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慧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培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8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