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泰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Fixo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利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非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A03之子,誆稱需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3時3分許,以其配偶陳明泰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明堂(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泰緯即依「Fixoo」指示,前去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5萬元;於同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提領5萬元;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楠梓店」提領5萬元,並自行從領得款項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攜至「奧利多」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泰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2頁、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陳明泰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9至43、47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提領畫面(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有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Fixoo」、「奧利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並供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9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先前已曾因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9至107頁)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及獲有1,000元報酬之情況;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冷凍庫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90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訴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為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除前述被告抽取保留之1,000元款項外,其餘款項既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