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麗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莊麗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兵支付-趙雲」、「小美人魚」、「枸杞」、「速」」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欣靜」向蔡承麟佯稱:可利用股票APP並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其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66萬9,000元之款項(公訴意旨誤載為266萬,應予更正)。惟因蔡承麟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經警預先於上揭時間至上址等待。而莊麗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內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其尚未與蔡承麟碰面收取款項,即經埋伏之警員盤查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莊麗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枚、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共3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犯行時,僅稱:「是那天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犯行為自白,是被告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預計收取之款項高達266萬9,000元,實非微小之數,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9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5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是我私人的錢等語(訴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訴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預計向告訴人收取266萬9,000元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群組內的人叫我去案發地點找一個人,但我抵達時找不到,就被警察抓了,群組裡的人還沒有叫我收錢,只有叫我去找人,他們說他們還要跟告訴人談,有談成功才會收錢,我當天不確定是否有要收錢等語(訴卷第56頁)。而當日之查獲經過,係警員於案發地點埋伏時,見被告未與告訴人收款即欲離去,遂逕上前盤查等情,則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至5、1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尚未確定將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實際與告訴人碰面、洽談,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難認被告已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各印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1枚 2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貼有被告照片並載有「姓名:莊麗娜」、「職稱:經理」等文字。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現金7,000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