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湧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湧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湧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986元」更正為「4萬9,983元、4萬6,981元、4萬9,98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潘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6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3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報到單可佐(訴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潘播14萬9,950元,自1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除最後一期為9,95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播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 告 劉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湧雄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為取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6萬元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所之門口,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穎、潘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湧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46萬元報酬,而以上述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穎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莉穎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潘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潘播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1、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共3張。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畫面共3張。 3、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美濃字第1140001938號函。 證明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未曾金融卡掛失之業務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52652號函。 證明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0月28日後,未曾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業務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借貸的貼文,因為對方說我的貸款條件不符,所以問我要不要兼職,兼職內容就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娛樂城,可以賺娛樂城入金及抽成,提供帳戶越多,報酬就越多。我當下真的被錢逼急了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高職畢業後開始就職至今,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對於「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毫不費力獲得46萬元高額報酬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臉書找尋兼職資料,並可利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且可瞭解內容,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未留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一般於網路受騙,倘如發現有受騙嫌疑,當應會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動作,否則將有容任自身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予以刑事訴追之可能,而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有異時,反而逕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縱認其上開辯稱為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時自陳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未曾與對方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自接觸對方起至寄出提款卡只僅短短1天不到,堪認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2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且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所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無異,乃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實難信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口頭陳述、沒有任何風險云云,有何可以信賴之基礎及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云云,亦有違常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求人頭帳戶之作法應無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因在臉書上尋求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難以採信。
(三)再查,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其僅需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拿到46萬元之高額報酬,不用面試、沒有職前訓練,更不須提供任何專業、勞力,僅需「配合就好」,此顯與現今社會工作需付出勞力、時間、競爭激烈,且工時與薪資難以呈正比之常情相悖,據上,被告顯可知賺取金錢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技能等始有收入,而今竟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其當知對方之合法性應有可疑,反可徵被告為取得對方所陳之款項,即任由該不明之人取得其申辦銀行帳戶資料、配合不明對方由渠等任意使用,縱然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金融帳戶,亦無所謂之情甚明。而以被告自陳曾從事餐飲店、務農等工作,然該類工作均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其對於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46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乙情,焉能不起疑心,顯然其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可得之高額報酬利益,在已預見該工作可能「非法」時,猶刻意忽略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此觀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覺得照對方說的試試看?)是。看能否拿到46萬元。」甚明,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聯繫管道僅有通訊軟體LINE一途,故一旦遭對方封鎖,被告顯無管道索回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2帳戶之同時,顯然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之心態而交付本案2帳戶。
(四)又查,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住所門口,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受,姑且不論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是被告面對將提款卡放置在住所門口交付給未曾謀面、年籍不詳之人之更不合理要求時,亦予以允諾,爾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其交提供本案2帳戶之密碼時,被告亦依照指示提供,縱一般社會大眾面對上情,當會心生懷疑,何以求職過程中須將提款卡放置在住所門口?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求職過程情形迥然有異下,仍未提高警覺,執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因僅在意自身私利,為順利高額報酬,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五)復查,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方所稱娛樂城出入金所指為何?)應該是由係給客人儲值,再匯錢客人,所才會需要我的帳戶跟密碼。」足認被告顯然已清楚對方其係經營娛樂城,要接收金流,且明言係向被告承租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供越多提款卡,報酬就越多云云,然衡諸常情,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自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又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乃犯法等語,是依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社會經驗,則斷無不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惟被告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出租予犯罪集團用以接受金流,則該犯罪集團如何非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自未超出被告所得預見範圍,堪認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末查,參以本案2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357元;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75元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得見被告即已特意選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後,始提供予對方使用,此舉顯在防範將本案2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對方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為求取得高額報酬,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加上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資金出入,對於取得本案2帳戶之人極可能將本案2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對方給予之報酬,全未向對方詳為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使用本案2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知,甚為明確。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號 1 陳莉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莉穎佯稱:欲購買吸塵器,惟賣貨便無法下標,需進行驗證云云,其不疑有他遂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5時28分 113年10月29日 15時32分 113年10月29日 15時45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1萬6,123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潘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播佯稱:欲購買二手鞋子,惟蝦皮賣場無法下標,需進行認證云云,其不疑有他遂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3時43分 113年10月29日 13時46分 113年10月29日 13時56分 4萬9,983元 4萬9,981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