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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鏇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34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鏇煉(下稱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並向上訴人住所地「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送達判決正本,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2日0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115年2月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7日,末日應為115年2月28日,因國定假日順延至115年3月2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15年3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5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