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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家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陳信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灰太郎」、「何輔堂」(下稱「百威」、「灰太郎」、「何輔堂」)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招募許崧暉(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及負責發放面交取款的車資費用予許崧暉,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詎呂家驊與許崧暉、陳信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家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戴美秀取得聯繫,復由LINE暱稱「張淑菁-褶褶生暉(陳凝觀)」、「林玉涵-財通天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戴美秀佯稱:下載投資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戴美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高雄市路竹老人活動中心前面交110萬元款項。許崧暉遂依「灰太郎」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屬特種文書之「林家賢」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並由許崧暉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林家賢」之印章1枚,再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與偽簽「林家賢」署名1枚、以及蓋印偽刻之「林家賢」印章偽造「林家賢」之印文1枚後,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戴美秀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表彰其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即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及行使之對象即戴美秀,並向戴美秀收取現金110萬元,再依「灰太郎」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加油站大湖站,轉交上開款項予陳信硯,復由陳信硯至臺南市南區某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百威」,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呂家驊再依「灰太郎」指示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不詳數額之車資費用予許崧暉。

二、案經戴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呂家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許崧暉認識「灰太郎」以應徵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灰太郎」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清楚許崧暉、「灰太郎」等人所實際從事工作的性質,我只是提供自己先前在網路上求職時所取得之「灰太郎」的聯繫方式予許崧暉;我雖然認為與「灰太郎」聯繫的過程及工作很奇怪,但案發時我方滿18歲,且沒有想那麼多,故我未料想「灰太郎」所招募工作與詐欺相關;況我也擔心許崧暉被騙,故曾提醒許崧暉與「灰太郎」接觸時要小心一點,惟許崧暉俱以工作內容須保密為由,而未對我透露工作內容的具體詳情;又「灰太郎」雖允諾每週給我2,000元以作為介紹許崧暉之報酬,但我已拒絕「灰太郎」此一提議;另我固於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現金予許崧暉,然此係許崧暉主動向我借用之車資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4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

戴美秀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老人活動中心前面交110萬元;又許崧暉於113年9月9日前某時透過被告結識「灰太郎」,並依「灰太郎」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林家賢」印章並製作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再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再輾轉交付前揭款項予陳信硯、「百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至8頁、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訴卷第125至127頁、第255頁、第272至278頁),核與證人許崧暉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信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另案警一卷第9至15頁、第18至25頁、第38至40頁、另案警二卷第4至10頁、第39至42頁、另案偵一卷第57至59頁、另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另案審金訴卷第49頁、第99頁、第102頁、訴卷第155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79頁、第257至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畫面及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頁、第67頁、第77至99頁、第115至123頁、偵卷第21至26頁、訴卷第227至2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係使用TELEGRAM暱稱「袋鼠符號」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1頁),並經證人許崧暉、陳信硯分別證述明確(見另案警二卷第8頁、訴卷第26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⒈證人許崧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及向告訴人取款之情節,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崧暉於另案警詢時證稱:TELEGRAM暱稱「袋鼠符號」

,嗣變更為「青蛙」(下稱為「袋鼠符號」)之人是介紹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袋鼠符號」將我介紹予「灰太郎」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該次收款行為的車資費用係由「袋鼠符號」於同日(即113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當面交付我3,500元車資費用;除本案犯行之車資費用外,「袋鼠符號」亦曾於11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某湯姆熊遊戲場對面交付我1,000餘元之車資費用,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亦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交付我另案取款行為的1,500元車資費用,我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取款的車資費用均係由「袋鼠符號」以現金面交給我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4頁、另案警二卷第41頁、訴卷第156至159頁)。

⑵證人許崧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袋鼠符號」而與

「灰太郎」在TELEGRAM上取得聯繫,並受「灰太郎」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前往收款,取款後「灰太郎」委由「袋鼠符號」交付車資費用給我;我於113年9月3日至6日間,因有經濟需求,即透過「王毓祥」以介紹賺錢管道為由認識被告,並經由被告介紹而受「灰太郎」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收款項轉交予陳信硯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58頁、訴卷第162頁)。

