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家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家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鄭○○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內,未經鄭○○同意,持鄭○○所有插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使用該手機綁定之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購買虛擬點數卡花費新臺幣(下同)3290元;接續於同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以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點數卡(顏家䅿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部分業經鄭○○撤回告訴),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國泰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鄭○○有付款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足生損害於鄭○○、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家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9、52、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商店消費截圖、國泰銀行消費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049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20400號函暨遠傳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手機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及附表之各次以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支付費用,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利用告訴人之手機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刷卡、以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生活或玩樂所需,以前揭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盜刷他人信用卡,或利用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以豁免其應支付之價款,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況,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所犯情節輕重、罪質、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固有取得不法取得329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上利益共13550元,惟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訴卷第81至83頁),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所示之時地,
同時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進行消費。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對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交易代碼 訂單編號 1 21時09分20秒 3290元 000000000000000 MTL88L9J2V 2 21時09分02秒 3290元 000000000000000 MTL88L9HNN 3 16時47分06秒 3290元 000000000000000 MNMN8FSGH9 4 16時43分56秒 390元 000000000000000 MNMN8FS93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