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華禮儀社代 表 人 謝宛蓁被 告 謝鴻楠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被 告 宜安禮儀社代 表 人 温庭毓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被告中華禮儀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温庭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登記地址嗣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被告宜安禮儀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莊皓舜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同案被告山水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依靜),同案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同案被告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簡子瓊),其等分別係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該法所稱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韓鎮海、黃耀津則係被告謝鴻楠之友人(同案被告温庭毓、莊皓舜、山水禮儀社、韓鎮海、簡勝男、簡貫恩、豐誠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及同案被告黃耀津所涉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且以下簡稱渠等姓名及廠商名稱),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
民服務處)於111年7月15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之「111-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甲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因被告謝鴻楠有意以被告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莊皓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鴻楠指導温庭毓填寫被告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韓鎮海代莊皓舜填寫同案被告山水禮儀社之投標文件,被告謝鴻楠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郭原彰填寫被告中華禮儀社之部分投標文件後,再交由韓鎮海填寫標價,並由被告謝鴻楠親自或指派臨時工分別將上開3份投標文件送至嘉義榮民服務處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嘉義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誤信甲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並決標予被告中華禮儀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
榮家)於111年10月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800萬2,639元之「岡山榮家112-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聯合採購」(標案案號111-025,下稱乙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17時。因被告謝鴻楠有意以被告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簡勝男、簡貫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温庭毓填寫被告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第一、二、三級及選購品項清單(下稱各級距品項清單),即將被告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交予被告謝鴻楠,由被告謝鴻楠委託黃耀津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至岡山榮家投標;簡勝男則指示簡貫恩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至岡山榮家現場領標,再交由不詳之人填寫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即由簡貫恩指示楊世軒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將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而被告謝鴻楠與韓鎮海則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一同前往岡山榮家家區內守候,俟被告宜安禮儀社及豐誠公司完成投標後,被告謝鴻楠即指示韓鎮海填寫被告中華禮儀社之標價,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被告中華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岡山榮家承辦人員誤信乙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乙標案於同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岡山榮家第二會議室開標時,僅有被告謝鴻楠及韓鎮海代表被告中華禮儀社參加開標,被告宜安禮儀社及豐誠公司則未指派人員到場,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當場發現被告宜安禮儀社及豐誠公司均未依規定繳附各級距品項清單,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謝鴻楠、温庭毓就一、㈠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就一、㈡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被告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被告謝鴻楠、中華禮儀社部分㈠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具備人格,有接受刑罰之可能性,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法律上具有人格者,僅有自然人、法人2者,非法人團體既不具法律上之行為能力,自無得以作為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且於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肯認非法人團體得為訴訟主體之特別規定,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是於刑事程序中,非法人團體應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不得作為刑事程序之訴訟主體(見林俊益(2024),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94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又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不具法人格,亦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事實上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經營主體之商號主人之作為;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於經營主體之個人,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為一體,並非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之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其經營主體與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參照)。是以,獨資商號於法律上,既不具獨立之法人格,則獨資商號之主體於法律上是否存續或變更,即應以獨資商號之經營主體是否有存續或變更以為論斷。於刑事程序中,因刑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行為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承受人自非為刑事制裁之科處對象,是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如以獨資商號之名義從事犯罪行為,而該代表人於行為後死亡,則該獨資商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應已歸於消滅,而無由再對之科以刑事制裁,縱使該商號名稱於其後由其他代表人所承繼,然該商號所關聯之主體既已更易,且新代表人亦非從事犯行之人,自無由對之科以刑事制裁。檢察官如於利用獨資商號之名義從事犯罪行為之代表人死亡後,對該獨資商號提起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對之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查被告中華禮儀社係獨資商號,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負責人係
被告謝鴻楠,而被告謝鴻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4月6日死亡,有被告中華禮儀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3頁、訴卷第467頁、第469至471頁),而被告中華禮儀社之負責人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15年7月23日變更為謝宛蓁等節,有被告中華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卷第547至551頁)。而由上開說明,被告中華禮儀社既為獨資商號,自應屬不具備獨立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則其之人格主體之存否,自應以獨資商號經營主體之存否資為判斷基礎,而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實際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既為被告謝鴻楠,則於被告謝鴻楠死亡後,本案應受刑事制裁科處之行為主體既已歸於消滅,則檢察官再對被告中華禮儀社提起公訴,自應屬對已不存續之行為主體進行追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宜安禮儀社部分㈠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㈢查被告宜安禮儀社為獨資商號,其於本案發生時之負責人係
為温庭毓等情,有被告宜安禮儀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9頁、附件卷第95頁),是被告宜安禮儀社於刑事訴訟上,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與其代表人即温庭毓視為同一訴訟上權利主體,然檢察官既已對温庭毓所涉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提起公訴,則其又對與温庭毓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被告宜安禮儀社提起公訴,應係對於同一權利主體之犯行重複提起公訴,而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宜安禮儀社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