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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

一、王振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凡」、「雅」及「柯志文」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稍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傳送訊息予蔡佳芬,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比特幣之工作以獲利,但需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惟蔡佳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114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通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再由王振佑依「楊宇凡」之指示,於114年3月16日9時48分許,駕駛「楊宇凡」提供之車輛前往統一超商米妃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車輛內,再將車輛停放於「楊宇凡」指定之地點,以此使「楊宇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因蔡佳芬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嗣「楊宇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王振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暱稱「雅」及「柯志文」傳送訊息予楊智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8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振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芬、楊智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佳芬寄送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28頁)、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楊智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63頁)、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7至6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係對告訴人蔡佳芬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方依指示寄送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蔡佳芬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方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惟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可見,告訴人蔡佳芬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是告訴人蔡佳芬在本案發生時,顯已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告訴人蔡佳芬於本案中,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可參,則告訴人蔡佳芬於本案中,是否確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方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有高度可疑,而遍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蔡佳芬之證述外,即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告訴人蔡佳芬確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蔡佳芬片面有疑之單一陳述,即認定告訴人蔡佳芬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方將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率斷,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8頁),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且擔任不同角色分工者,則應可合理推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當今社會之常情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於本案中,係受「楊宇凡」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並將所提領之包裹放置於「楊宇凡」之車內,是其於整體犯行過程中,均僅有與「楊宇凡」1人接觸,然於本案中,除有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楊宇凡」以及依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之被告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尚有對告訴人蔡佳芬騙取提款卡、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應尚有對告訴人楊智盛行騙,以及持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參與其中,上開各人之行為分工各異且分工細膩,彼此間亦分別使用不同之網路帳號暱稱,應可合理推認在犯罪事實

一、二中,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均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模式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當可清楚認知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參與,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所詐得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楊智盛行騙,以及將此部分所詐得之贓款領出而加以隱匿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取得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以之誘使告訴人楊智盛將受騙款項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將之提領一空,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應屬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而對此部分犯行同具功能性支配地位,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對起訴法條之說明

1.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告訴人蔡佳芬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方將其凱基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參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已達於既遂,自應僅以未遂犯論處,惟此部分僅屬同一法條之既、未遂變更,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2.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認定行為人因所收集之帳戶經嗣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而構成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收取之凱基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作收取告訴人楊智盛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用,且被告亦因此另構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行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而此部分起訴法條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單一行為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佳芬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智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參與之上開2個犯行之行為歷程、侵害法益均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蔡佳芬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其犯行並未實際致生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8頁),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相符,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楊宇凡」收取告訴人蔡佳芬所交付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此部分詐欺行為所詐得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直接向告訴人楊智盛遂行詐術,亦未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轉移等隱匿贓款過程,堪認其於此部分行為分工中,應均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再考量告訴人楊智盛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分別酌定與被告行為責任之評價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等案件嗣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參與相類之詐欺犯行,經偵、審程序後,仍未見反省而再為相類犯行,品行非佳,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7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2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被告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待另案確定再一起定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楊智盛匯入凱基銀行帳戶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楊智盛匯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洗錢犯行中,僅參與收取、轉交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而未曾實際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既已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