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豐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陳煜昇律師陳松甫律師被 告 吳安欽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陳欽煌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4年度偵字第17589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豐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吳安欽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瑞豐、被告吳安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現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中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罪,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林瑞豐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1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從事開發行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被告吳安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豐為本案工程主要負責人,被告吳安欽則身為本案工程之監造,2人均為本案重要角色,然被告2人就本案光電案場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執行、指揮及監督等重要細節均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有所不一,考量本案係多人共同犯罪,且被告2人均居於本案工程之領導地位,堪認被告2人與共犯間為脫免罪責,極可能相互勾串、迴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對被告2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造成被告2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合乎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均會遵期到庭,且被告2人工作及家人皆在臺灣,無他國國籍或海外事業、資產,亦無於國外生活之經驗,不僅於國外無生存之能力,亦無任何剩餘財產得以在國外生存,被告2人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且被告2人因工作原因,有出國之必要等語。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2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上開事由,即遽認被告2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