⑶證人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擔任車手工作

的介紹人;我因案發前有求職需求,便藉由我的國小同學「王毓祥」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即明確告訴我,我所要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外面俗稱的「PK車手」,也就是由上手交付我收據與識別證後,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贓款予第2號車手的工作;被告的TELEGRAM暱稱即是「袋鼠符號」,被告也有在「灰太郎」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且偶爾會在該群組內發言、與其他群組成員互動,而「灰太郎」會在群組內傳送工作證或收據等資料,並在群組內具體指派我應於何時何地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第1次面交取款後我係自「王毓祥」處拿取車資費用外,我每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均係由被告於同日當面交付車資費用給我,由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110萬元的行為並非我第1次收款,故雖然我對有無於11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安平與被告見面無甚印象,但若本案有車資費用需求,亦應係由被告於本案收款當日所交付給我等語(見訴卷第257至264頁)。

⑷由證人許崧暉上揭證詞可知,許崧暉就其係透過使用「袋鼠

符號」帳號之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灰太郎」轄下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且被告最初即明言許崧暉欲從事的工作內容為藉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的面交車手,又除113年9月9日前之第1次取款以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於收款後同日當面親自交付相當數額的車資費用予許崧暉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向被告拿取車資費用等主要事實情節,歷次始終均為內容一致之證述,而無明顯矛盾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且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酌以許崧暉與被告間應無重大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應堪採信。

⒉再對照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時供承:我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灰太郎」交付車資費用予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我係以一週2,000元報酬作為對價,介紹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亦確有交付車資予許崧暉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亦曾自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面交車手、交付車手車資費用之工作,並以1週2,000元的報酬為條件介紹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確曾受「灰太郎」指示給付車資費用予許崧暉,而核與證人許崧暉前揭證詞相符。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當面交付另案取款行為的車資費用予許崧暉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許崧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另案警二卷第41頁、訴卷第269頁),並有113年9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另曾在臺南的湯姆熊出借車資費用予許崧暉等語(見訴卷第273頁),此與證人許崧暉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某湯姆熊遊戲場對面交付其車資費用(見訴卷第157頁)之證述互核一致(至被告辯稱其係依許崧暉要求出借車資之辯詞不可採部分詳後述),可見被告並非單此1次交付車資費用予許崧暉,自足彰顯許崧暉前揭所證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車資費用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招募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許崧暉不詳數額之交通費用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再者,「灰太郎」允諾被告招攬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可獲得1週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僅1日1,600元,且有做才有收入等語(見訴卷第274頁),可見被告僅單純居間介紹許崧暉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並於許崧暉收款後交付車資費用,即可固定獲得1週2,000元此一高於其平時每日工作收入上限之報酬,佐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從事居間媒介人力工作者,通常係在需為雇主挑揀具有特別專業技能之人才(如獵人頭公司),或需持續提供勞工日常生活或行政流程上之協助(如外籍移工仲介)之特殊情形下,方可於媒合勞資雙方成功後,仍定期向雇主收取相當費用之報酬,惟許崧暉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既毋庸任何特殊專業技能,亦無須由仲介招募者提供工作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是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係可持續收取異常的經濟利益,核與一般居間媒介人力行業的報酬行情相悖。

⒋另被告復自承:我有在「灰太郎」、許崧暉所屬的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1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其及「灰太郎」同屬同一群組內之證詞相符(見訴卷第262頁),足認被告有加入「灰太郎」及許崧暉所屬之TELEGRAM群組,而參以詐欺集團設立群組之目的,應係為便利指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施用詐術、收取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工作之群體作業,故證人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灰太郎」在上開群組內指示其面交取款的具體時地之詞,應非虛妄,又被告既為該群組內的成員,可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蓋衡情詐欺集團當無任令不相干之第三人加入渠等聯繫詐欺犯行訊息之群組的可能性,否則恐無端增加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既在「灰太郎」、許崧暉所屬並談及詐欺工作內容之TELEGRAM群組內,「灰太郎」當無避免被告知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渠等取款方式之必要,而可據此認定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招募時即明確向許崧暉講述工作內容為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收取詐欺款項之「PK車手」的證詞,應屬可採。

