且四周空無一人。又衡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年近60歲之年邁婦人,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4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181頁、訴卷第273頁),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此時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後面要求我蹲下並把手機關掉,我蹲下後便看到被告手持本案玩具槍,當下我無法分辨這是真槍或假槍,因此感到很緊張及害怕,而且被告是男性,我無法打過他,故我即依被告要求帶領其進入我的住處內並任由其取走5,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3頁),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訴卷第117頁),益證被害人身為年老孱弱之婦人,體力本已難與正值壯年的被告相抗衡,復驟然在自家住處附近遭身為陌生成年男子之被告喝令蹲下而不及防備,更以外觀上形似真槍而難以辨別真偽之物威嚇,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追及,且四周無人可立即求助,而毫無抵抗被告之力,被害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帶被告進入住處,並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是被告所為實屬對被害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自難期待被害人為強力抵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⒉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本案玩具槍1支,雖經鑑定認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1295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第99至101頁),然審諸本院勘驗本案玩具槍之結果,本案玩具槍外觀為黑色手槍,長約19公分、寬約13.5公分,內含1個彈匣、為塑膠材質,以手握的重量相當沉重,且質地堅硬、外型與一般手槍難以區別乙節,此有本院115年1月8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03至304頁),足見本案玩具槍之外觀、握感、重量均酷似真槍,且外殼具一定之堅硬度,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嫌,而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62頁、第114頁、第160頁、第3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補充如上,併予說明。㈡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未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又犯罪所獲財物亦非鉅,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其前無強盜之前案紀錄,故認縱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倘依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審酌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壯年男子,僅因缺錢花用而逕攜

帶外型形似真槍之本案玩具槍,在四下無人之本案住處外,持本案玩具槍威嚇年邁之被害人,並侵入本案住處強取現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又衡諸被告前於近2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月之114年5月7日因另犯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犯行,而遭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執行搜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至42頁、第277至293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63至64頁),益見被告於短短2年間屢犯多起財產犯罪案件,更於犯前案加重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相隔不足2個月內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權且情節更重之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賺取所需,而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69頁),並參酌被告之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強取之財物價值,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277至293頁),以及被告於前案加重竊盜案件甫遭查獲後不足2個月即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玩具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0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57頁、聲羈卷第47頁、訴卷第63頁、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強盜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佩戴安全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是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