⒌是勾稽前揭事證,被告既介紹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且於甫接觸許崧暉時即明確說明其介紹之工作內容為行使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偽造之收據與識別證,以藉此遂行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犯行之車手,更因招攬許崧暉之行為可定期獲取1週2,000元的相當經濟利益,甚至負責交付車資費用予其招募之車手即許崧暉,堪認被告於介紹許崧暉予「灰太郎」後,尚對許崧暉的工作內容有所介入,並得以因招攬許崧暉之行為而持續獲取固定報酬,益證被告明知其介紹許崧暉所從事之工作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工作,而迥異於一般正當、合法之職業,況被告既為「灰太郎」用以指揮許崧暉從事面交取款犯行之群組內成員,理應對同屬該群組之「灰太郎」指示許崧暉如何收取詐欺款項的具體工作流程知之甚詳,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許崧暉為本案取款行為時行使附表編號1、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事實亦有所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我介紹許崧暉予「灰太郎」時,不知道「灰太郎」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許崧暉實際從事工作的性質及內容,案發時我方成年故沒想太多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依下列證據應認其辯稱之詞均非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時是先去苓雅區

做筆錄,於113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時係因先前在苓雅區接受警詢時已承認犯行,才延續第1次警詢的內容作出承認之陳述,又我當下不太了解法律,且非常緊張,才會隨口承認犯行;且「灰太郎」是自己主動要給我2,000元,但我有拒絕「灰太郎」,我們並沒有約好以1週2,000元作為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72頁、第276至277頁)。惟被告113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接受第1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沒有交付交通費用,也沒有人指示」、「我沒有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而直至113年12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接受第2次警詢時,始改口供承「我坦白我確實有給許崧暉車資」、「我有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我介紹許崧暉加入詐騙集團是約定1個禮拜2,000元之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加入後,協助『灰太郎』交付車資予面交車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益證被告2次接受警詢之時間已相隔近1週而有相當落差,且其第1次警詢時係全然否認有「招攬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交付車資費用與許崧暉」之行為,故其第2次警詢供述並無「延續前1次警詢之認罪陳述」之情,而難認其第2次警詢時之自白有何瑕疵可指;況除上開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招募許崧暉時之報酬為每週2,000元外,被告尚另曾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明確坦認:我與「灰太郎」有講好以1週2,000元為代價,介紹許崧暉工作等語(見訴卷第125頁),故其遲至於本院115年5月7日審判程序之最末即訊問被告階段,始翻異其先前之供述、第1次於本案辯稱「我有拒絕『灰太郎』提出要給我1週2,000元的提議」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78頁),顯為事後杜撰之詞而委無足取。

⒉另被告雖辯稱:許崧暉拒絕告知我與「灰太郎」工作的詳情

,我也有勸許崧暉小心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27頁)。然證人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即告知我要從事的工作為「PK車手」,以及明確說明這份工作的內容,且被告只有告訴我「工作的時候自己小心」,但其真意是提醒我「工作時要注意,不要被警察抓到」等語(見訴卷第259頁、第263頁),可認依許崧暉之證述,被告最初與許崧暉接觸時即坦言其介紹之工作內容為面交取款車手,甚至叮囑許崧暉從事車手工作時務必謹慎小心、以免遭警察查獲逮捕,況被告與「灰太郎」、許崧暉均同在一個TELEGRAM群組,且曾於113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時自承:我有看見群組內的詐騙對話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益證被告既曾讀取「灰太郎」、許崧暉等人聯繫面交取款等詐欺犯行的訊息內容,自不可能不知許崧暉所從事取款行為的具體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其遭許崧暉刻意隱瞞本案取款行為的實情一節,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關注我與「灰太郎」、許崧暉同屬

的TELEGRAM群組,而且我工作時不能看手機,手機會被雇主要求集中在一地保管,等到我有時間看手機時「灰太郎」等人已刪除訊息,故我並不清楚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也不知這是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訴卷第275頁)。然被告一度自承其曾閱覽上開群組內與詐欺取款犯行相關的對話內容,已如前述,況縱被告所辯其手機在其上班期間遭保管一節屬實,惟其下班後即可使用手機並瀏覽上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身為上開群組的成員,應不可能完全未曾閱覽過「灰太郎」所屬群組內所傳送的面交取款、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等相關訊息,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⒋至被告固辯稱:我不認識「王毓祥」,且我交付予許崧暉之

車資費用係其向我借用,我不知道許崧暉是要坐車去從事車手工作,我認為許崧暉之證詞不實在等語(見訴卷第264至265頁、第267頁)。經查:

⑴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⑵證人許崧暉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

作時看見求職廣告連結,點擊後連結到「袋鼠符號」的帳號,「袋鼠符號」再將我介紹給「灰太郎」工作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3頁、第23頁、訴卷第156至157頁、第162頁),可認其就如何結識被告之過程,陳述略有不一致,然證人許崧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實際上是透過「王毓祥」認識被告,並再聯繫「灰太郎」,我警詢時之供述不實在,當時係「王毓祥」指導我這麼說的,我於115年5月7日審判程序之證述較為正確等語(見訴卷第265至26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許崧暉就被告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灰太郎」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以及由被告負責支付其面交取款的車資費用之主要事實情節,歷次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有前揭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許崧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明言招募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及與被告面交車資費用之證詞,已如前述,縱許崧暉就最初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細節,前後證述有部分歧異,亦不影響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是許崧暉之前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曾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交付給許崧暉的錢

應該是為償還我之前積欠其的借款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迄至本院審判時卻改稱:我拿錢給許崧暉,是因許崧暉向我借用坐車的車資費用等語(見訴卷第267頁),益徵被告就交付車資費用予許崧暉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許崧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欠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60頁),可見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辯其係為償還積欠許崧暉的借款而交付現金一節,為證人許崧暉所否認,又被告係依「灰太郎」指示給付許崧暉擔任面交車手的車資費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許崧暉面交款項係為償還其積欠許崧暉的借款,或依許崧暉要求出借車資等語,俱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1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之本案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家賢」印章及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一度於警詢時承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又自承不知「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卷第11頁),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招募許崧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一度於113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犯行,惟此前及嗣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5年1月13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5至147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躲於幕後招募面交車手、並負責發放車資費用之分工角色,又綜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聘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於另案之許崧暉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紙

,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林家賢」印章1枚,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許崧暉、陳信硯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印章判決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及許崧暉、陳信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15至225頁、第227至240頁、第283至287頁),故就本案中扣於另案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收據,以及未扣案之上開印章,既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本院爰不再對該收據及印章重複宣告沒收。

⒊至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明確記載公司名稱

為「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金額則分為「113年8月1日」、「30萬元」(見警卷第65頁),均與事實欄一、所示許崧暉為本案取款行為的日期(113年9月9日)、收取金額(110萬元)、乃至表彰的所屬公司名稱(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不符,足認上開收據非屬許崧暉本案所出示及交付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收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灰太郎」雖曾允諾要給我1

週2,000元對價,然未曾依約給付報酬給我,故我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訴卷第125頁、第277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11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許崧暉將上開款項經由陳信硯全數轉交予暱稱「百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家賢」識別證1紙 2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8月1日「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紙 3 交付告訴人之113年9月9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欄「林家賢」、「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家賢」署名1枚) 4 「林家賢」印章1枚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562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稱訴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65900號卷,稱另案警一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38700號卷,稱另案警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8.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另案審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